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42862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资深架构师,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北大街北滨河路9号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郑顺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明,北京云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3632号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因未开具离职证明而造成原告2019年3月8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222000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倒休券的折算工资7954元;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作交接期间的劳务报酬差额35000元(估算);4、被告公司支付原告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31500元;5、被告公司解除对原告的竞业限制;6、被告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2004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月工资标准为35000元,由基础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33000元组成。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先后有5、6家公司与原告接洽。2019年4月9日上海宏煊视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亲自致电,请原告马上去上海入职。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也于2019年5月22日通过邮件确认聘用原告,并多次电话催促原告入职。为不影响办理新单位的入职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开具离职证明,但被告公司人事及法务部门一再以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5月16日被告公司人事总监何敏通知原告领取离职证明,因原告在外地,所以建议被告公司采用邮寄方式送达,但何敏以需要本人签字为由,坚持要原告到被告公司领取。2019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人事经理贾蓉玉约定,当日下班后来到被告公司领取离职证明,但被告公司只是诱导原告在各类约定上签字,却没有将离职证明交给原告,而是直到5月底才将离职证明邮寄给原告。被告公司的上述行为,最终致使原告丧失了到上海宏煊视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就业机会,并给原告造成了高于被告公司薪资水平的经济损失,被告公司应就此予以赔偿,赔偿标准参照上海宏煊视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9年6月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上载明的年薪72万元。
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公司还向原告发放了倒休券,该券是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加班而尚倒休的证明,双方离职计算时未对此进行折算,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折算工资7954元;原告2019年3月8日离职后,被告公司以赔偿损失为由,胁迫、强制原告与其办理交接工作共计1月又22天。被告公司对原告办理工作交接的要求远超普通标准,且没有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劳务费35000元,应予补发。
双方劳动合同附件4“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对原告的竞业限制应以书面方式通知作出。就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人事总监及经理询问对原告是否有竞业限制的要求,如果有何时到期。对此,被告公司一直表示需要确认,但始终没有回复。虽然被告公司没有就竞业限制向原告作出书面通知,但原告出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还是采取了谨慎态度,遵守就业禁止、没有入职有竞争关系企业,婉拒了包括华宇公司在内的多家同行业公司的邀请。被告公司应就原告上述履行竞业限制的行为,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8日至6月7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1500元。另,由于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时限已经超过了法定延迟3个月的标准,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解除对原告的竞业限制。
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付原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构成,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且原告一直在故意拖延,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不领取离职证明。被告公司按照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5月8日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1916号裁决书的要求及时为原告出具并邮寄送达了离职证明,故其所谓未入职新公司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公司无关。另,原告让与其存在特殊关系的上海宏煊视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斌峰为其发送入职邮件,并出具因被告公司延迟开具离职证明而未能及时入职该公司的证明,企图向被告公司索要巨额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并应受到相应的制裁。
被告公司有发放、使用倒休券的制度,但此制度并不适用于包括原告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该券只能用于倒休,不能折算工资。2019年4月期间原告一直在从事交接工作事宜,与其之前的研发工作存在本质区别,加之被告一直拒绝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且态度恶劣,故被告公司根据考核管理办法,对其的绩效工资按照70%发放。除此之外,被告公司还并依原告的申请,为其扣缴了2019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补发工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双方不存在、也从未建立过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的劳务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如原告坚持主张,也应另案起诉。如同原告所述,双方劳动合同附件4《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对原告的竞业限制要求,应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原告,没有书面通知的,视为公司不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公司对原告没有履行竞业限制的要求,更从未向其发出过履行竞业限制的书面通知,被告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亦谈不上解除对其的竞业限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技术总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过若干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的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5000元/月(基础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33000元)。2019年3月8日,原告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三薪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差额。2019年5月6日,上述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191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公司七日内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支付原告2018年8月工资差额7000元、12月工资差额100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工资8045.9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4597元,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16091.95元。裁决后,被告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该案件正在本院另案审理当中。
2019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的离职证明,载明“***于2004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在我公司就职,任职司法公开产品部技术总工程师岗位,***于2019年3月7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对此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被告公司不持异议,但表示虽然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但应以实际邮寄日即5月27日为准。诉讼中,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何敏、人事经理贾玉荣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在2019年4月30日办理交接手续时,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一节与被告公司产生分歧,并撕毁交接单,导致交接未能完成。被告公司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在离职证明写原告2019年3月7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按照原告仲裁申请书表明的日期写的,为的是明确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原告方提出。对上述证人的证言被告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则不予认可,表示双方劳动合同因被告公司拖欠工资,经原告提出于2019年3月7日解除,与离职证明上记载的时间一致。对此,被告公司表示2019年3月7日只是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
原告称与被告公司2019年3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公司强制其交接工作至2019年4月30日,但并未向原告足额支付2019年4月的劳务费,应予补足。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4月的工资,提交了原告2019年4月的工资明细(基础工资2000、绩效工资33000、绩效工资扣除-9900、考勤扣除-3141.61、餐补190、保密补贴400、其他补贴-2775、应付工资19373、养老480、失业12、医疗123、公积金3048、专项附加扣除3500、应纳个税720.93、应发14989、代扣/退税6369.1、实发工资8620.36元),并称2019年4月原告全部工作均为工作交接,与其之前日常工作存在本质区别,因其拒绝办理交接手续且态度恶劣,公司决定对其绩效工资按照70%标准发放。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劳务报酬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如原告坚持主张此项权利,应另案起诉。
另查,2019年6月10日上海宏煊视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特此证明,上海宏煊视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事专员在2019年4月9日通过邮箱向***先生发送了聘请其为我公司技术构架师一职,年薪72万,请其来公司办理入职,但后期告知暂时还不能提供离职证明,我公司不能正常录用,只能另聘”。就此,原告表示因被告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丧失上述工作机会,并造成22.2万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质疑原告应聘、招聘过程,称上海宏煊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斌峰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按照原告的指示以公司名义出具了没有真实招聘意思的证明,以为骗取被告公司高额赔偿。对此,原告表示与段斌峰不存在亲属关系,但确是同村平辈伙伴关系且曾经共同创业,虽然自己未向上海宏煊公司投递过简历,也没有进行面试,但就是通过与段斌峰电话沟通的方式完成了全部招聘过程。
又查,双方劳动合同附件4《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公司要求乙方承担本协议第一条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的,视为不要求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称其离职之后,一直恪守竞业限制义务,婉拒了多家同行业公司的邀请,但被告公司却并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因被告公司上述拖欠行为已超过法定期限,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应当向原告补足拖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解除被告公司对原告的竞业限制。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如果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否则视为没有要求。事实上,被告公司从未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更未向其发出过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解除竞业限制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于上述合同附件约定内容不持异议,但表示自己一直在向被告公司人事经理询问自己竞业限制的具体情况,但对方一直推诿,没有给出具体回复。
诉讼中,原告提交到休券7张,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公司尚有共计41.5小时加班倒休没有结算,被告公司应将相应时长折算为工资后向原告支付。对此,被告公司表示公司虽有向加班员工发放倒休券的制度,但该制度不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且只能兑换倒休,不能折算工资。被告公司未就相关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
再查,原告在上述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1916号裁决书作出后,再次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造成原告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经济损失166451元、倒休券折算工资16600元、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35000元、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1500元、解除竞业限制。2019年8月29日,上述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363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倒休券、考勤表、工资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1916号裁决书、363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时间表述不一,但根据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的劳动合同履行的起止日期以及2019年3月7日之后原告不再从事原岗位工作,开始办理工作交接的客观事实,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2019年3月7日解除。原告现向被告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劳务报酬的请求,与劳动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倒休券折价工资的请求,由于被告公司认可存在向员工发放到倒休券的制度,且未就该券不适用于原告的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公司关于倒休卷不能折算工资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制度依据且有损原告作为离职员工已实际发生的劳动权益,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应就此按照原告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折算工资,经核算,原告主张数额未超过被告公司应支付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解除竞业限制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否则视为不对原告要求竞业限制。故在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发出相关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解除竞业限制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因未开具离职证明而造成的未入职新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请求,虽然上海宏煊视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但由于原告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双方并未履行正常的招聘、应聘手续,故该份证明的形成的依据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并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倒休券折抵工资79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肖成效
审 判 员  邓 旋
人民陪审员  司永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