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宏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1998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农业,现住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云、黎代友,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宏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环安置点699-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MA6DWQCW30。
法定代表人:余建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雄、张洪瑀(实习),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湖南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22116531X。
法定代表人:唐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耀,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县供电局,住所地:册亨县纳福街道办纳福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E8WHU5A。
法定代表人:王友权,系该供电局负责人。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住所地:兴义市桔山瑞金大道B6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281110E。
法定代表人:龙正杰,系该供电局负责人。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县供电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施明贵,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县人,农业,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宏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江劳务公司”)、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实业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县供电局(以下简称“册亨供电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以下简称“兴义供电局”)、第三人施明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以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的保单保函(保单号:65306128020210000023,保险金额:671007.59元)作为担保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宏江劳务公司名下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营业部账号为0901××××1894的银行账户存款671007.59元。本院于同日裁定冻结前述账户。本案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7月7日,宏江劳务公司以案外人郭姝名下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账号为6214××××7722内存款671007.59元作为等值担保财产,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宏江劳务公司账户的冻结,本院于同日裁定解除对宏江劳务公司前述账户的冻结,变更为冻结郭姝前述银行账户。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申请追加兴义供电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经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8月2日追加兴义供电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云、黎代友,被告宏江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壮志、张洪瑀,被告宏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标,被告册亨供电局、兴义供电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1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云,被告宏江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雄、张洪瑀,被告宏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耀,被告册亨供电局、兴义供电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江劳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70434元及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573.59元,共计671007.59元,余下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704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宏源实业公司、册亨县供电局、兴义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宏江劳务公司签订《配网计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宏江劳务公司将位于册亨县县城的第12标包辖区内的电网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宏江劳务公司就已完工的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被告宏江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733724元,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6329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04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拒不支付。经原告查询得知,案涉工程发包人系被告册亨供电局,总包人系被告宏源实业公司。综上,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所以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宏江劳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工程未施工完毕即放弃施工,我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据。2020年7月,宏江劳务公司与宏源实业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将兴义供电局2020年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册亨供电局)劳务协作-第12标包63个工程点发包给宏江劳务公司,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务费用、违约责任、合同期限等内容。宏江劳务公司实际于2020年4月已介入该工程的建设,于2020年5月6日与原告、第三人施明贵签订《配网计件劳动合同书》、《工程安全管理协议》、《配网工程承诺书》,合同约定:(1)工作地点:册亨县第12标包辖区范围,共63个工程点(台区);(2)工作内容:电杆坑、拉线坑开挖、拉盘安装、电杆组立及杆头材料组装等内容;(3)报酬核算:甲方施行计件工资制度,计件工资按乙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4)配网安装单价;(5)甲方对乙方工作的要求;(6)付款方式:对甲方劝其退场或主动放弃的工程队,工程未施工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台区达不到供电局验收条件)完成量60%工程款。我方和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但是,在工程进度、工程量等内容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经业主单位确认:原告应施工63个工程点(注:10KV花达线三摊分支线改造工程实际由我方项目部自己完成,不计入***施工范围),原告存在未开工28个工程点,已申请验收,但存在质量缺陷共13个工程点(达不到实际使用的条件,未实际投入使用);未申报验收、达不到验收条件21个工程点。2021年1月起,原告开始消极怠工(从工资发放清册中能证明);202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复工通知》中明确提示原告:“施工队年前完工量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本年度未跟公司进行续签手续的,将按照配网计件劳动合同书第四条、报酬核算,第5点付款方式相关规定执行及办理”即工程为施工完毕,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完成量60%工程款;2021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对未动工的28个工程点、已动工的34个工程点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已动工的34个工程点,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或达不到验收条件、或达不到使用条件;原告申报的工程量合计价格为1733724元,被告核算的工程量合计价格为1455070元。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施工的63个施工点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已动工的34个工程点或达不到验收条件、或达不到使用条件,根据双方签订《配网计件劳动合同书》、《配网工程承诺书》的约定,原告工程未施工完毕,我方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完成量60%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第二,我方对于超出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部分227834元,以及因原告施工缺陷,未及时完工等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追偿的权利。我方已支付或请宏源实业公司代付原告施工队1100874元,我方根据工程预估进度分七期合计支付给原告施工队62000元+352384元+169000元+79000元+180000元+200500元+58050元=1100874元,按2021年6月11日,原被告对已动工的34个工程点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情况,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核算的工程量合计价格为1455070元,因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工程未施工完毕,我方只应支付工程完成量60%工程款(1455070×60%=873042元),对于多付的部分(1100874元-873042元=227832元),我方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依据业主方、监理方发放的《监理通知单》及《启动验收发现缺陷及处理情况汇总表》的要求,以及因原告需要消除缺陷、质量整改等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诉我方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原告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撑,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另补充,因劳动监察大队介入,我公司又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09200元,尚有124070元由被告宏源集团支付,具体支付情况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中扣除。
宏源实业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付款责任。我方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我方从未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我方仅与宏江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务协作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宏江劳务公司为宏源实业公司提供劳务用工服务,原告的劳务款均由宏江劳务公司支付,并且仅与宏江劳务公司办理结算,我方从未与原告结算过工程款,也并不知宏江劳务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并且原告与宏江劳务公司的结算仅为其双方的单方面结算,我方并不知情,若原告与宏江劳务公司结算金额为上千万,那也要求宏源实业公司承担责任,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与宏江劳务公司签订的为《劳务协作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具有代位权,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2.宏源实业公司已根据与宏江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中约定足额支付款项,我方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我方与宏江劳务公司在《劳务协作合同》中约定:“劳务分包暂定总价为4600000元”,已经向宏江劳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07000元,从2021年1月开始,宏江劳务公司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未履行双方合同义务,至今施工现场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并且宏江劳务公司单方面停止施工,导致目前工程量不确定,并且宏江劳务公司也并不配合宏源实业公司对现有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做结算,故工程总价目前尚不确定,但是我方已经根据宏江劳务公司委托足额代发了劳务人员的工资,已经完全履行了我方与宏江劳务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且我方不存在欠付宏江劳务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我方不应承担支付原告相关款项的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其主张的款项。综上所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不是适格的主体,同时本案中,我方已经根据宏江劳务公司的委托完成了代发劳务人员工资的义务,并根据工程进度足额支付了宏江劳务公司工程款,我方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另补充,我公司在2022年1月1日收到宏江劳务公司委托向原告施工班组支付109200元,该支付情况有宏江劳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付款协议,剩余的124070元我公司正在核实农民工的具体身份情况,核实后按照流程支付。
册亨供电局辩称,一、***与宏江劳务公司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宏江劳务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提交的证据,***与宏江劳务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配网计件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实行计件工资制度,计件工资按乙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定。”且双方在该条款中约定了详细的计价单价(具体单价见合同第四条第1款①②③④)。因此,***与宏江劳务公司为劳动合同关系。宏江劳务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其与***签订的《配网计件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向***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本案立案案由定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不符。同时,本案既为劳动合同纠纷,则须遵循仲裁前置规则,***应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符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册亨供电局不是案涉项目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过招投标后,2020年3月27日,兴义供电局作为发包人与宏源实业公司签订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2020年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兴义册亨供电局)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源实业公司承建2020年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兴义册亨供电局):20KV及以下线路567.195KM,配变容量14560KVA]项目。因项目位于册亨县境内,兴义供电局委托册亨供电局对项目建设进行管理。因此,册亨县供电局不是案涉项目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兴义供电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当前案涉项目尚未竣工,兴义供电局不存在欠付到期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兴义供电局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与宏江劳务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先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才能提起诉讼,***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为劳动报酬,应由用人单位宏江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册亨供电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原告对册亨供电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兴义供电局辩称,一、(主要内容同册亨供电局意见);二、兴义供电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当前案涉项目尚未竣工,兴义供电局不存在欠付到期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兴义供电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宏源劳务公司,并委托册亨供电局对工程进行管理,兴义供电局根据宏源实业公司的工程进度按期足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现工程并未完工,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兴义供电局已经按照与宏源实业公司的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情形,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三、兴义供电局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并不欠付***工程款或其他任何款项。兴义供电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宏源实业公司,并未直接向***单独发包任何部分工程,未与***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或其他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兴义供电局也不欠付***其他任何款项。四、本案若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存在尚欠***工程款的情形,也应当由宏江劳务公司进行支付。***与宏江劳务公司签订《配网计件劳动合同书》,其应当向宏江劳务公司请求支付相应款项,宏江劳务公司也应当根据与***签订的合同向***支付相应的款项。综上所述……(主要内容同册亨供电局意见)。另补充,该工程至今宏源实业公司未向兴义供电局报工程进度,目前该工程处于停滞状态,没有新的工程进度,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兴义市供电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施明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情况。
3.包括:《配网计件劳动合同书》、《施工安全管理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1.原告进场施工的实际情况以及进场时间;2.原告依据该协议组织施工,并计算工程款项。虽为劳动合同书,但这个实际上是与宏江劳务公司签订的建工合同。
4.结算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江劳务公司已经结算,工程款项已经确定金额。
5.包括:待工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宏江劳务公司并未提供满足施工条件的工作面,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原告通过待工报告向宏江劳务公司反映情况。
6.考勤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组织的施工人员能够满足施工要求的事实。
7.证人冯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冯某是原告的工人,冯某与被告方没有关系。原告做工的这个工程,材料不满足工程施工需要,材料是宏源实业公司提供,还有与老百姓的相关协调工作,宏江劳务公司无人管理,导致老百姓阻工,我们工资从2020年6月份直到2021年5月份没有全额发放,我们的工资是原告发放,由宏源实业公司代发,案涉工程没有完工,主要是因为材料不到位,停电、工资不到位,还有老百姓阻工等。
8.陈**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陈**是案涉工程的材料运输员,也是原告的员工,和宏江劳务公司曾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宏江劳务公司就直接拿走了,没有留给我们,宏源实业公司叫我们办工资卡,从2020年6月18日到2021年5月份打了三次工资给我们,陈**和供电局没有关系。涉案工程未完工的原因是材料供应不上,青苗、树苗补偿不到位、停电等情况导致的。宏源实业公司总的打了3次工资给我,总的就是17900余元。直接打到我的工资卡上,我从原告处预支过60000多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宏江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性质请求法庭核实。该合同如为建设工程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从合同约定,已经满足支付条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我公司已经支付1100874元给原告,已经支付60%以上。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载明了原告未完工的部分,合同总计是1733724元,已付金额1063290元,按合同约定应当只支付60%的进度款1040234.4元,我公司已支付1100874元,已经超出支付金额,都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总计的价格1733724元是原告报的价,如减去未完工和消缺部分,不足1733724元价格。对第5组证据中认为待工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人签字,我公司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里,我公司对原告发的信息也未确认,不排除原告为了结算索要工程款制造宏江劳务公司违约的事实。仅凭待工报告和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宏江劳务公司具有违约的事实。对第6组证据认为无证据原件,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台账等工作,证人也未向我公司上报相关情况。合同约定是计件工资制度,该情况不是合同内容。对第8组证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该工程由兴义供电局作为业主方,不存在材料不齐全的情况。原告方不具备资质,所以才达不到施工的条件导致的。
宏源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宏江劳务公司签订的,宏源实业公司不清楚。另补充,对该份合同的三性不认可,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不是宏源实业公司,宏源实业公司仅与宏江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该份合同恰好能够证明宏江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再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对第4组证据认为工程项目是事实,结算是原告与宏江劳务公司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宏江劳务公司负责人签字的,我公司都认可。另补充,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该结算单并未经过宏源实业公司任何人员进行确认。对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宏江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待工情况据宏源实业公司所知,是因为***施工队存在拉线造假等情况,业主对此情况也下达了整改通知书,宏江劳务公司对此情况进行确认并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对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宏江劳务公司一致。对第7组证据认为我公司支付民工工资都是采取实名制,我公司并未接到宏江劳务公司的报告,证人证言不可信。对第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宏江劳务公司一致。
册亨供电局、兴义供电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信息情况无异议,认为册亨供电局和兴义供电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合法请法庭核实。该合同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对工资、场所、内容约定清晰,宏江劳务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是劳动者,关系应定为劳动关系。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请法庭核实。与我公司无关,也并未在上面签字,也不知情。另补充,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我公司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对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宏江劳务公司一致。对第7组证据认为证人是原告下属,证言偏向原告。但也能证明该工程是停工状态,未完工的事实。对第8组证据认为证人陈述存在虚假性,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
被告宏江劳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包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宏江劳务公司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包括:《劳务协作合同》、《配网计件劳动合同》、《配网施工承诺书》、《施工安全管理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1)2020年,宏江劳务公司与宏源实业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册亨县(第12标包)共63个工程点(台区)负责完成。(2)2020年5月6日,宏江劳务公司与乙方施明贵、***签订《配网计件劳动合同》、《配网施工承诺书》、《施工安全管理协议》对施明贵、***承包的计件劳动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①工作地点:册亨县第12标包辖区范围;②工作内容:电杆坑、拉线坑开挖、拉盘安装、电杆组立及杆头材料组装等合同约定内容;③报酬核算:甲方施行计件工作制度,计件工资按乙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④配网安装单价;⑤甲方对乙方完成的工作要求;⑥付款方式:对甲方劝其退场或主动放弃的施工队,工程未施工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台区达不到供电局验收条件)完成量60%工程款。
3.包括:《册亨县第12标包63个工程点工程进度》、《工程量核对单》复印件,用于证明:(1)经我公司与业主单位双方核对,***应施工63个工程点(注:10KV花达线三摊分支线改造工程实际由公司项目部自己完成,不计入***施工范围)。存在未开工28个工程点,已申请验收、达不到验收条件21个工程点;(2)我公司与***核对34个工程点完成情况,经双方确认,***34个工程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约定工程,已动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需要整改,不具备验收或竣工验收的条件。
4.包括:《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单情况汇总表》、《***已动工的21个施工点存在质量缺陷的台账》复印件及照片,用于证明:(1)经业主方、监理方、施工人员确认存在质量缺陷共13个工程点;(2)公司核实***已施工的21个施工点,未达到申报验收条件或达不到验收条件。
5.包括:《兴义供电局2020年20KV以及以下配网工程(兴义册亨供电局)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册》、银行回单、收条、领条、承诺书等复印件,用于证明:我公司已支付或请宏源实业公司支付***施工队1100874元(我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分七期合计支付给***施工队1100874元。
6.工资发放清册复印件,用于证明:2021年1-4月份原告方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并未上报工资表等情况。
7.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王某与原告***没有关系,是宏江劳务公司员工。宏江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9000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暂估合同价款145万元左右,原告大概完成了30多个点,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诉请是不合理的。
8.包括:关于冯某、陈**微博反映册亨县2020年20KV及以下农村电网改造12标拖欠工资问题的化解支付协议复印件、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复印件、册亨县2020年20KV及以下农村电网改造12标拖欠工人工资清册复印件,用于证明: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及宏源实业公司的要求下支付民工工资,总的支付民工工资七人,已经支付的民工工资要求在原告的工程款内扣除。
以上证据经质证,***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劳务协作合同》能够证明发包方是宏源实业公司,《配网计件劳动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工程合同。《配网施工承诺书》是无效的,从建工合同来理解,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该组证明达不到被告只支付60%工程款的目的。对第3组证据认为有原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与宏江劳务公司对原告完成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的数额与原告诉请的数据吻合,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支付60%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没有签字的三份证据不予认可,是被告方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三性。另补充,未完工部分是因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工作面及施工要求的材料,说明责任不在原告方。对第4组证据认为消缺部分,原告已经完成,且已通过验收,被告没有签字,但是原告已经处理完毕。***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另补充,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三性不认可,也达不到宏江劳务公司的证明目的,上面***的签字是***本人签的,已经向***本人核实。对第5组证据中复工通知,原告认为并没有收到。原告在3-5月份期间,组织施工人员到场施工,被告没有提供施工条件及施工材料导致停工。针对工资发放的清册体现不出被告足额支付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认为原告与宏江劳务公司形成的是建工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工资的发放及双方的工程量没有关联性。对第7组证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没有证据材料支撑,证人证言不属实。对第8组证据认为支付109200元是事实,相关协议是***本人签字。
宏源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5、6、7、8组证据无异议。另补充,对第2组证据认为我公司与宏江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对其他协议我公司并不知情,故我公司仅对劳务协作合同的三性认可。对其他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认为对于工程量及核算的工程价款是宏江劳务公司与原告自行结算的,宏源实业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对此并不知情。对工程量以及未验收的工程点和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点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完全能证明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并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将案涉工程交付至业主方。对第5组证据认为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宏源实业公司代付民工工资1190425元(截止目前),以该金额为准。
册亨县供电局、兴义供电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5、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该份证据与我们无关,能客观反应出总的12标总的63个工程点,结合证人证言刚好能证明该工程有大部分工程未完工。对第4组证据认为对存在缺陷事实无异议,现缺陷都未处理好。对第6组证据认为不知情,与我们无关。对第7组证据认为对付款情况不知情,证人称工程存在缺陷未完工的事实我们认可。另补充,对第2组证据能反映宏江劳务公司和宏源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也能体现***提供劳务的事实,与***提供的配网合同书相印证,不应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应是劳务合同关系。对第3组证据认为原来质证无异议是指工程面上的工程点无异议,对宏江劳务公司申报的价款和工程量、工程计价我方知情。对第5组证据认为他们之间支付情况我们不清楚,我方都是要求按照工程进度支付。
被告宏源实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包括: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宏源实业公司的基本情况。
2.包括:劳务协作合同、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工程业务拨款单宏源实业公司资金计划申请报表复印件,用于证明:我公司与宏江劳务公司签署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宏江劳务公司负责兴义供电局2020年内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兴义册亨供电局)劳务协作第12标包项目的施工,宏源实业公司与宏江劳务公司签署合同价为464.3万元(实际金额与合同竣工结算金额为准),该项目截止至2021年7月1日,该项目的工程进度65.08%,宏源实业公司累计拨付207.595万元至宏江劳务公司。工程进度65.08%对应的签证资料(隐蔽工程资料、验收资料)未提交给宏源实业公司。
3.包括:工作联系单、安全质量督办通知书、工作联系函、质量缺陷整改回单、整改报告复印件及照片,用于证明:宏源实业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怠工情况,反而是宏江劳务公司下的***班组对案涉工程拉线造假,造成工程待工。
4.包括:授权委托书、工程业务拨款单等复印件,用于证明:宏源实业公司已向宏江劳务公司支付了2316600元劳务费。
以上证据经质证,***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刚好证明宏源实业公司是发包方。宏源实业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对付款情况我方不清楚。对第3组证据存在的问题已经整改完毕,恰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施工内容,完成了部分施工,存在问题也按照被告方要求进行整改,基于该事实,双方才于2021年6月11日对原告方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我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2021年6月11日三方对账(***、宏江劳务公司、宏源实业公司),当时确定宏源实业公司向宏江劳务公司支付208万元的劳务费,至于后面支付情况不清楚,只清楚后面支付109200元。
宏江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只体现个别施工点。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宏江劳务公司与宏源实业公司并未结算,且***仅是宏江劳务公司旗下施工的一部分,不具有参考性。
册亨供电局、兴义供电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与我们公司无关,对付款情况我们不知情,我们只认可宏源实业公司。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能够客观反应原告班组不负责任的问题,导致工程停工未有新的工程进度的事实。
被告册亨供电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包括: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册亨县供电局企业信息及负责人身份情况。
2.包括:中标通知书、《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2020年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兴义册亨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入各标包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一览表、宏源实业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贵州电网物资公司组织招标后,具备资质的宏源实业公司中标,兴义供电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宏源实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册亨供电局不是案涉项目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以上证据经质证,到庭当事人对1、2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兴义供电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兴义供电局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2.《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2020年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兴义册亨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兴义供电局通过招投标将2020年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兴义册亨供电局)项目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宏源实业公司,合同暂定价为261841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具体内容。另补充,兴义供电局与宏源实业公司约定工程按照宏源实业公司完成的工程进度进行进度款的拨付,***施工的仅是总工程款中的一小部分,并非整个兴义供电局2020年20KV以下配网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配电站、架空线路、电缆线路、拆旧等。宏源实业公司承包的是四大部分,约定支付进度款是已经完成总工程量申报支付进度款。
3.形象进度款申报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兴义供电局按照工程进度向宏源实业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合计18613734元,现兴义供电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以上证据经质证,***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案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供电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宏江劳务公司、宏源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宏源实业公司另补充,第2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宏源实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发包人。
施明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王建民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作为证据使用;第5组证据结合其余证据综合认定;第6组证据系复印件且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方不认可,不作证据使用;第7、8组证据证人虽系原告方施工人员,但能反映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情况,综合认定。宏江劳务公司提交的第1、2、8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作为证据使用;对第3组证据中对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核对单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第4组证据能够反映存在缺陷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第5、6组证据结合***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1210074元的情况,综合认定;对第7组证据能反映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情况,综合认定。对于宏源实业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册亨供电局、兴义供电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招投标程序,兴义供电局将2020年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兴义册亨供电局)20KV及以下线路567.195km,配变容量14560kVA工程发包给宏源实业公司,并委托册亨供电局对项目建设进行管理。宏源实业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中第12标包含兴义供电局(册亨供电局)2019年第一批设计项目10KV花达线13个工程点等在内的共计63个工程点劳务分包给宏江劳务公司完成,双方于2020年7月1日补签《劳务协作合同》。宏江劳务公司(甲方)承接上述劳务工程后将上述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施明贵(乙方)施工。并于2020年5月6日,与***、施明贵签订《配网计件劳动合同书》主要载明:“第一条,1.本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合同终止;第二条,工作地点与工作施工内容,2.乙方应当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甲方规定的质量要求。工作内容包括:2.1复测、分坑、绘制线路平面走向图、准确编制杆塔明细表及各子项工程材料汇总电子版。2.2电杆坑、拉线坑开挖、拉盘安装、电杆组立及杆头材料组装、导线展放、下户线及下户线横担安装,杆上配电设备安装、台区变台安装、乙供材料采购及甲供材料运输等。2.3拆除旧杆、旧金具、旧铁附件、旧线、旧变压器,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同时按照拆除的电杆数量、线路回长交清拆除的横担、金具、导线、设备进行点数、过称的办法核实数量,如出现差数按照新材料价格的40%在施工费中扣除。2.4主动配合甲方处理施工中涉及的杆塔占地,青苗补偿,林木砍伐及协调工作。2.5材料运输:电杆、铁塔到达乙方施工地点所在乡镇,金具绝缘子、线材、其他材料等在甲方材料站或供电局物资仓库提货。2.6乙供材料:沙、石、水泥、钢材、拉线盘、拉线扎丝、铝包带、膨胀螺栓等。四、报酬核算,1.甲方施行计件工资制度,计件工资按乙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定。①10KV架空线路、400V线路、220V线路。其中包括基础开挖(电杆坑、拉线坑、铁塔基础等)未立杆之前做好安全措施、电杆及装置性材料一、二次运输、电杆组立、金具安装、铁附件链接、拉线安装、导线展放,按图施工……5.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定期向甲方申报进度,甲方向业主申报进度款,每一批进度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核验乙方进度(台区达到供电局验收条件)后预付完成量的80%给乙方,因行业的特殊性,计件量价款暂扣20%,在业主验收合格送审结束后30天内付清。对甲方劝其退场或主动放弃的施工队,工程未施工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台区达不到供电局验收条件)完成量60%工程款,付款进度根据甲方进度款的拨付情况支付(由业主指定银行代为发放实名制民工工资,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于同日还签订了《配网施工承诺书》及《施工安全管理协议》。合同签订后,***、施明贵于2020年6月份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主要的施工内容为:立杆、拉线、安装变压器等。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复接地未做、下户线未施工、防撞标示未安装等情况,上述问题经由业主方、监理方及施工方于2021年4月8日共同确认。***称上述问题已经整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21年6月11日经***与宏江劳务公司结算,双方共同签署结算单主要载明:“***报的量总合计1733724元,已付金额1063290元;按合同60%为1040234.4元,注:黄色部分为***报的工程量,金额根据合同单价《配网计件劳务合同书(补充协议)》计算。该表劳务公司负责人处有曹华签字、纳印并加盖宏江劳务公司印章,现场负责人处有勾永超签字并捺印,资料员处有邓琴签字并捺印,12标施工班组负责人处由***签字并捺印,12标施工班组现场管理负责人处有冯某签字并捺印”。***现以在施工过程中,宏江劳务公司未协调好停电搭火、线路协调、青苗林木赔偿、停电作业、道路障碍拆除、配件不齐、工人工资发放等问题无法施工不得不解散工人为由要求宏江劳务公司支付其已经完工部分工程款。宏江劳务公司以***存在未开工28个工程点;已申请验收,但存在质量缺陷共13个工程点(达不到实际使用的条件,未实际投入使用);未申报验收、达不到验收条件21个工程点、消极怠工,不认可结算金额,只认可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为1455070元(做完消缺的前提下),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只应支付完工部分60%工程款等为由提出抗辩。
另,截止至2022年3月3日,宏江劳务公司已支付(或委托宏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210074元。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宏江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配网计件劳动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2.***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若成就,应支付工程款是多少,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约定承包人将劳动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当中,并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相应对价的合同。***、施明贵与宏江劳务公司签订的《配网计件劳动合同书》虽约定***、施明贵应供材料为:沙、石、水泥、钢材、拉线盘、拉线扎丝、铝包带、膨胀螺丝(沙、石、水泥、钢材等必须满足设计要求)等相应条款。但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主要为宏江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完成立杆、拉线、安装变压器等劳务工作。结合***陈述:“在本案工程中没有用到合同约定的水泥、沙、石等材料,只有一棵杆用到了水泥、沙、石,但是都没有计算到总账中”一节。应认定***与宏江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施工班组并不具备电力作业相关资质,故***、施明贵与宏江劳务公司签订的《配网计件劳动合同书》系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施明贵与被告宏江劳务公司签订的《配网计件劳动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为宏江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并按完成的工作量确定劳务报酬,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配网计件劳动合同书》虽无效,但***与被告宏江劳务公司签署的结算单,对已完成劳务部分进行结算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双方2021年6月11日签署的结算单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实际完成工程的劳务费为1733724元,扣减宏江劳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210074元,宏江劳务公司现尚欠劳务费为523650元。宏源实业公司、宏江劳务公司关于:“***存在未开工28个工程点。已申请验收,但存在质量缺陷共13个工程点(达不到实际使用的条件,未实际投入使用);未申报验收、达不到验收条件21个工程点、消极怠工”等相关辩解意见,宏江劳务公司的该项辩解主要依据为监理通知单及启动验收发现缺陷及处理情况汇总表及相关照片,经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缺陷以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63个工程点(实际施工为34个工程点)的施工是事实,***称缺陷已整改完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案涉工程在发现缺陷后宏江劳务公司仍与***进行结算,宏江劳务公司应按照结算单支付***相应劳务款项。宏江劳务公司关于:“不认可结算金额,只认可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为1455070元(做完消缺的前提下),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只应支付完工部分60%工程款”的相关辩解。宏江劳务公司该项辩解依据主要为双方签署结算单中载明的立杆、设备安装、架线项下的“差量”数据。庭审后,本院对***、宏江劳务公司就结算单中“差量”数据如何理解进行了询问。宏江劳务公司称:“根据施工项目部现场收支所画草图进行确认工程量,比如该结算单10KV花达线坝岭分支线1-31号杆改造工程中立杆项下12米杆有35棵,***报得有143棵,所以10KV花达线坝岭分支线1-31号杆改造工程中就只有35棵,相应工程款应以35棵计算。该项相差108棵的主要原因是含得有其他支线的电杆”。***称:“不含其他支线,10KV花达线坝岭分支线1-31号杆改造工程是宏江劳务公司做表的时候弄错的,10KV花达线坝岭分支线1-31号杆改造工程这条支线有12.1公里,不可能只有35棵。这个表是通过宏江劳务公司、宏源实业公司派人过来专门处理该事情,通过现场比对得出的结果”。本院认为,***的该陈述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案件实际情况相符,同时也与结算单中“***报的工程量为1733724元”,宏江劳务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班组所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用为1733724元。其次,审查案涉《配网计件劳动合同书》中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定期向甲方申报进度,甲方向业主申报进度款,每一批进度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核验乙方进度(台区达到供电局验收条件)后预付完成量的80%给乙方,因行业的特殊性,计件量价款暂扣20%,在业主验收合格送审结束后30天内付清。对甲方劝其退场或主动放弃的施工队,工程未施工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台区达不到供电局验收条件)完成量60%工程款,付款进度根据甲方进度款的拨付情况支付(由业主指定银行代为发放实名制民工工资,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查明情况,***、宏江劳务公司之间劳务费的支付并非比对该条文执行,而是以***完成工程量的计量进行支付,应视为双方就最终付款方式达成的一致意见。同时,宏江劳务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若以条文中(台区达不到供电局验收条件)为依据,只支付完成量60%是不公平的,难以保障***背后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从双方对支付劳务费达成的最终付款方式来看,宏江劳务公司拖欠王建民劳务费是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放弃施工以及未施工完毕的原因系***个人原因所致。故宏江劳务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由谁承担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与宏江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该条文的规定。故宏源实业公司、册亨供电局、兴义供电局不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宏江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本案虽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宏江劳务公司拖欠劳务费的行为确会给***造成资金被占用方面的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利息的规定酌情支持。即:从2021年6年22日(立案之日)起,以尚欠劳务费523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施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结合《配网计件劳动合同书》分析,***、施明贵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案涉劳务费应享有权利,但***、施明贵之间具体系何种法律关系,***、施明贵可另循法律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宏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23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22日起,以523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875元,合计:14385元,由被告贵州宏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贵州宏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韦正富
人民陪审员  唐扬洋
人民陪审员  崔 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卢德正
书 记 员  韦如远
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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