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望谟县美美图文有限公司、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6民初1492号
原告:望谟县美美图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MA6HE7D951。(以下简称“美美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姣,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望谟县。
被告: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22116531X。
法定代表人:匡维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第三人:唐小勤,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望谟县美美图文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追加唐小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谟县美美图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姣、被告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唐小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质证安全文明施工宣传牌、龙门架、条幅、旗子等广告费用15889.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望谟县纳夜镇承建“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施工,**为项目负责人之一,在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于2018年8月至11月在原告处加工制作工地现场需要的各类安全文明施工宣传牌、龙门架、条幅、旗子等,产生费用22889.00元,已付7000.00元,尚余15889.00元未付。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事实上双方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案涉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唐小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制作的东西是用于案涉工程,不能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被告**辩称:做的是多少被告不清楚,什么时候做的也不清楚,谁叫做的被告也不知道。唐小勤叫被告拿宣传牌时付了7000.00元。
被告唐小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货品清单》,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定作的货品及价格。经质证,被告宏远源公司表示签字的不实公司的人,经与肖豪核实其表示没有签字过;**表示无异议。
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到原告处定作货品。经质证,被告宏远源公司表示无异议,但不能确认与宏源公司有关;**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不清楚。
3.图片,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定作的货品。经质证,被告宏远源公司表示不能证明是宏源公司做的;**表示有些没有见过。
4.与**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定作货品。经质证,被告宏远源公司表示听不清,与公司无关;**表示听不清,不认可。
被告宏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电网管理责任书》,证实:案涉工程是宏源公司承建,但项目负责人是唐小勤。经质证,原告美美公司、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委托书》,证实:唐小勤委托**担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质证,原告美美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宏源公司表示不清楚,这是唐小勤与**之间的关系。
2.会议纪要,证实:**是案涉工程施工班组负责人,**组织施工的费用为238.95万元。经质证,原告美美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宏源公司表示无异议。
3.业务拨款单、临时用工协议,证实:**为项目负责人;临时用工协议上甲方为宏源公司,同时加盖了公司的章,也有公司签字。经质证,原告美美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宏源公司表示对临时用工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针对岑启仁;**是项目具体实施人公司认可;业务拨款单无异议。
第三人唐小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资发放记录,载明:2018年9月30日,贵州宏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发放工资4955.00元和4617.02元给唐小勤、2018年11月27日,被告宏源公司代发工资4651.57元给唐小勤。经质证,被告宏源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唐小勤是公司职工;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美美公司表示无异议。
2.存款交易记录,载明:2018年9月5日唐小勤收到10000.00元。经质证,**表示这是其发给唐小勤的补助;被告宏源公司表示不认可,看不出是什么内容;原告美美公司表示无异议。
庭后,被告宏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承诺函》,证实:**承诺宏源公司付清其中途退场结算金额238.95万元(已付181万元,未付的57.95万元用于帮**支付水泥费、砂石材料费、砂石运输费、项目占地费用)后,在**管理期间的因该工程产生的费用由**承担。经质证,原告美美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无异议。
2.《明细账》、《记账凭证》、《业务拨款单》、《支付变更申请》、《转账支票》、《工资表》,证实:宏源公司已付款案涉工程相关款项。经质证,原告美美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与肖豪、柘威威、**、唐小琴通过微信聊天询问,载明:《货品清单》中肖豪、柘威威、**的名字是本人签署,是受**委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源公司就其承接的“兴义供电局2018年110KV纳夜变电站工程”聘任唐小勤为项目负责人,并于2018年5月31日与唐小勤签订《电网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唐小勤为该项目负责人;工期为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4月15日;工程费用为7610775.00元(含工程施工及配套的人员、工器具、设备材料、验收投运、结算等产生的费用及税金、工程保险费用等)。后唐小勤进场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委托书》给**载明:唐小勤委托**担任案涉项目负责人,委托**负责土建工程费用的办理和计算,结算的工程款由**及时支付工程材料款等相关工程费用,若**不按时支付所产生的一切纠纷有**负责。**在该委托书上以被委托人身份签字。接受委托后,被告宏源公司的工程(含材料)业务拨款单上**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后**于2018年12月1向宏源公司提出退出施工项目申请,并就前期已完成工程量及所有费用进行结算韦238.95万元,**承诺因工程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其承担。
在“兴义供电局2018年110KV纳夜变电站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该项目在原告美美公司定作铁皮、反光牌、广告牌等货品,并经由柘威威、**、肖豪等签字确认。同时查明,柘威威是该项目的资料员、肖豪系宏源公司管理员。在原告美美公司处定作货品后,**支付了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货品清单》、《委托书》、《业务拨款单》、《承诺函》、《电网管理责任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了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项目先后分别由唐小勤、**担任负责人,在唐小勤与**于2018年11月6日签署的《委托书》载明:唐小勤委托**担任案涉项目负责人,委托**负责土建工程费用的办理和计算,结算的工程款由**及时支付工程材料款等相关工程费用,若**不按时支付所产生的一切纠纷有**负责。**以自己的名义与宏源公司办理了结算(包含唐小勤做的工程款项在内)并领取了款项、**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宏源公司的拨款单上签字,加之**明确表示“柘威威是资料员、肖豪是公司派驻人员”且柘威威、肖豪表示是受**委托而在《货品清单》上签字领取产品。根据合同相对性,宏源公司不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责任。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本案支付报酬的责任由**承担为宜。
关于报酬金额的问题。庭后,原告表示放弃备注为“刘冰”的2047.00元报酬,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查明,**已支付原告报酬7000.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的报酬为:5976.00元(柘威威签署)+5305.00元(**签署)+9561.00元-7000.00元=13842.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望谟县美美图文有限公司报酬13842.00元(已减除已支付的7000.00元)。
二、驳回望谟县美美图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1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罗勋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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