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珠海市斗门区造船厂、斗门县广宇打火机厂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4执监5号
申诉人(案外人):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梁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聪,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诉人(被执行人):珠海市斗门区造船厂,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井岸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聪,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诉人(被执行人):斗门县广宇打火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聪,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
负责人:皮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造船厂(以下简称“斗门造船厂”)、斗门县广宇打火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门广宇公司”)不服本院(1999)珠法委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
申诉人宏源公司、斗门造船厂、斗门广宇公司申诉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1999)珠法委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理由如下:
一、以物抵债裁定违反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本意,涉案的583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不在抵债之列。首先,根据法院对双方所作的执行笔录,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约定以物抵债的范围不包括583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其次,执行过程中所作的评估报告中评估的所涉土地使用权价值不是涉案的58354平方米土地的价值。再次,经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核实,当时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是按照容积率1:1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评估。
二、划拨土地的使用权需经批准方可转让,本案用于以物抵债的土地系划拨土地,但该转让未经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物抵债所涉物业均为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未取得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确认。
四、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本案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斗门县支行,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宏源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斗门县支行处取得对斗门造船厂和斗门广宇公司的债权,现为涉案土地的抵押权人。涉案土地在设定抵押权之后,法院才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但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时,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未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因此该行为无效。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在本院听证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1999年4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深中法执字第716、717号委托执行书,称中国投资银行珠海支行与斗门造船厂等一案,该案(1995)深中法执字第7-605、606-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需要执行的财产在珠海市斗门区,故委托本院代为执行。1999年12月4日,本院根据上述委托,受理了中国投资银行珠海支行申请执行斗门造船厂、斗门广宇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1999)珠法委执字第41号。1999年12月15日,本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1999)深中法执字第605、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光大银行珠海支行承接中国投资银行珠海支行的债权,取得向斗门造船厂、斗门广宇公司的追偿权。
经执行,200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1999)珠法委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斗门造船厂将其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路××街××号××房、××房,作价人民币477266元交由中国光大银行珠海支行抵债;二、准许斗门造船厂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区××码头××宿舍的用地58354平方米及其地上附着物1641.67平方米房产,作价人民币1200060元交由中国光大银行珠海支行以物抵债;三、准许斗门广宇公司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区××码头××斗门广宇公司的用地58354平方米及其地上附着物2203.94平方米房产,作价人民币1829270元交由中国光大银行珠海支行以物抵债;四、上述一、二、三抵债总额共计人民币3506596元,在扣除了中国光大银行珠海支行垫支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申请执行费27444元、评估费17500元以及过户时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金额后,余额为最终的抵债金额;五、上述以物抵债的房地产的更名过户手续,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共同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六、上述以物抵债的房地产,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申请执行人即拥有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从房地产管理登记机构为申请执行人颁发房地产权证之日起,申请执行人即拥有所有权。
本院作出上述裁定后,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中止执行建议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0日作出(2000)深中法执字第2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5)深中法执字第7-605、606-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
2017年6月20日,三申诉人认为本院作出的(1999)珠法委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993年9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和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委托执行的规定,当时司法解释所称的委托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就执行过程中具体执行事项的委托,而非全案委托。本院仅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事项范围内,实施执行行为,该案的执行法院仍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本院在作出(1999)珠法委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后,相关的委托执行行为已实施完毕,之后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故本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申诉人对相关执行行为或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向负责执行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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