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与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城路518号综合楼4层441-44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凯司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5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球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律师,被上诉人鸿达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球墨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谭江勇无权代理为由认定上诉人退给谭江勇的200万元不能视为给被上诉人的退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谭江勇系挂靠其公司作为印江县绿荫塘水库灌溉及供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投资完成的该项目。并同时查明了在2017年7月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函要求上诉人继续发货的律师函之后,却不再向上诉人主张退货款或继续发货。而是于2017年9月4日、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月17日分别给上诉人打款50万元、574017元、967651.37元,并要求上诉人按每次打款额发货、开票。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谭江勇系代表其公司接收上诉人退款200万元的,也印证了上诉人庭审中陈述的2017年7月4日接到被上诉人发来的律师函后,上诉人已到被上诉人处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被上诉人追认了谭江勇收到上诉人退款200万元的行为系公司行为。2、一审判决以“因本案中原告未诉请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本案中暂不予扣除税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6月9日给被上诉人发货377160元、113999元为不含税价,而含税价应为574717元。也就是说上诉人在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10日收到被上诉人250万元后,退给了谭江勇200万元,又给被上诉人发货价值574717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74717元。一审判决以被被上诉人不诉请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就认为不需要向国家纳税,这是违反涉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对于一审中所提及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有异议,应当以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来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鸿达水利公司辩称:1、公司从没有授权谭江勇收取球墨公司的钱款,谭江勇既不是鸿达水利公司员工,更不是代表人。在鸿达水利公司给球墨公司发去律师函之后,球墨公司派人来解决,却被谭江勇哄骗能够解决这个事情就回去了。球墨公司转款给谭江勇个人200万元的行为缺乏基本的审查,也没有经过鸿达水利公司的任何授权。2、有关7万余元差价的问题。鸿达水利公司支付多少货款,球墨公司就发多少货是常理,对方不可能发出超过已付货款价值的货物。对方说7万元余元的增值税价款不包含在鸿达水利公司已付货款中,是不合理的。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也可以显示,2017年3月15日球墨公司实际上就是给鸿达水利公司发了价值37万余元的货,而非对方所提供价格表上的45万余元。
鸿达水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7年3月3日签订的《山西球墨铸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08841元,并赔偿原告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321414.56元(以20088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11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0088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退完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承包了印江绿荫塘水库灌溉及供水工程。谭江勇系该工程项目部的常务副经理。2017年1月18日,原告欲向被告购买球墨铸铁管等产品,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支付货款150万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应谭江勇要求将该150万元退到谭江勇个人账户。
2017年3月3日,谭江勇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山西球墨铸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球墨铸铁管等产品,并对货物质量标准、供货时间及货物所有权、交(提)货方式、地点、运输费、卸货费、结算方式及时间进行了详细约定。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又应谭江勇要求向其个人账户退款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8日收到被告所发价值377160元的货物,2017年6月14日收到价值113999元的货物。2017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0万元,2017年9月15日收到50万元货物,2017年9月19日被告为原告开具共计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74017元,2017年11月5日收到被告所发574017元货物,2018年1月14日被告为其开具共计574017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同样对货物质量标准、供货时间及货物所有权、交(提)货方式、地点、运输费、卸货费、结算方式及时间进行了详细约定,且备注该合同中的产品价格为含税价。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967651.37元,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收到被告所发价值967651.37元的货物。2018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共计967651.37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山西球墨铸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发货单、收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球墨铸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关于2017年3月15日及6月9日发货清单中载明货物价值(377160元、113999元)是否含税,结合原告提供的《山西球墨铸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所附货物报价表及2017年6月9日的发货清单,2017年6月9日发货清单中货物单价与合同所附报价表中单价一致,而6月9日的发货单尾部备注含运费不含税,故合同所附报价表中单价应为不含税价格。2017年3月15日发货清单中货物单价与合同所附报价表单价一致,可以认定3月15日清单中所列货物总价377160元为不含税价格。因本案中原告未诉请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本案中暂不予扣除税费。关于谭江勇接收被告退款200万元能否视为给原告的退款。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谭江勇并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江勇仅是2017年3月3日签订《山西球墨铸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时原告方的代理人,对于收取200万元退款既无法定职责权限也无原告委托,系无权代理行为。原告给被告汇款均是通过公对公账户,被告明知原告的公司账户及开户行,在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仍向潭江勇私人账户退款,被告存在过失,故其退给谭江勇的200万元不能视为给原告的退款。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未能按约足额发货,被告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山西球墨铸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共计2008841元(150万元+100万元-377160元-113999元)。《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供货完毕,原告也已验收合格,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该合同已自动解除。《山西球墨铸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无约定,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自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3月5日起以20088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7年3月3日原告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球墨铸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二、被告山西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88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8841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0元,由被告山西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在2017年1月23日给谭江勇个人账户打款150万元、2017年3月13日又打款50万元,其依据是相信上诉人公司销售代理胡家奇的口头说明,认为案涉水利工程系谭江勇挂靠被上诉人公司承包,谭江勇对于工程款具有实际处分权。2017年7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律师函,函告已为上诉人支付货款250万元整,但仅收到数十万元货物的事实,要求上诉人查证核实与被上诉人印江绿荫塘水库灌溉及供水工程的往来款项、核实发货情况并开具相应发票。上诉人声称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将律师函回复意见发给了谭江勇个人,并派公司经理马二康、胡家奇前往被上诉人公司解决此事,且拿回相应证明证实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200万退款,但该证明已遗失。随后,谭江勇通过微信将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发送给上诉人,该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料系被上诉人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重点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
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论证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退款200万元给谭江勇能否视为退款给被上诉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被上诉人亦是通过公司账户为上诉人支付货款,谭江勇仅是作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从未授权谭江勇代收退款。上诉人分别在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13日给谭江勇个人账户打款共200万元,其当时退款给谭江勇个人是听信了上诉人公司的销售代理胡家奇的口头说明,将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直接退到谭江勇个人账户的依据不足,存在审查不严的过失。其次,在2017年7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送律师函之后,上诉人在解决此事的过程中仍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出具的谭江勇可代收退款的授权书,也没有确切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知道了谭江勇以被上诉人名义实施该民事行为且没有做否认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不能认为被上诉人追认了谭江勇收到上诉人200万元退付货款的行为系被上诉人公司行为。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74717元货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西球墨铸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双方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被上诉人已在2017年3月10日之前将货款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亦承认在2017年3月18日和2017年6月14日分别为被上诉人发了两次货,价值分别为377160元和113999元(总计491159元),在发货单上明确写明是不含税价,如果被上诉人需要开发票的就为上诉人补齐税款(与货款总计574717元),如果不需要则上诉人也不再要求。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暂不予扣除税费”是正确的。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人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是否应以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来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自2017年3月10日起以20088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西球墨铸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确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利率计算,即可上浮30%-50%。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自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3月5日起以2088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利率比率没有超过以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为基础,上浮30%至50%后的比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西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0元,由上诉人山西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连关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 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