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629民初477号
原告: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水深,公司总经理。
住所:凯里市永华路33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该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河县南哨乡猪槽滩水电站。
经营者:姚本先,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住剑河县南哨镇南哨村六组。
地址:剑河县南哨镇白鲁村屋脚猪槽滩。
原告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达公司)、***、***与被告剑河县南哨乡猪槽滩水电站(下称猪槽滩水电站)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猪槽滩水电站经营者姚本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400元及利息11172元、误工费6100元,共计46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5日,鸿达公司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剑河县南哨乡猪槽滩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剑河县南哨乡猪槽滩水电站厂房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蒲元江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9400元,经原告追讨多年,被告一直不支付。2016年3月17日,被告负责人*本先、***、**1写欠条给原告。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三年多,被告应当承担工程款的利息及追款所产生的误工损失。
被告猪槽滩水电站辩称:所欠原告29400元工程款是事实,但原告施工修建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每年汛期,当水位上升到一定高度后机房基础部分漏水,如果三台发电机同时运行,漏水就非常明显。我们水电站多次和***交涉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只要原告把漏水问题解决好我们就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告鸿达公司与被告猪槽滩水电站签订《剑河县南哨乡猪槽滩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如下:甲方(猪槽滩水电站)将猪槽滩水电站的厂房、导流墙、发电进水口及右坝段工程发包给乙方(鸿达公司)建设施工。开工时间:2010年5月1日,竣工时间:2011年2月1日。合同采用单项固定价格方式,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支付80%的进度款,整体工程施工验收前,承包人在15日内作出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甲方对各项资料验收合格后,扣留工程总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在全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竣工时间皆未能说明清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工程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主张工程至今未经过验收,但双方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现已投入使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投入使用的时间,被告认可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2年下半年。2016年3月17日,猪槽滩水电站工作人员***、姚某1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29400元,被告认可29400元欠款,但认为该款系工程质量保证金。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剑河县南哨乡猪槽滩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鸿达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证明、欠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证人姚某1、姚某2的证言因与被告有厉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鸿达公司与被告猪槽滩水电站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鸿达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条件,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蒲元江、***不是《剑河县南哨乡猪槽滩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人,二人在合同中的民事行为属于代理关系。原告鸿达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进行了建设施工,双方对工程是否经过验收意见不一致,原告鸿达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工程已验收合格”进行举证证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视为该工程未经验收。2012年下半年,被告在工程未经验收情况下,将工程擅自投入使用并营业运行至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应当认定原告鸿达公司已将工程交付与被告使用,被告投入使用日期即为工程竣工日期,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向原告鸿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将工程质量问题解决处理好后,被告便支付完工程价款。被告对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举证,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价款的理由,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鸿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9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11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一)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原告未能证明工程交付日期亦未能就相关事项说明清楚,被告认可工程于2012年下半年投入使用,本院据此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3年1月1日,即工程欠款294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款误工费、过路费等6100元,但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及过路费支出系合理追债过程中产生,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剑河县南哨乡猪槽滩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项还清为止。
驳回原告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8元,减半收取483.4元(原告已预交966.8元),由被告剑河县南哨乡猪槽滩水电站负担214.4元,原告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公司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