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5民初2541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216360523D。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飞,系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85428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016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廷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杨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再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共6530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62.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74.98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1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因在原告公司做工期间因公受伤,并经相关单位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伤残九级,在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并未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裁决书中体现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交通费,并且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裁决事实清楚有法可依。对于原告方所称的已签订了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由于被告方购买了社保,基本上的赔偿均在社保局领取,但对于公司方理应赔偿的项目远远超过24000元,在本案中有失公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受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聘用于2017年3月起开始在建中镇易地安置房做泥水工,聘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为被告***实名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同年8月23日,被告***在做工时受伤,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住院2日后转院至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病情好转后又转院回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11天。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黔南工决字[2017]040145号)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于2018年4月9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NO:20180122——D)鉴定为伤残九级。2018年5月31日,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代表陈涛、刘章元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其中原告持有的《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加盖有瓮安县建筑公司的公章,而被告***持有的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并要求被告***在同日签订的《收条》以及《工伤额外补助收款收据》上签字捺印,承诺支付被告在其受伤期间的车费和社保未报销的治疗费3500元及额外补助费用24000元,但被告并未收到24000元的额外补助费用,庭审中原告亦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过24000元的额外补助费用。被告***受伤后,包工头刘章元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支付了医药费54000元,被告***出院后于2018年1月2日在瓮安县社保局报销医疗费46885.52元,后瓮安县社保局又于2018年5月28日核发了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14118.50元。被告***在社保局报销医疗费后未归还包工头刘章元个人的垫付款,刘章元曾于2018年7月26日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返还垫付款54000元,后经本院开庭审理,刘章元因主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而申请撤回了起诉。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8日向贵州省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0日将瓮劳人仲案字(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因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和《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工伤额外补助收款收据》、瓮劳人仲案字(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致伤残九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和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护理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应当由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承担,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2日所作出的瓮劳人仲案字(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故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主张不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郭廷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