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建筑公司

***与建筑公司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2725民特209号
申请人: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314317828Q。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代茂君,女,汉族,1989年9月1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瓮安县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216360523D。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其,男,汉族,1976年5月26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男,汉族,1961年5月1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10月1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申请人***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申请人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建筑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审判员***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建筑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9年10月16日经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甲方: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建筑公司,乙方:***)明确***在此次施工受伤事故中无主要责任。二、由瓮安县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乙方受伤后,瓮安县建筑公司为乙方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4.6万元,在住院期间,瓮安县建筑公司向乙方预支了6万元,用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器材费、检查费、交通费。甲、乙双方对以上费用均确认无异议,甲方不再要求乙方退还,乙方不再要求甲方追加。四、甲、乙双方自愿作一次性了结,甲方(瓮安县建筑公司)另分两次支付乙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后续手术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后期康复治疗、康复医药费、手术风险及不可预料等一切费用,共计柒拾捌万捌仟捌佰元(¥788800.00)整;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付***(¥500000.00)元整给乙方;剩余贰拾捌万捌仟捌佰元(¥288800.00)整,在2020年1月23日前付清。五、乙方收到赔偿金788800.00元后,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今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全部自行承担,与甲方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瓮安县建筑公司无关。六、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及子女、亲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瓮安县建筑公司索赔。七、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履行上述第四条约定的事项(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赔偿款),如未在规定时间支付赔偿款,每日按1‰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至支付完毕为止。如甲方未按合同第四款约定(履行),乙方有权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子女各执一份,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经乙方签字,甲方加盖公章后即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
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6日对申请人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瓮安县建筑公司、***作出的调解协议书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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