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20民初7421号
原告:瓮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牛湾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25MA6F23721F。
经营者:***,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瓮安县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216360523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瓮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瓮安县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瓮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瓮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3.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瓮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