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建筑公司

瓮安县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216360523D。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瓮安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5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瓮安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黔2725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共计65309元(其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462.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29874.98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1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了《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共计24000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收条证实,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认为和解协议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享有的权利可以作出放弃的权利。其次,即使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法计算。上诉人认为在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当天所支付的24000元以及项目班组支付的54000元应予以扣除,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支付24000元的依据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实际支付,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上诉人赔付24000元,金额并不大,上诉人使用现金支付符合常理,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两份证实,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仅陈述理应赔偿项目超过24000元,并没有明确提出未收到24000元的事实。综上,恳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答辩: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关于《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与答辩人签订过协议。案外人刘章元与答辩人签订协议是事实,因为答辩人劳动关系转移之前,一直在给刘章元做工,关系非常好。答辩人因工受伤后未得到被答辩人的补助,所以案外人刘章元基于对答辩人的同情及帮扶,除社保局报销的款项外,自愿额外补助答辩人24000元,还签订了上述协议。案外人刘章元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及给多少资金与被答辩人无关。三、关于被答辩人主张扣除24000元及项目班组支付54000元的问题。(一)在签订协议当天,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的24000元,之前更未收到付什么班组支付的54000元。被答辩人要求将上述款项用于抵答辩人因工受伤获得的各项待遇共计65309元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收条是答辩人写给刘元章的,并不是写给被答辩人的,且书写收条当天案外人也未向答辩人支付24000元现金,被答辩人更未支付。
原审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再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共6530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62.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29874.98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1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受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聘用于2017年3月起开始在建中镇易地安置房做泥水工,聘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为被告***实名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同年8月23日,被告***在做工时受伤,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住院2日后转院至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病情好转后又转院回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11天。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黔南工决字[2017]040145号)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于2018年4月9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NO:20180122——D)鉴定为伤残九级。2018年5月31日,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代表陈涛、刘章元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其中原告持有的《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加盖有瓮安县建筑公司的公章,而被告***持有的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并要求被告***在同日签订的《收条》以及《工伤额外补助收款收据》上签字捺印,承诺支付被告在其受伤期间的车费和社保未报销的治疗费3500元及额外补助费用24000元,但被告并未收到
24000元的额外补助费用,庭审中原告亦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24000元的额外补助费用。被告***受伤后,包工头刘章元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支付了医药费54000元,被告***出院后于2018年1月2日在瓮安县社保局报销医疗费46885.52元,后瓮安县社保局又于2018年5月28日核发了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414118.50元。被告***在社保局报销医疗费后未归还包工头刘章元个人的垫付款,刘章元曾于2018年7月26日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返还垫付款54000元,后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刘章元因主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而申请撤回了起诉。
一审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8日向贵州省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0日将瓮劳人仲案字(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因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9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致伤残九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和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护理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应当由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承担,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2日所作出的瓮劳人仲案字(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故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主张不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瓮安县建筑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有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瓮劳人仲案字(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瓮安县建筑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解除;二、被申请人瓮安县建筑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1462.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74.98元、护理费3800.00元、交通费172.00元,合计65309.00元;三、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瓮安县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仲裁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瓮安县建筑公司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2、瓮安县建筑公司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否扣除24000元及项目班组支付的54000元。
本院认为,***在瓮安县建筑公司工地做工遭受事故伤害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伤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瓮安县建筑公司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在瓮安县建筑公司工地做工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解除其与瓮安县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瓮安县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瓮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作出瓮劳人仲案字(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与瓮安县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瓮安县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039元。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瓮安县建筑公司以其与***已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并支付给***24000元及项目班组支付的54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不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039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瓮安县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经一审认定***的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共计6530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62.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74.98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17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瓮安县建筑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工伤保险各项待遇数额无异议,瓮安县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故瓮安县建筑公司提出其不再支付***的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不予支持瓮安县建筑公司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主文中表述“驳回瓮安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瓮安县建筑公司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否扣除24000元及项目班组支付的54000元的问题。瓮安县建筑公司人员陈涛、刘章元与***提交的《工伤赔偿和解协议》在形式上并未一致,瓮安县建筑公司持有的《工伤赔偿和解协议》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而***持有的《工伤赔偿和解协议》并未加盖瓮安县建筑公司公章。瓮安县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未有证据证实该协议达成时案涉项目负责人陈涛、班组负责人刘章元受其委托与***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瓮安县建筑公司虽提供***出具的两份收据证实其支付***24000元,但***否认收到该款项,该两份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给***。***受伤后,刘章元以个人名义向***支付医药费54000元,并非瓮安县建筑公司支付,故瓮安县建筑公司主张从应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24000元及班组支付的54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瓮安县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予支持瓮安县建筑公司的诉请正确,但判决主文中“驳回瓮安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5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瓮安县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解除;
三、上诉人瓮安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62.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74.98元、护理费3800.00元、交通费172.00元,合计65309.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瓮安县建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周钥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