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赫章县永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赫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章县永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
法定代表人吴锦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荣欣、王以辉,系公司股东、董事会成员。
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江河水利公司”)诉被告赫章县永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章永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江河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平忠到庭,被告赫章永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荣欣、王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江河水利公司诉称:赫章县袁家滩水电站二级站工程于2004年11月17日动工,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炎山工程处承包该工程的土建施工,2006年8月停工撤出现场。经我公司与被告协商,于2006年9月22日签订《赫章袁家滩二级水电站工程建设合同书》,由我公司承包该项目的续工程建设,双方对合同价款、工程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我公司于同年10月进场施工,至2009年1月全部完工。经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毕节地区逢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7639519.59元。除原告预支工程款529万元外,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49519.59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致使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侵害了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49519.59元;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0470.15元(按年利率6.5%计算),至本金全部支付时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被告的基本信息。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赫章袁家滩二级水电站工程建设合同书1份及合同附件共13页,二级站土建工程报价表1份共2页,总计1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就工程价款、工程量、工程款的支付双方作了约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质证:我方不清楚报价表,我方没有签字在上面;对赫章袁家滩二级水电站工程建设合同书及附件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赫章县袁家滩电站工程监理站两份说明。用以证明江河公司在承包袁家滩电站建设工程完成的工程量,我们在建设电站期间遭了两次洪水,原始凭证被洪水冲走了,所以监理方出具这个材料。
被告质证:监理于2008年8月就撤走了,这个说明是2014年出具的,监理没有依据是出具不了的。我方手中的这份和原告方手中的不一样,对真实性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监理公司的一个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11月一直在找被告结算,现在仅是发电机漏水,不是原告的责任,因为我们是土建工程的承包方。事实到现在发电机漏水的问题被告也没有通知我方。
被告质证:有异议。第一、付发和向我方提出要工程款,我方说要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他们没有;第二、我方说工程有些部位有质量问题要返修;第三、一号机转轮室混凝土断裂要在2014年3月检修后才清楚,所以未进行结算。
第五组证据:赫章县袁家滩电站江河预支款2页,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2009年元月8日监理公司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月支付审核汇总表、结算表3页,用以证明监理公司是被告聘请的,被告称监理公司2008年8月撤出不属实。
被告质证:有异议,要求提供三方签证单,以前提供过类似的证书,当时有三方签字的,我方从来没有收到过月付款证书。
第七组证据: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原告方完成的的工程款及我方提供的监理情况说明的来源。
被告质证:在施工月报表中涉及汪中剑、胡天文是他们二人的签名,杨德明的签字情况要核实。监理已从工地上撤走了,监理盖印章地方不应在加盖。施工月报第4期显示的日期是2007年3月31日,提前报了4月份的工程量,4月份也有本月的工程量,相互矛盾。2008年3至7月第10期施工月报,封面记载的时间是2008年8月1日与签证时间不一致,签证单上显示的时间为7月份。施工月报第十一期监理审定的工程款71611.63元,我方没有这份监理月报,是施工方自行做的报表。
被告赫章永丰能源公司辩称:一、施工方至今未交出“工程竣工报告”,导致工程无法组织验收,所以我公司到现在都还没有取得“工程验收报告”,对公司造成一系列的严重后果。二、原告提出的于2006年9月30日承接的我公司元家滩电站工程,到2009年1月完工,工程完成总金额为7639519.59元。我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只要原告能提供:1、有三方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2、监理月报;3、监理出具的“付款证明单”,我公司予以承认。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只领取了529万元有异议,有凭据为证;对原告提出拖欠工程款一事不予认可,合同规定扣除15%,实际我公司已经多付,多付部分应予以退回。三、合同工期约定2007年5月15日工程全部完工,因施工方组织不力致工期拖延至2009年1月,施工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工程质量问题:1、有七处未修复部分,均有照片为证;2、因水量较大目前还无法看到的是也是最严重是1号水轮机的转轮室混凝土左右横向断裂,估计是无法修复的;3、因渠道底部漏水至垮塌已修复的有四处,修复及发电损失总计:4473820.8元。综上所述,我们要求:1、尽快递交工程竣工报告;2、递交有效工程量结算依据进行清算;3、对未修复的问题部位尽快组织修复;4、补偿我公司对四个部位的修理费及发电损失;5、监理公司于2008年8月8日撤出,之后监理出具的证明应该视为无效。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付款单8张,用以证明我方除了向原告支付529万元的工程款外,还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1405.00元。
原告质证:是真实的,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5个月的完税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方缴纳了税收444032.96元。
原告质证:有异议,不予认可,纳税是被告的义务,我方没有委托被告代我方纳税,是他们自己缴纳他们的税费。
第四组证据:工程进度款及支付情况表一张,用以证明57万的钢筋款是云南队做的,原告后来接受了57万的钢筋,我们出了材料应扣回,529万元里面不包括这57万元钢筋款,这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相互吻合,所以实际原告已经得了586万的工程款。
原告质证:有异议,57万的钢筋款,没有施工方、业主方、监理方三方签字认可,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付款证书、月支付审核汇总表、监理月报、工程量汇总表共9页,用以证明2007年5月原告方向被告方多报了23万元的月付款。
原告质证:有异议,证据从哪里体现多报了23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六组证据: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月支付审核汇总表、监理月报、完成工程量及投资月报表共8页,用以证明原告在总工程款里多报了15万元工程款。
原告质证:有异议,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七组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的照片28张,用以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是能够看得出来的质量问题,如大坝钢筋裸露、厂房漏水、厂房有大坑。
原告质证:不看照片,是维修期过了以后的,对这些照片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第三方质量鉴定部门认定结论,工程完工很久了,对质量问题不认可,发电站基本要时常修理。
第八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及关于赫章县袁家滩电站工程结算报告、工程量汇总共5页、电费发费20张用以证明在2013年原告方找我方要求结算工程款,但没有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所以没有结算工程款。电费发票用于证明施工期间由我方代原告方交228127.40元电费,其中有2张注明的金额是由施工方承担。
原告质证:对授权委托书及关于赫章县袁家滩电站工程结算报告、工程量汇总共5页真实性不持异议,当时少计算总价承包部分完成合同约定的15万元。电费发票20张,我公司不予认可,该20张发票未经我方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是我方使用的电费或电量;即使是我方使用,因涉案工程难度大,承包价低,我公司的单价承包价款中不含税款和电费,该工程的电费、税款由被告承担,不存在被告代原告缴纳电费或税款之说。
第九组证据:申请证人XX出庭作证(概要:我是来陈述给原告方提供了两份证明的情况。工程款监理说明是根据每月的月付款证书加起来的合计。工程量签证单是施工方提交,经监理审核,业主审批后作为记载工程量的依据,工程量乘合同约定的单价得出当月的工程款,形成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业主根据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支付工程款,但实际中未这样操作,是根据预付款的方式操作,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监理只是发出付款凭证。7489519.59元就是根据每月的工程价款月付款凭证汇总得的。每月的三方签证单我方因监理期限到了,已经全部移交给被告方了。出具的《关于赫章县袁家滩电站工程款监理情况说明》是根据施工方提供的付款凭证计算出来的。总价承包部分的15万元是按照施工方提交的合同约定核算的,发包方提出该15万元重复计算的异议,需要拿工程价款月付款证实查实,若多报予以纠正即可,有争议的23万元钢筋款也需要拿工程价款月付款证查实。出具的《关于赫章县袁家滩电站工程款监理情况说明》中的7489519.59属于不确定的数据,还需要核实。《情况说明》是2014年8月出具的,但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4日。《关于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要求结算工程款经过的说明》也是2014年8月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4日,过程如说明记载所述)。
被告: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关于赫章县袁家滩电站工程款监理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工程总价是根据付发和提交的付款凭证复印件汇总出来是不真实的,说明施工方持有三方确认的签证单和月付款证书。
原告质证:证人只代表个人,不能够推翻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
本院依职权要求证人XX对原告方提交工程结算书作说明,证人XX向本院提交的“对赫章县袁家滩电站二级站工程结算书”解释的几个问题的书面说明。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内容以我公司付发和的“赫章结算的几个问题的答复”为准。
被告质证:有签证单的表示认可,没有的签证单不予认可,对15万元多计算的说明、对封面的说明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1、工程完工未进行验收,原告是否可以请求结算工程款;2、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在保修期向原告提出过修复或整改意见;3、工程的总价款是多少;4、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预付款是多少;5、工程税款、电费应该由哪方承担;6、原告是否可以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如何计算。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第一、第二(除附件中的报价外)第三、第四、第五、第七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第六组除无签证单的工程量部分,其余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七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赫章县袁家滩水电站二级站工程于2004年11月17日动工,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炎山工程处承包该工程的土建施工,2006年8月停工撤出现场。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06年9月22日签订《赫章元家滩二级水电站工程建设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续建工程建设,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承建范围二级电站全部土建工程续建工程及相关的附属工程;1.2主体工程正式开工日2006年10月1日,续建工期5个半月,2007年3月15日主体工程完工。配合安装、扫尾和完善工期2007年5月15日,主体工程总工期211日历天,因人力不可抗拒的风险发生和自然因素及业主原因,工期可顺延;1.4本工程采用单价承包合同,永久工程单价按双方协商确定的单价(详见元家滩二级站土建承包工程单价表),临时工程总价15万元承包。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现场技术人员和现场监理工程师认可的签证单为准。第四条承包人的义务和责任4.5双方商定工程完工十天内发包人应组织验收办理移交手续。保修期内的工程维护按工程质量的使用规定处理。第六条工程款支付6.2工程款支付,经双方协商,承包人按监理核定工程量付款85%,余下15%,其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全额支付。另外10%,在工程验收确认质量合格时一次付清。第八条承包方采购的材料,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由承包方自行采购、运输、保管。第十条竣工与结算10.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方按照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发包方收到竣工验收申请10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合理性修改意见,承包方按照要求修改,并承担费用;10.2竣工结算,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批准后,承包方协议条款和合同书规定的条款,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手续;10.3结算方式,工程量以发包方现场监理工程师认可的工程量为准。单价按合同工程量单价及双方协商认可的为准。第十一条保修11.1保修内容承包方施工的全部工程范围;11.2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11.3取结算价款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全额退还。第十二条违约和索赔12.1发包方违约,12.1.1发包方未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向承包方提供施工用地、施工用电、便道、测量基准等应由发包方负责向承包方及时提供施工所具备的条件。第十四条合同生效和终止,合同承包方将工程交付发包方后,除保修条款仍然生效外,其余条款即告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进场施工,至2009年1月工程完工,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以对该工程进行试运行使用至今,双方未办理交付的手续。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5691405.00元。原告方经监理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7639519.59元,监理月报2006年11月第一期、2007年3月第四期将15万元临时工程总价多计入工程总价。监理月报扣除的工程款:超报钢筋款234313.97元(2007年9月第七期监理月报);材料预付款57万元(2007年2月第三期监理月报扣预付款139071.18元,2007年4月第四期监理月报扣预付款201437.90元,2007年5月第五期监理月报扣预付款229490.92元)。监理月报2009年1月第十一期监理审定的工程价款71611.63元中有签证单为45427.14元,无签证单的为26184.49元。被告代缴纳了建筑业营业税444032.96元,被告以袁家滩电站名义缴纳了228127.40元电费,其中10733.80元电费被告注明由原告承担。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未果,诉来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76%。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原、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作了明确约定,但工程完工后,原告未提请被告组织验收,被告也未履行验收的义务,原告施工完后被告就进场对工程使用至今,应视为被告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在工程质保期限内,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工程竣工日期,原、被告均认可为2009年1月,但具体为何日均不能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1日。对于施工中发生的税款、电费如何承担问题,双方未作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根据上述税收条例及实施细则,原告应为其收入依法纳税,税款444032.96元,应由原告缴纳,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缴纳的电费,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虽合同第十二条发包方违约“发包方未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向承包方提供施工用地、施工用电、便道、测量基准等应由发包方负责向承包方及时提供施工所具备的条件”,但该约定未表明电费的负担问题,因此从证据上看应是被告自己的电费;被告工作人员的注明,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缴纳的电费应自行承担。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也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未及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2009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对工程总价款及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如下:合同第十条10.3“工程量以发包方现场监理工程师认可的工程量为准。单价按合同工程量单价及双方协商认可的为准”,扣除多计入工程总价款的临时工程总价款、多报的钢筋款、预付材料款以及无签证单的工程价款,工程总价款为6659021.13元(7639519.59元-150000.00元-234313.97元-570000.00元-26184.49元)。预付的工程款为:5691405.00元。扣减被告方代缴的税款444032.96元,被告尚欠付工程款为:523583.17元(6659021.13元-5691405.00元-444032.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双方也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赫章县永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23583.17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按年5.7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32320.00元,由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420.00元,被告赫章县永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李远琴
审判员  马贵礼
审判员  杨 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肖正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