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502民初16305号
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被告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仕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碧海新区一号安置地块安置房及配套设施1-6单元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己验收合格并己交付。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经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39409.12元,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二年,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1日验收,质保期限应到2022年5月1日,质保金344272.79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应当予以扣除。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涉案工程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的电费9846.97元,也应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239409.12-344272.79元-9846.97元=4885289.36元;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36350.5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220.12元,工伤保证金18727.0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3940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885289.3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378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36350.5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220.12元,工伤保证金18727.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也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单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甲方)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碧海新区一号安置地块安置房及配套设施1-6单元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其中约定,一、工程概况:1、原告承包碧海新区一号安置地块安置房及配套设施1-6单元10kV配电工程。二、合同工期为90日历天,即: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中标价为9363505.88元,最终工程结算款按投标报价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审计最终审定的金额为准。六、结算及付款方式:2、合同签订后,在中标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中标金额的10%作为材料预付款,在工程完工,完成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通过供电部门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八、违约条款,(一)、甲乙双方不按期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除不可抗力造成原因外,乙方每延迟工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对方违约金。(五)、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除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外,每延迟支付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按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936350.59元,2018年8月3日按约向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7270.12元、工伤保险金18727.01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1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验书》,评定结果为:合格,同意验收。2021年8月23日由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1475759.7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36350.59元,退还原告保证金2690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39409.12元,尚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36350.5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220.12元,工伤保证金18727.0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涉案工程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的电费9846.97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4885289.36元;
二、被告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伤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73297.72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32898.00元;由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98.00元,由被告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松
书记员 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