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5980号
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9栋1单元33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2221488XB。
法定代表人:李秋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白云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城尚品A3—3组团19栋数字内容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60942661J。
法定代表人:唐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系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林,系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白云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贵阳白云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骨科医院10KV及以下电力迁改工程项目款100.57174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被告贵阳白云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骨科医院10KV及以下电力迁改工程进行建设,由于工期紧,当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先行进行全额垫资施工,被告边建边完善相关手续,待手续完善后被告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按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支付。待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才告知原告此工程没有政府批复,不能进行招投标,签不了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9年8月委托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并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咨询报告书》,认定原告在骨科医院10KV及以下电力迁改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00.571742万元,审计结果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拨付事宜,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进行搪塞,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材料款多次被民工阻工和被材料商起诉,企业面临生存困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阳白云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白云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合意,由原告承接被告建设的骨科医院10KV及以下电力迁改工程项目并进行施工,原告全额垫资,双方签订《工程开工报告》。经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完工的工程量及造价存在争议,对此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选定贵州源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源信咨询鉴(2021)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94525.66元,对鉴定过程及该鉴定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承接被告建设的骨科医院10KV及以下电力迁改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的认定问题,现原、被告已经对贵州源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源信咨询鉴(2021)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施工的工程虽未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白云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4525.66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阳白云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51元,由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29250元,由被告贵阳白云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章振玺
书 记 员 梁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