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终4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2年2月19日生,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75年10月4日生,现住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78年7月16日生,现住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42年9月5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79年6月20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1960年4月13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1953年12月9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1942年3月11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60年1月3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1952年10月24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70年9月24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学,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74年10月11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64年9月24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50年5月4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76年7月20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3年1月21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2年4月16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42年8月24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53年7月16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75年3月17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1年1月20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53年10月2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69年10月21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62年7月5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44年11月27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76年4月8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60年3月12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69年1月8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72年9月20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56年7月22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72年11月4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以上32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威宁县才庆水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威宁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秀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威宁县秀水镇朝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009668760L。
法定代表人:赵煜,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生,住重庆市。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75年12月23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9月4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5月13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1月29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92年3月9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6年5月5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85年3月9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2年5月27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68年8月8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6年12月18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12月2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43年11月7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等32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威宁县才庆水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庆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秀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水镇人民政府)、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水利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等37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等32人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首先,上诉人的土地因被上诉人在规划修建哈喇河三级水电厂房临时道路时,期间使上诉人的土地受损,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于2018年8月4日经过当地政府组织双方协商并签订《针对***组因修通组路致部分土地、经果林等受损补助协议书》,约定“被告共计补偿原告400000元(含土地、经果林等)被告补偿金于2018年10月1日前拨付到乙方推荐代表帐上(现金支付,推荐收款代表为**、***、***、***、***、欠条由***保管,付款时凭欠条付款)”,被告负责人***与原告代表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代表人***并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字**。被告因未及时支付,又于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1日分别向上诉人出具《***》。其次,如被上诉人秀水镇人民政府所述,该笔补偿款不仅包含了上诉人的土地,还包含了第三人的土地,那为什么在协商的时候不找第三人协商,为什么在签订协议的时候第三人不在场,并且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推荐领款代表都是上诉人一方,而无第三人,在出具《***》时候,都是出具给上诉人。众所周知,在广大农村,土地为生存之根本,在自己的土地被侵占后,第三人为什么不出来协商,为什么不找施工方,第三人及被上诉人秀水镇人民政府所述,都是违背实际逻辑的。在上诉人土地被侵占后,被上诉人才庆公司及贺前进,根据实际测量才与上诉人协商才签订《针对***组因修通组路致部分土地、经果林等受损补助协议书》。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秀水镇人民政府所述,在争议发生后,曾通知上诉人及第三人到实际丈量土地,因上诉人不到场无法丈量,可能导致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故而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的裁定是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从2018年土地被侵占签订协议至今,该项目工程也基本完工,并且被告秀水政府是于2020年年底通知上诉人(即第一次开庭后)。时隔几年,谁来分辨自己的土地在那,如何去丈量。并且在被上诉人才庆公司出具的证据中有一份《协议书》其约定“土地及经果林受损赔偿的总额是46万”上诉人所诉的受损额是40万,而剩余的6万显然是赔偿给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40万的赔偿款,可能涉及上诉人及第三的土地,是明显错误的。那就意味着40万为所有土地赔款,那多余的6万元如何解释。最后,该案侵权事实清楚,并且达成补偿协议,之后两个《***》更明确该赔偿主体,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秀水镇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针对***组因修通组路致部分土地、经果林等受损补助协议书》没有政府签章,此40万元补偿款与政府无关,且每家每户土地和经果林受损的面积不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才庆公司、***、江河水利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
原审第三人***等37人二审未作**。
原审原告**等32人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补偿金4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6705.56元(暂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5%计算,2019年9月11日至实际领取补偿款时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5%计算,本息暂合计为416705.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才庆公司在修建哈喇河三级水电站厂房临时道路时,了解到被告秀水镇人民政府下辖新坪村***组要修通组路,被告才庆公司考虑政府修路资金困难,同时电站是国家小水电扶贫项目,在双方共同修路能够节约成本及道路能够早日贯通的前提下,被告才庆公司与被告秀水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修建的公路道路宽度为4.5米,合计长4.6公里,并且明确了具体事项:1、***公司补助秀水人民政府46万元修路款,才庆公司在此段路有通行权,任何人不得阻扰才庆公司所有车辆与人员通行,如有人阻扰由秀水镇人民政府帮助协商解决。秀水镇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和土地协调,发包修建,因修路所占土地和修路所打坏的土地与甲方无关,修路引起纠纷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在才庆公司每公里补助十万元的基础上,不足部分由乙方筹款修建。2、修路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庆公司在春节前付款23万元,春节后再付余款23万元。事后,才庆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28日支付款项15万元、25万元。
被告才庆公司中标的工程“哈喇河三级水电站”系发包给被告江河水利公司承建,被告才庆公司、秀水镇人民政府、江河水利公司在“哈喇河三级水电站”需要修建通行的“新坪村公路”中均认可被告***系建设工程中的工作负责人。在***水镇新坪村村委会4.6公里公路的过程中,由于修建公路被占用土地的村民认为补偿未到位,公路的修建进度受到村民的阻扰。2018年8月4日,在被告秀水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协调中,被告***以才庆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作为大箐组、**组村民代表人身份的***、***、***、***、**、***、***、***、**学、***、***、***12名村民签订了一份《针对***组因修通组路致部分土地、经果林等受损补助协议书》,该协议中甲方系才庆公司、秀水镇人民政府,乙方系大箐**村民代表。协议载明才庆公司与秀水镇人民政府多次协商后合作修通组路,在修路时致新坪村大箐组、**组燕麦地至水子地4.6公里范围农户部分土地、经果林受损,经才庆公司和受损农户多次调解,最终达成***公司出资补助的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修建通组路时,对因修路所致土地、经果林等受损的燕麦地至水子地4.6公里范围农户一切损失补偿共计40万元(含土地、经果林)等,补偿金由受损农户推荐代表领款后自行协商分配并保证不因分配产生矛盾纠纷。2、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新坪村***组燕麦地至水子地4.6公里范围涉及土地、经果林等受损群众不再到县级以上部门反映此事件(含书信电子邮件等)。3、具体补贴范围为燕麦地至水子地4.6公里范围,因修路所致土地、经果林等受损的大箐**组所有涉及有地农户。4、甲乙双方达成本议后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拦甲方通行该地段道路。5、甲方补偿资金于2018年10月1日前拨付到乙方推荐代表账上。(现金支付,推荐收款代表为**、***、***、***、***,欠条由***保留,付款时凭欠条付款。6、本协议签字代表要对4.6公里范围内涉地群众全权负责和全权处理,如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所代表的群众产生异议和各种形式上访(包括书信、电子邮件等)由签字代表全权负责。对4.6公里外涉地群众在最快时间内另行协商解决。本协议签字之日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政府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应,若有一方违约,负责违约造成的后果及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同时,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方,《欠条》载明“贵州省威宁县才庆水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大箐**村民燕麦地至水子地范围土地经果林补助款40万元。在“欠款人”一栏处落名“贵州省威宁县才庆水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一栏处落名“***”。2018年10月17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载明:关于哈喇河三级电站公司建设电站修路,损失37户农民的土地,公司赔偿农民40万元,经公司、秀水镇党委政府、群众三者解决,签订协议,公司写下欠条定2018年10月1日前把款付给群众。但由于公司的经济对应不上不能按时。公司负责人找群众商量,再缓期到2018年11月1日前必须把经济付给群众。如在超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意群众上访,我公司承担后续责任问题。上述《欠条》、《***》未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10月17日,经原告方追要后,被告***再次出具了一份《***》,《***》载明“关于哈喇河三级电站公司建设电站修公路,损失37户农民的土地,公司赔偿村民40万元,经公司、秀水镇党委政府、群众三者解决,签订协议,公司写下欠条定于2018年10月1日前把款付给群众,但由于公司的经济对应不上不能按时付款。公司负责人找群众商量,再缓期到2018年11月1日也没有付款,再次找群众商量,再次缓期到2018年12月1日前必须把经济付给群众,如再超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意群众上访,我公司并承担后续的一切费用。我司车辆不得通行。在该《***》上,被告***落款公司名称为”贵州省江河水利电力建司”并加盖“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喇河三级电站项目专用章”。现原告方认为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系代表被告才庆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才庆公司支付其补偿款40万元。
另查明,被告才庆公司因修建水电站工程需要通过秀水镇新坪村村委会4.6公里的地界上,包含大箐组、**组、跃进组。本案中的32名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属***组、**组的村民;其余第三人分别属于跃进组的村民。现由于修路中涉及村民的补偿款未到位,至本案开庭时,案涉公路尚未完工。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与原告**等12人签订《协议书》及出具《欠条》、《***》,承诺要支付的40万元款与被告才庆公司应支付秀水镇人民政府的46万元款是否属于同一笔补偿款;原告是否应获得40万元的补偿款;第三人是否应享有40万元的分配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与原告**等12人签订《协议书》及出具《欠条》、《***》,承诺要支付的40万元款与被告才庆公司应支付秀水镇人民政府的46万元款是否属于同一笔补偿款,本案的纠纷系“哈喇河三级水电站工程”临时厂房与被告秀水镇人民政府新坪村通组公路修建通行引起,被告才庆公司与秀水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7日在签订《协议书》时,对可能因修公路会占用农户土地引起纠纷的事项已作了约定,明确被告才庆公司出资46万元修建公路4.6公里,并在《协议书》中约定“秀水镇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和土地协调,发包修建,因修路所占土地和修路所打坏的土地与甲方无关,修路引起纠纷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在才庆公司每公里补助十万元的基础上,不足部分由乙方筹款资修建。”上述约定已表明,被告才庆公司出资46万元修公路,超出部分的款项由被告秀水镇人民政府负责。在修建过程中,由于村民认为占用土地未补偿到位,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被告***与大箐组、**组12名村民代表签订的《针对***组因修通组路致部分土地、经果林等受损补助协议书》并在事后出具《欠条》、《***》给原告方,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不论是《协议书》还是《欠条》、《***》,所涉补偿款项40万元与才庆公司向秀水镇人民政府承诺的款项46万元属同一款项,40万元包含于46万元之中,虽然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要由被告才庆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等5位村民代表,但该协议书未得到才庆公司的认可,才庆公司仅认可2018年2月7日与被告秀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且被告才庆公司现已将40万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秀水镇人民政府,秀水镇人民政府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该40万元就是补偿4.6公里范围内受损村民的补偿款。
关于原告是否应获得40万元的补偿款的问题。因40万元的补偿款属于“新坪村通组公路”要占用农户土地的补偿款,而土地补偿款理所包含了土地上附作物的补偿款,经果林属于土地上的附作物。原告**等32名原告属于新坪村大箐组、**组的村民。根据秀水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4.6公里范围内的土地不仅包含了大、**组村民的土地还包含了跃进组村民的土地。在争议发生后,曾通知所有农户到场进行实地丈量,但原告方***村民不予配合,因此无法确认每个原告及第三人具体的土地损伤面积及受损作物,由于受损土地面积无法确认,不能计算出每个原告及第三人的具体补偿费用。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故本案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确权后予以分配。因此,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等32名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原告自行退回。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经查,上诉人**等32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补偿款40万元的依据主要是《针对***组因修通组路致部分土地、经果林等受损补助协议书》和由***出具的《欠条》、《***》,但从《针对***组因修通组路致部分土地、经果林等受损补助协议书》看,协议书载明的甲方为才庆公司和秀水镇人民政府,但在协议书尾部的甲方处只有***签名,没有才庆公司和秀水镇人民政府的签章,同时,涉案《欠条》、《***》已是由***出具并没有才庆公司的签章,而***只是工地负责施工人员,上诉人不能提供***是受才庆公司授权的证据。根据***一审答辩,涉案40万元补偿款实际包含在才庆公司与秀水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的46万元内,因政府没有钱给付上诉人,上诉人阻止施工其才与上诉人代表签订的,具有胁迫性质,其只是负责施工的人员,并不能代表才庆公司,故上诉人仅以与***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0万元款项的理由不充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才庆公司已将40万元支付给秀水镇人民政府,因40万元的补偿款属于修建新坪村4.6公里通组公路的补偿款,包含了上诉人的土地和经果林损失。上诉人**等32人属于新坪村大箐组、**组的村民,根据秀水镇人民政府与才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才庆公司只就4.6公里通组路补偿46万元,涉及的土地补偿等由政府解决,而在秀水镇人民政府收到40万元款项后,通知上诉人进行土地实地丈量以确定每户土地权属和补偿数额时,上诉人不配合导致补偿款数额不能确定未支付成功。因才令公司和秀水镇人民政府并没有对涉案《针对***组因修通组路致部分土地、经果林等受损补助协议书》进行追认,不受此协议书的约束。32名上诉人在本案中涉及补偿的土地面积、权属和补偿数额不清,导致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每人在本案中受损土地面积和应获得补偿的数额,同时还可能涉及37名第三人的利益。故一审认为本案应由秀水镇人民政府实地确认各上诉人受损土地面积、权属和补偿数额后才能分配,裁定驳回32名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吴 丹
审判员 代 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宗航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