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8023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花果园项目C区9栋1**33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2221488X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5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设公司系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电力工程等,在贵州省盘州市沙盘线该工程处设立“盘州项目部”,被告****作为被告建设公司在盘州项目部的负责人,2018年被告因承接贵州省盘州市盘州项目含10KV沙盘线,两被告将案涉工程中打坑、立杆、拉线工程发包原告,双方对相应工程施工地点、单价进行约定。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2019年8月26日,被告****作为被告建设公司在盘州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原告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制作了《**毛施工费》清单,明确记载原告所做工程施工地点、单价、金额等,经过双方结算,原被告总工程款合计金额为235140元,期间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下欠原告155140元,并有被告****签字确认。在双方结算后,两被告于2019年9月左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再一次进行结算,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15140元,约定于2020年1月25日以前付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于原告手执,并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欠条》约定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当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该工程款,两被告却一直有意躲避原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据上述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完成相应施工,故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现两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但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答辩人包给被告****的,答辩人已按进度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答辩人与原告既无关系,也无经济来往,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其工资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在贵州省盘州市沙盘线业扩延伸项目建设中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打坑、立杆、拉线工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所欠款项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金额,被告****尚欠原告155140元,后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上述施工费115140元,并承诺该款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9月左右向自己支付了40000元,同时认可自己到上述项目工地做工是被告****叫去的,工资是被告****支付,结算也是自己与被告****所为,被告****结算后向自己出具欠条,当时被告****叫自己去做工时也未告知自己与被告建设公司的关系,实际欠款的人是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费清单及欠条各一份,足以认定。对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依据一份,该证据系建设公司单方制作,并无认可对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务合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原告为被告****做工,对案涉项目所从事的工作是打坑、立杆、拉线,完工后由被告****按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其劳动报酬,且原告与被告****就尚欠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施工费115140元,并约定了具体支付时间,后双方因施工费引发纠纷,本案的纠纷性质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系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虽然欠条载明所欠的款项为施工费,但实际是欠付劳动报酬。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11514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责任的请求,结合原告庭审中认可的事实及被告建设公司辩称的意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建设公司间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5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 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