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8023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花果园项目C区9栋1**33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2221488X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5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设公司系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电力工程等,在贵州省盘州市沙盘线该工程处设立“盘州项目部”,被告****作为被告建设公司在盘州项目部的负责人,2018年被告因承接贵州省盘州市盘州项目含10KV沙盘线,两被告将案涉工程中打坑、立杆、拉线工程发包原告,双方对相应工程施工地点、单价进行约定。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2019年8月26日,被告****作为被告建设公司在盘州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原告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制作了《**毛施工费》清单,明确记载原告所做工程施工地点、单价、金额等,经过双方结算,原被告总工程款合计金额为235140元,期间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下欠原告155140元,并有被告****签字确认。在双方结算后,两被告于2019年9月左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再一次进行结算,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15140元,约定于2020年1月25日以前付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于原告手执,并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欠条》约定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当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该工程款,两被告却一直有意躲避原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据上述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完成相应施工,故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现两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但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答辩人包给被告****的,答辩人已按进度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答辩人与原告既无关系,也无经济来往,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其工资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在贵州省盘州市沙盘线业扩延伸项目建设中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打坑、立杆、拉线工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所欠款项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金额,被告****尚欠原告155140元,后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上述施工费115140元,并承诺该款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9月左右向自己支付了40000元,同时认可自己到上述项目工地做工是被告****叫去的,工资是被告****支付,结算也是自己与被告****所为,被告****结算后向自己出具欠条,当时被告****叫自己去做工时也未告知自己与被告建设公司的关系,实际欠款的人是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费清单及欠条各一份,足以认定。对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依据一份,该证据系建设公司单方制作,并无认可对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务合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原告为被告****做工,对案涉项目所从事的工作是打坑、立杆、拉线,完工后由被告****按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其劳动报酬,且原告与被告****就尚欠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施工费115140元,并约定了具体支付时间,后双方因施工费引发纠纷,本案的纠纷性质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系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虽然欠条载明所欠的款项为施工费,但实际是欠付劳动报酬。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11514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责任的请求,结合原告庭审中认可的事实及被告建设公司辩称的意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建设公司间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5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 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