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2623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川市忠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 被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花果园项目C区9栋1**33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2221488X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 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6日被告江河公司将其承包的忠路新建溪水电站引水工程施工项目的部分工程(**河电站引水隧洞出口段开挖及支护)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为了完成其承包劳务工程,于2019年3月15日雇请原告从事驾驶工程车工作,运输土石,按200元/天给原告计付劳动报酬。原告从事运输工作第二天即2019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因路基松软,致使原告所驾车辆在倒料中侧翻下河,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原告随即被送到忠路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利川和谐医院住院治疗7天,病情好转后在家休养。原告共垫付了医疗费3613.14元,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120日,护理时间需60日,营养时间需60日,原告对其损伤相关赔偿欲与被告和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79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894.63元、误工费117289.2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7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17.03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人民币72840.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河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受害纠纷,系侵权纠纷,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驾驶技术的原因,与江河公司无关;2、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的劳务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患意识和高度谨慎义务,其在倒车过程中因车辆侧翻而受伤,不管 是由于路基松软还是未能及时刹车的原因导致,都表明了原告对自身的行为后果,现场施工环境缺乏预判、存在疏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按照江河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双方已经约定:“承包人应对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告**;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河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超载和车辆操作的熟练程度不够,而且车辆本身的安全性能也存在问题。同时,我和江河公司之间有劳务分包合同,由江河公司为我方的施工人员购买保险,60万元之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60万元的才由我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由原告和江河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河公司承包了利川市忠路镇新建溪水电站引水工程,将位于忠路镇××电站引水隧洞出口段开挖及支护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了《**河出口段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主要工作内容、双方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项甲方(江河公司)责任第3条约定:“为乙方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保险理赔额60万元/人,超出保险理赔额60万元以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项乙方(**)责任第11条约定:“为所有施工人员配齐劳保及安全装置,对所有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所有爆破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乙方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2019年3月15日,原告** 华到案涉工地上从事运输工作,车辆由工地提供,当天原告运送了两车钢材。2019年3月16日,原告在案涉工地上运送渣土,在运送第三车渣土至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时车辆翻下河坝,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忠路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384.28元,住院期间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护理。随后原告转院至利川东方和谐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613.14元。2020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利川腾龙法医***定所进行了***定,该所于2020年4月21日出具了【***鉴[2020]临鉴字第189号】《***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120日,护理时间需60日及营养时间需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述。 另查明,原告***持合法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工作中所驾驶车辆符合驾驶要求。原告在利川东方和谐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护理,其职业为务农。原告的被扶养人分别为:母亲***(1948年10月8日出生),育有原告在内的子女共六人;女儿陶源(2003年10月24日出生)、儿子***(2010年5月16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河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明知被告**不具备承包劳务的主体资格,仍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其行为 属违法分包,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双方对被告**分包案涉工程后,原告***在其工地上运输渣土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其将渣土运输分包给了***(案外人),原告系***雇佣,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供的***联系方式错误,法院无法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江河公司为其从业人员购买了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才应由其承担。庭审中,二被告均未提交购买人身保险的证据,且即使已购买保险也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但不能以此对抗本案侵权的事实。结合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者和受益者,对其提供的工作场所未尽安全维护义务、对工作人员未尽监督管理责任,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监管不力之责。本案原告***提供劳务的形式是由被告提供车辆,原告驾驶车辆运输物资,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运输过几次物资,对于路况应当了解,作为一名驾驶员对作业范围内的安全状况应有审慎注意义务,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应立即停止作业,但原告***在明知路基松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驾驶作业,其工作上的疏忽和操作上的失误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江河公司承担20%的选任过失责任、被告**承担30%的监管不力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评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分为两部分即被告**支付的忠路卫生院住院期间 的医疗费4384.28元和原告自行支付的和谐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13.14元,共计7997.42元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各自承担金额后,被告**支出的部分可以从中予以抵扣。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20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但其在忠路卫生院住院13天系由被告员工进行的护理应从中扣除,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5859元计算为4617.46元(35859元/年÷365天×47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5859元计算为11789.26元(35859元/年÷365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91元/年计算为32782元(1639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参照《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328元/年计算为:母亲***1277.33元(15328元/年×5年×10%÷6人)、女儿陶源1156元计算错误,应为1149.60元(15328元/年×1.5年×10%÷2人),儿子***6183.70元计算错误,应为6131.20元(15328元/年×8年×10%÷2人),共计8558.1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系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9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617.46元、误工费11789.2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7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8.13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71304.27元。由被告江河公司赔偿原告14260.85元(71304.27元×20%),被告**赔偿原告21391.28元(71304.27元×30%),扣除其已支出的费用4384.28元,还应赔偿原告1700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1304.2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7007元(已扣除先行垫付4384.28元),被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4260.8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依法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79元、被告江河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肖 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