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1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城北社区(原城北村)乌杨组9号,现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波,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街道(原思唐镇)城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47366184523。

法定代表人:邵文进,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和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4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波到庭参加诉讼,鸿和益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鸿和建筑公司支付***垫付款226037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6%的标准向***支付利息,118000元从2015年6月16日开始起算利息为36777.21元,剩余108037元从2019年12月1日起算利息4741.78元(截止日期没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和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明显不当。***代鸿和建筑公司垫付其与印江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房地产公司)以及唐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费用,虽然***因系公民身份不是该案诉讼委托代理人,也非鸿和建筑公司的员工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代为垫付了案件相关的鉴定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是事实,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垫付费用与***是否为委托代理人及员工无任何直接关系,***是否垫付了相关费用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鸿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文进已在付款凭证原件上进行签字确认,且付款凭证原件也是***持有,足以证明***经鸿和建筑公司要求或同意后垫付案件相关费用的事实,且鸿和建筑公司未对签字行为予以否认。结合***所举的支付凭证载明的支付时间、金额以及印江项目诉讼案件的缴费通知、民事判决书等载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主张的垫付款客观存在,鸿和建筑公司也是与宏宇房地产公司以及唐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最终受益人。

鸿和建筑公司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和建筑公司支付***垫付款22603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向***支付所垫付款项从2019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鸿和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大桥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收客户回单上载明交易金额65000元,鸿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文进在该回单上签署“同意”。2015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大桥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上载明交易金额35000元。2017年11月28日,鸿和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参与鸿和建筑公司诉宏宇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委托事项为:出庭应诉和提供相关证据。授权期限截止时间为本案判决书下达为止。

另查明,鸿和建筑公司与宏宇房地产公司以及唐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印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宏宇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印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发回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4)印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3)印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鸿和建筑公司与宏宇房地产公司以及唐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鸿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钟世勇、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文军、彭仲兵。(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2014)印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鸿和建筑公司与宏宇房地产公司以及唐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鸿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文军、彭仲兵。(2014)印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所涉及的鉴定费(评估费)10万元交款人系鸿和建筑公司。2016年3月29日,鸿和建筑公司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宏宇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23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系重复诉讼,作出(2016)黔06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鸿和建筑公司的起诉。鸿和建筑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民终7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件不属于重复诉讼,裁定指令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对鸿和建筑公司与宏宇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黔06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鸿和建筑公司不服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黔民终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和建筑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鸿和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黔06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文军系鸿和建筑公司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7)黔民终983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2714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文军系该两案件中鸿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另,***不是鸿和建筑公司的职工。2020年1月15日,***曾向一审法院起诉鸿和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0年3月17日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0)黔0624民初22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在鸿和建筑公司与宏宇房地产公司以及唐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二审中以及鸿和建筑公司诉宏宇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过程中,本案***均不是鸿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鸿和建筑公司在(2017)黔民终983号、(2018)最高法民申2714号民事案件,即鸿和建筑公司与宏宇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再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鸿和建筑公司与宏宇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该案件二审立案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鸿和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参与鸿和建筑公司诉宏宇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不是鸿和建筑公司的员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1月28日前曾受鸿和建筑公司的委托参加鸿和建筑公司与宏宇房地产公司、唐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及缴纳评估鉴定等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鸿和建筑公司辩称***在鸿和建筑公司与宏宇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中2017年11月28日前没有委托法律关系的辩解,予以采信。对鸿和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的辩解,因***的诉求在此案前并未经过生效裁判,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负担。

二审中,鸿和益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提交以下证据:

1、彭仲兵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2013年鸿和建筑公司与宏宇房地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垫资的事实;

2、《收据》1份,拟证明2014年邦宇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确实参与了案件的辅助工作,并垫付了相关费用;

3、徐泽洪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所有资金由***垫付的事实;

4、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皓鉴字第368号《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100000元的鉴定费用是由***垫付的。

鸿和益达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提交的证据1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内容亦不能证明***垫付的费用情况,不予采信。证据2,贵州邦宇律师事务彭仲兵仅收到***支付5000元,下面注明是***代徐泽洪,还有李晓华、钟世勇签字确认,只能证明***为徐泽洪支付了5000元。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徐泽洪系诉讼涉及的印江项目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关费用,与徐泽洪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支付费用的情况,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事实:2019年9月5日,甲方鸿和益达公司、乙方徐泽洪、丙方宋泽学、丁方***签订《四方协议》,约定:乙方实际施工的印江宏宇房产开发公司工程属于挂靠甲方,此工程纠纷当前已得款项96万元已打到甲方账上,2018年10月份因乙方与遵义忠庄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导致甲方被执行63万余元,该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2019年3月份,乙方已还款甲方10万元,因遵义忠庄案件乙方实际尚欠甲方53万余元。甲方2019年9月13日前用乙方留存在甲方的96万元(此款属于徐泽洪私人筹备款)资金直接支付50万元给***账户上作为乙方与丙方之间相关经济纠纷的部分应付资金,作为乙方还款给***。经过上述支付结算后,乙方尚欠甲方7万元,由乙方在2019年年底付给甲方或从老年公租房、船厂公租房工程款中扣出。甲方支付上述50万元给丁方后,丁方自行支付10万元给丙方作为部分钢管租金。乙方在丙方租赁的钢管租金余款由徐泽洪与乌江酒店工程款支付,相关责任与甲方无关。签订本协议后,丙方永远不再起诉甲方,所有债务由乙方徐泽洪承担,甲方不承担一切债务和法律责任。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起诉称鸿和建筑公司因与宏宇房地产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全权委托***处理,包含垫付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待案件结束后由鸿和建筑公司支付给***,即***主张双方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主张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而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故本案不属于追偿权纠纷,对***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其为鸿和建筑公司垫付了诉讼相关费用。鸿和建筑公司称2017年11月28日前双方没有委托法律关系,认为根据《四方协议》,即使***支付了费用,也是为徐泽洪、钟世勇、李晓华三人支付的,不是为鸿和建筑公司支付的。从***提交证据看,2016年4月7日开支记录,上面有李晓华、钟世勇、徐泽洪签字,并无鸿和建筑公司的确认。2015年6月18日李晓华向***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是***为鸿和建筑公司垫付的款项。2013年7月17日李晓华出具的借条,虽然邵文进签有“同意支付”的字样,但出借人系鸿和建筑公司,不能证明是***垫付的费用。2013年5月27日经办人汪立会记录的《印江诉讼费用支付》只有***、徐泽洪的签字“情况属实”字样,同样无鸿和建筑公司的确认。2013年9月9日金碧海景KTV消费账单上虽有李晓华、徐泽洪的签字,但不能证明鸿和建筑公司认可承担支付责任。2013年4月28日李晓华收取***30000元,不能证明***系受鸿和建筑公司委托支付的款项。从《四方协议》的内容看,鸿和建筑公司、徐泽洪、***均认可与宏宇房地产公司发生纠纷的印江泉州商贸城项目是徐泽洪挂靠鸿和建筑公司建设的,鸿和建筑公司将徐泽洪留存在鸿和建筑公司的96万元资金直接支付50万元给***账户上,作为徐泽洪还款给***。***提交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的的收据上交款方处***注明“***代徐泽洪”,以上分析说明***与徐泽洪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徐泽洪作为印江泉州商贸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该项目的利益获得者,即便邵文进在银行回单上签有“同意”的字样,亦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垫付款项的合意,不能排除***支付的款项系与徐泽洪之间的约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鸿和建筑公司之间达成了委托垫付诉讼相关费用的合意,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静

审判员 代静云

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陆茜

书记员陆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