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42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邵文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2月5日生,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方永桥。
上诉人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和益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路桥公司”)、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6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和益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的事实。根据贵州路桥公司发送的结算单以及贵州路桥公司在庭审中的表述可知,其已经不再欠付上诉人鸿和益达公司任何的“保证金”,但是结合庭审记录可知,路桥公司总应当支付的是667993元保证金,其于2019年1月29日退还了保证金275000元,提请二审法院注意,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该275000元并未有任何的文件予以支撑说要退还该款项,所以据此认定质保金与工程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路桥公司与鸿和益达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共计3266538.79元,本身即不应当包含该笔款项,但是在路桥公司支付款项中又记录退还275000元,充分说明路桥公司完全履行了《三独高速公路总承包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关于提前退还洛杉矶队伍部分质保金的请示》的义务,将鸿和益达公司的全部质保金予以了退还。既然3266538.79元中既包含了鸿和益达公司的保证金,又包含了双方2018年10月24日期间债权债务确认的金额,则该3266538.79元即不能视为完全为双方2018年10月24日期间债权债务确认的金额。通过扣减路桥公司退还的保证金667993元,剩余的款项即为一审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均未作二审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92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被告鸿和益达公司与贵州路桥公司三都至独山高速公路总承包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贵州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将本合同段内部分路基工程、防护工程,地点为,地点为K0+000-K1+820300-K4+030等采取包工、包料、包辅助材料、施工设备及需用到的所有机具的方式分包给鸿和益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要求为260日。合同同时对工程计量、保证金款项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初,鸿和益达公司因对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存在困难,经与路桥公司协商一致,在不另行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前提下,原告***所带领的班组以挂靠鸿和益达公司方式,单独负责边坡支护单项工作内容。2018年10月24日,鸿和益达公司因工程亏损等原因,请求与路桥公司结算。双方初次结算确认贵州路桥公司应当支付鸿和益达公司款项2269715元,后加上鸿和益达公司在施工中又产生了临时机械台班费38400元、人工费32075元及税金50305元,贵州路桥公司需向鸿和益达公司账户上支付2390540元(不含税)用以鸿和益达公司支付外债。再将因漏算应付原告***班组边坡支护工程款699239元加入前述鸿和益达公司对外所欠的总债务后,双方共同确认贵州路桥公司应付鸿和益达公司总计款项为3089779元。因该金额未有包含税金,贵州路桥公司调整税金后共需向鸿和益达公司账户支付3********.06=3275165.74元,即双方确认鸿和益达公司对外所欠的总债务为3275165.74元。双方同时确定,贵州路桥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将前述3275165.74元款项支付到鸿和益达公司帐户后,再由鸿和益达公司负责向其他债权人支付。贵州路桥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11月21日、12月10日及2019年1月29日分6次向鸿和益达公司账户转账共计3266538.79元,鸿和益达公司确认收款。贵州鸿和益达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宁刚向原告***转账300000元,同时认可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99239元。原告因多次与鸿和益达公司协商无果,遂引发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是本案争议工程款项的付款义务主体。首先,从本案工程款所指向的工程内容来源分析,原告***组织施工的边坡支护单项工作内容是由贵州路桥公司合法向发包方总体承包后,先分包于鸿和益达公司,鸿和益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困难,经与贵州路桥公司协商一致后,再将该工程内容交由原告***组织施工,但该工程内容仍然附属于鸿和益达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中。其次,从被告间结算过程及内容分析,鸿和益达公司与贵州路桥公司结算时,贵州路桥公司最后已经将原告***应得工程款项699239元(包括争议399239元)计入鸿和益达公司对外所欠的总债务3275165.74元中,鸿和益达公司对该事实已经予以确认,并承诺在收到贵州路桥公司付款后向***付款。再次,从贵州路桥公司应付鸿和益达公司款项金额3275165.74元及鸿和益达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贵州路桥公司支付款项3266538.79元数额差距分析,鸿和益达公司所收取的款项中应当包含原告***应得工程款。据此,足以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的付款义务主体为被告鸿和益达公司。对鸿和益达公司有关“路桥公司所支付款项中不包含原告***剩余工程款,而是路桥公司应当返还本公司的质量保证金”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间就质保金进行结算,且双方质保金结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鸿和益达公司可就该项权利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9239元。案件受理费7289元,减半收取3644.5元,由被告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上诉人鸿和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就上诉人鸿和益达公司依约应付被上诉人***班组边坡支护699239元涉案工程款的这一事实,有在卷《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表》载明“其中699239元支付给所属防护班组***”(《结算明细表》下方手写注明“情况属实同意上述结算金额郑安江2019年1月29日”,并加盖“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1月31日300000元的银行转账明细截屏(交易附言载明“边坡支付工程工资”)及一审庭审鸿和益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为:“我们认可《结算明细表》,原告确实完成了这么多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现上诉人鸿和益达公司上诉请求主张“路桥公司与鸿和益达公司之间结算的金额共计3266538.79元,不能视为双方2018年10月24日期间债权债务确认的金额,应扣减路桥公司退还的保证金667993元,剩余的款项即为***应得的工程款”,既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特别是与鸿和益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明确写明的“被申请人累计支付了申请人鸿和益达公司(含原告***)工程款6179859.73元,尚余原告的392993元工程款未能支付”这一自认事实相悖(鸿和益达公司仅否认系前述392993元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鸿和益达公司不能基于自身管理不善导致的经营亏损而将该损失强加转嫁至***的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精神,上诉人鸿和益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属于民事诉讼的“反言”,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鸿和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和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9元,由上诉人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平
审判员  王大梅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罗维
书记员杨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