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4民初1905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彬,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城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邵文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贵州锦江河(思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居民。
被告:思南县民政局。地址: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府后街。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贵州锦江河(思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通明,该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和益达公司”)、***、思南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彬、被告鸿和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思南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波、郭通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2300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3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35%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决思南县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了思南县老年养护楼建设项目工程,于2016年7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挂靠鸿和益达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将其承包的思南县老年养护楼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了《铝合金、木质门、墙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思南县老年养护楼铝合金门窗、木质门、外墙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还特别约定:“乙方全部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组织业主方进行验收,验收后15日内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的95%,如超过一个月,乙方将视甲方已验收合格,甲方将无条件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项95%,另5%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算”。2017年11月,原告按约完工,并于2017年12月通过验收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金额为52.5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万元,下欠46.5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只是在2018年2月份支付3万元、3月份支付1万元,剩余42.5万元借故拖欠。无奈之下,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向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表示于在审计后及时支付,原告即撤回起诉,等待被告付款。然而,被告再次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原告32.3万元仍然拖欠未付。尽管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无结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鸿和益达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原告施工项目尚有隔热层未施工,经答辩人委托人施工后花费约3万元,应当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不应当支持。2、案涉工程的具体欠付金额,被告***与原告结算为准。
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善的工程,由公司代原告补做的工程量应当由原告承担,尾款以结算为准,支付时间以民政局拨付款项为准。利息不应当支持。
被告思南县民政局辩称,1、民政局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工程是思南县民政局发包,思南县民政局欠承包方工程款是事实,思南县民政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不应当支持利息,若原告与***或者鸿和益达公司有约定,也与思南县民政局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通过挂靠方式取得思南县民政局发包的思南县老年养护楼建设工程。后被告***以被告鸿和益达公司的名义将思南县老年养护楼铝合金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了《铝合金、木质门、墙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内容、单价、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上加盖了贵州鸿和益达公司思南县老年养护楼项目部印章。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内容,被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吴万章、袁宁于2018年1月24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完成的工程总金额为525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尚欠工程款465000元。思南县老年养护楼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鸿和益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323000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思南县民政局支付了思南县老年养护楼工程款8230000元,尚欠2618600元未予支付。
上列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结账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木质门、墙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了结算,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3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鸿和益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鸿和益达公司应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庭审中查明,被告思南县民政局作为发包方,尚有部分款项未予支付,故思南县民政局应在欠付款工程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被告鸿和益达公司及***辩称原告未施工的部分已由鸿和益达公司请人施工,其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从2018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7.3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双方是在2018年1月24日进行结算,故利息应从2018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思南县民政局在欠付款工程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丽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