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市汇达市场策划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3324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汇达市场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幸福街8号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68943113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39812082G。
法定代表人:张绍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汇达市场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策划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爵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汇达策划公司、被告***、第三人名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汇达策划公司、***对(2013)潼法民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汇达策划公司、***支付(2013)潼法民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违约金、过渡费66800元、案件受理费、评估费1026元,合计67826元的资金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所在单位(原潼南县燃料公司)与名爵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约定潼南燃料公司将位于原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51号、100号的二块土地及地上的房屋(含职工住房)的产权转让给名爵公司进行危房改建。同年8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潼南县燃料公司内部职工增加购买的房屋面积按总售价优惠5%。2006年8月8日,***与名爵公司签订了《危房改建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潼南县燃料公司内的室内净空面积为62.50平方米的危房交予名爵公司进行危房改建;***签订协议当天交旧房,名爵公司于2008年2月8日交还新房;超出的建筑面积按***选定的不同的位置,不同的价格,按当时的市场价计算;名爵公司一次性支付***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2月期间的过渡费3000元。该协议书签订后,***按照约定将旧房交予名爵公司,但名爵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的时间将新房交于***。2008年,***与名爵公司又达成补充协议,名爵公司承诺职工增加购买的房屋面积按总售价再优惠5%。2010年1月,名爵公司再次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交房;若约定时间不能交房,公司按每户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公司在此期间继续支付过渡费。名爵公司在该次承诺后,仍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向***交付房屋。2012年7月,名爵公司再次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如2012年12月31日之后不能交房,违约金加一倍补偿。为此,***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潼法民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名爵公司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过渡费等。名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但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直到2015年7月20日,名爵公司才向***交房。后***了解到,早在2012年7月12日,汇达策划公司曾与名爵公司签订了《投资开发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从双方签字认可之日起,不管乙方(名爵公司)以前竣工和未竣工的建筑工程有多少,包括配套设施、水、电、气的费用、竣工工程的各项税费以及拆迁还房户的过渡费和向购房户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全部交由甲方(汇达策划公司)负责继续完善;第三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该项目由甲方(汇达策划公司)独立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乙方(名爵公司)无关。***认为,汇达策划公司与名爵公司签订的《投资开发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汇达策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向***支付违约金及过渡费;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汇达策划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唯一股东,根据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需对汇达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判决确定截止2012年12月之前逾期交房违约金为8800元,但实际交房是2015年7月,因此逾期交房时间应当计算至2015年7月;同时名爵公司承诺,如2012年12月31日之后不能交房,违约金加一倍补偿,故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按每月1600元计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称。
被告汇达策划公司、***辩称,二被告与***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名爵公司主张权利;汇达策划公司与名爵公司签订的投资开发合同是双方内部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并非该合同的主体,故其无权要求汇达策划公司承担责任;其公司并未向***表明愿意承担名爵公司的债务,不符合债的加入的条件;***系汇达策划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并非本适格主体;汇达策划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由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与名爵公司签订投资开发合同时该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为此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主张由***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名爵公司称,***的合同相对方系名爵公司,而非汇达策划公司;2012年7月12日的投资开发合同系其公司与汇达策划公司的内部约定,且未向***作出,对***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原潼南县燃料公司员工,名爵公司系潼南“瑞达·***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业主。2002年,原潼南县燃料公司实行企业改制。为加快企业改制步伐,原潼南县燃料公司于2006年8月与***自愿达成职工住房转让协议并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按照约定向该公司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2006年6月18日,原潼南县燃料公司与名爵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约定:潼南县燃料公司将位于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51号、100号的两块土地上的房屋(含职工住房)的产权转让给名爵公司,由名爵公司负责拆迁。
同年8月8日,***与名爵公司自愿签订了危房改建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50号地块×栋×**×-×,套内面积为62.50平方米;超出还房部分的建筑面积按自己选定的不同位置、不同价格,按当时的市场价计算;交旧房时间为2006年8月8日,交新房时间为2008年2月8日;若******部购房款后,名爵公司逾期交房的,从超期之日次月起按每月每户200元的标准向***支付过渡费。同日,原潼南县燃料公司与名爵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公司内部职工增加购买的房屋面积,按总售价优惠5%。该协议签订后,***依约将其所有的被拆迁房交付给了名爵公司,并按照名爵公司的安排选定了位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58号“瑞达·***都”×-×-×-×的房屋。
名爵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如期交付***选定的房屋,故于2010年1月28日向***出具书面承诺,载明:“……你的还迁房我司定于2010年12月31日交付与你,如我司在约定时间不能交房给你,我司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每月每户支付违约金800元。同时,在此期间,我司继续支付你的过渡费……”2012年7月12日,名爵公司再次向***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如2012年12月31日之后不能交房,违约金加一倍补偿。2012年12月26日,名爵公司向***邮寄了接房通知。***接到通知后,以名爵公司所交房屋不符合法定条件及对超面积部分房款的收取不合理为由拒绝接房,并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判令名爵公司约定的交房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不低于983.33元/月的违约金;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013年1月至实际交房时止不低于1966.67元/月的违约金;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012年2月至实际交房时止不低于933.33元/月的过渡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潼法民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名爵公司向***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800元;2013年1月至实际交房时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每月1600元的标准计算);2012年2月至实际交房时止期间的过渡费(该过渡费以每月200元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名爵公司负担1026元。名爵实业因不服上述判决,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名爵公司未按照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遂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名爵公司无银行存款和车辆可供执行,其开发的“瑞达·***都”未出售的房屋因另案被本院查封,且该案已移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未出售的房屋暂不能进行处置,故本院裁定终结(2015)潼法民执字第00099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汇达策划公司(甲方)与名爵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开发合同书,约定:“……二、投资开发形式1.从双方签字认可之日起,不管乙方以前竣工和未竣工的建筑工程有多少,包括配套设施、水、电、气的费用、竣工工程的各项税费以及拆迁还房户的过渡费和向购房户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全部交由甲方负责继续完善。2.‘潼南瑞达***都’项目……该工程从开始购土地起至该项目结束,乙方所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甲方不计算,现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投资款包干价支付给乙方人民币2000万元……3.本协议签订后该项目由甲方独立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甲方的生产经营……4.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以前乙方在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经初步估算:共计6554万,其中借现金34666600元,利息16875501元,2、3、4号所欠工程款1400万,所有债权债务最后以财务审计确认签字后为准。)由乙方自行解决,但资金在双方确定范围内从甲方在以后的售房款中支付,该款实行专款专用,乙方不得挪作他用。甲方对乙方上述以外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5.协议签订后,‘潼南瑞达***都’开发项目的一切资产全部***所有,……已出售房屋的应收款由甲方收取,***所有。乙方对已售房屋负责继续完善相关手续,相关税费从已出售房屋的应收款中支付……”
再查明,汇达策划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7日,2016年8月26日汇达策划公司由“重庆市汇达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汇达市场策划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2017年7月25日,公司股东又由“***”,变更为“**、***”,即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汇达策划公司系***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2013)潼法民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917号民事判决书、投资开发合同书、在建工程抵押申请、(2017)渝015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2399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民再113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潼法民执字第00099号执行裁定书、诉求、邮件交寄单及双方**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投资开发合同书系汇达策划公司与名爵公司签订的协议,应仅对合同的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其无权依据该合同向汇达策划公司主张权利,进而也无权要求汇达策划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主***策划公司与名爵公司签订的投资开发合同书系债的加入,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就本案而言,汇达策划公司并未对名爵公司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作出其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的主张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因汇达策划公司、***与第三人名爵公司具有特殊关系,故汇达策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应当同时代理第三人汇达策划公司、***。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名爵公司系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与汇达策划公司并非对立的诉讼关系,而是一种辅助、附随关系,二者委托同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琼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葛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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