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源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

北京明源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丽江某某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538号
原告:北京明源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百强大道10号天龙华鹤B座1318室。
法定代表人:刘福明,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蔚东,北京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委托代理人:管树春,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明源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3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之规定,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2650087.75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20日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371012.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
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承接被告作为发包方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结构加固工程。2018年11月,原告完工并经验收,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363297.51元,被告支付了2552310.83元后,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收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结算情况被告不知情,原告工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月,原告北京明源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结构加固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结构加固工程,工期为32天,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暂定为1604373元,该合同并就工程款支付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结构加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总价款变更为3660802.85元,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按照原合同执行。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根据原告结算书记载,总工程款为5363297.51元,但被告未在该结算书中盖章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552310.83元。
被告确认,原告所做工程被告已接收并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明源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结构加固工程合同》及相关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在原告完成工程并向被告报送结算书后,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结算书中确定的价格与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庭审查明,被告收到原告结算书后,未对工程结算予以答复,且在原告交付工程后,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报送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应于7日内组织验收,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报送的结算书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明源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0087.75元,并向原告北京明源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案件受理费30969元,由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超
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
人民陪审员  杨益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和毓婧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