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8民特87号
申请人:东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新苑街***七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树发,清城区上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城区上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东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早于2014年5月16日就本案仲裁协议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清远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4)清仲字第120号裁决书。其后,申请人就该裁决书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粤19执异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清仲字第120号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涉案的仲裁协议已经失效,且双方至今亦未重新达成新的书面仲裁协议,故被申请人无权就本案仲裁提出反请求。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失效,清远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请求及反请求均没有管辖权。
***、***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可知,当事人可以以默示的方式放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权,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现申请人在发生争议时主动到仲裁机关寻求解决,答辩人接到通知后亦积极参与仲裁程序,并向仲裁委提出反申请,双方以实际行动达成交由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共同合意。现申请人又以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曾于2014年5月16日就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清远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申请人就以涉案仲裁条款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清中法民二仲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并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其后,清远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该案并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4)清仲字第120号裁决书。申请人就该裁决书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粤19执异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清仲字第120号裁决书。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就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后申请人又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22日向清远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仲裁申请。而被申请人则于2017年12月16日向清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2日受理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再查明,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9执异8号民事裁定书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至今尚未重新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如何确定。2、清远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
关于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已经本院作出的(2014)清中法民二仲字第7号民事裁定认定为有效,故申请人现请求确认涉案仲裁条款已经失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清远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之后,当事人需再行达成仲裁协议后才能再次申请仲裁,而无权依据原来的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现被申请人曾就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清远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并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4)清仲字第120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该仲裁裁决所涉争议,被申请人已无权依据原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而应与申请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后方可再次申请仲裁。因此,在申请人就涉案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中,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与(2014)清仲字第120号裁决书所涉纠纷属于同一纠纷,而申请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该反请求,即双方之间未能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事项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权请求仲裁该反请求事项,清远仲裁委员会亦无权受理该反请求。另外,对于申请人向清远仲裁委员会提出的本请求问题,因申请人此前未曾就涉案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且申请人现所主张的仲裁事项亦与(2014)清仲字第120号裁决书所涉纠纷不一致,故申请人可以就涉案仲裁条款向清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确认清远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被申请人***、***在(2017)清仲字第921号仲裁纠纷中提出的反请求;
二、驳回申请人东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申请人***、***负担20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