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03民初206号
原告:广州天鹿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明珠工业园区建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045765XC。
法定代表人:席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光,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广西新粤西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江北片区**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KDDRN02。
法定代表人:周秀兰。
原告广州天鹿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新粤西楼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原告以被告已付清款项为由,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天鹿锅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陶建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金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