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裕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5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裕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爱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豪,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思,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潘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裕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豪、骆文思,被上诉人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4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的证据,且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早于一审法院给予上诉人的质证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2)》为孤证,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2)》真实性的逻辑存在本末倒置的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任何与《补充协议(2)》有关的工程进度,却称结合工程进程因素推定《补充协议(2)》真实,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申请的系争合同的公章鉴定属于重大事实查明不清。
建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裕福公司支付监理费人民币328,064.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裕福公司支付利息(以328,064.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要求裕福公司支付保修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福公司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的中川石油总部广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建设方。2013年8月30日,裕福公司与建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裕福公司委托建通公司进行系争工程的监理服务,监理工期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后因工程延期,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中川石油总部广场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1份作为原监理合同的附件,约定:监理周期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原合同价为158万元,现增加延期监理费用117万元,合计监理费275万元,其中已付监理费39.5万元,尚余235.5万元分期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105.5万元,2016年1月31日结构封顶后十日内支付40万元,2016年6月30日外立面装修完成后十日内支付4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工程初步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十日内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备案验收通过后十日内支付25万元,剩余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2017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另约定:项目工期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前,若该项目工期延误,延期监理费另行协商。
一审法院另查明:1、《中川石油总部广场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已支付;2、建通公司称因工程延期竣工,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7年6月8日签订《中川石油总部广场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1份,约定裕福公司需向建通公司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延期监理费用34万元并分三期支付: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17万元,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7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前,裕福公司应支付2.8万元/月的费用(在每个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保修期自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保修期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保修金5万元。上述协议加盖有双方公章及法定私章,审理中,裕福公司认为其中加盖的裕福公司公章及其法人私章均非裕福公司及其法人所有,故对该协议不予认可。3、2017年7月31日,裕福公司支付了19万元;2017年7月31日,裕福公司支付了2.8万元。4、系争工程于2017年7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0日进行备案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建通公司与裕福公司间关于系争工程的监理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在监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系争工程的延期竣工,双方对监理工期、监理费用等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作了约定,虽然裕福公司对其中的补充协议2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综合系争工程的施工进程、款项支付等因素,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对裕福公司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存约束力,现建通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监理费及利息(其中利息的计算标准法院予以调整),法院予以支持,而其主张的保修金亦符合该协议的约定,法院亦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裕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监理费328,064.52元;二、上海裕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28,064.5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上海裕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修金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邮寄凭证,以证明一审法院在其质证期满前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通公司与裕福公司之间关于系争工程的监理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裕福公司在建设系争工程中延期竣工,双方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以约定监理工期、监理费用等。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期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监理工期延至2017年1月。上诉人对补充协议2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一审法院综合系争工程的施工进程、款项支付等因素,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2,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裕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1元,由上诉人上海裕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苗一路
审判长 余 艺
审判员 张常青
审判员 成 皿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兴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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