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1248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91民初1248号

原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700号普天信息产业园B幢903室。

法定代表人:潘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芳,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6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朱鸿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投资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人民币406.8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延期期间的附加工作报酬暂计人民币900万元(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确认);3.判令被告承担延迟支付监理报酬的滞纳金人民币28.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6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盐城市城南新区三甲医院工程的监理服务工程,双方并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项目总建筑面积约37万平方米,用地面积215亩,总投资约10亿元(最终以政府审计为准),监理合同工期同步施工工期,为480个日历天,合同暂定价9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监理工作,后非因原告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导致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工程实际工期超出合同约定工期1501个日历天。该工程目前尚未完全审计结束,暂按已审计的工程价款11.0552亿元计算,该审计价款合同工期内的监理费用为1634.20万元。按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计算公式计算,合同工期内的监理费为1634.20*1.0*1.0*1.0*80%(中标费率)=1307.36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合同工期内的监理费900.51万元,尚欠合同工期内的监理费用406.8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合同工期之外、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如何计算作出相关约定。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专用条款第39条规定,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期间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1501*1307.36+480=4088.22万元。现原告暂主张900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监理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至2020年03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28.90万元(406.85万元*6.09%)。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原告遂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南投资公司辩称:原告系与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城南指挥部)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城南指挥部与我司并非同一主体,原告以我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系错列被告。因我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建项目施工合同》,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有我司的盖章,但我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监理酬金。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南新区三甲医院工程的监理工程系由城南指挥部发包给原告建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进行竣工验收等均为城南指挥部。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共产党盐城市委员会下发的盐委[2011]15号文载明:“成立中共盐城市城南新区工作委员会、盐城市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撤销城南指挥部,指挥部现有人员整体划入新组建的城南新区工委和管委会。”原告向被告城南投资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监理酬金,系起诉主体错误,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45元,依法退还原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呈蕴

审 判 员 邵海峰

审 判 员 卞仁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万霞灿

书 记 员 赵明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