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2民初7223号
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学院路888号1层1032室。
法定代表人:洪建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万兵,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杰,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疏港大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496弄4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潘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旭,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建院建设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889号J4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省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社发公司申请追加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上海建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浙江建院建设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院公司)、浙江省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原告方远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方远公司因基坑坍塌事件导致的损失进行鉴定。因本案处理需以(2017)浙1002民初1036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20年2月24日恢复诉讼。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王琳、被告社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万兵、第三人国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学用、第三人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旭、第三人建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第三人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社发公司赔偿方远公司因基坑坍塌事件造成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损失9165800元。诉讼过程中,方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社发公司赔偿方远公司因基坑坍塌事件造成的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损失4000492元(包含经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基坑坍塌事件导致的损失3685612元、争议项损失费用38880元及另外2018年5月1日至9月28日的人工工资276000元)。后,方远公司表示撤回要求赔偿履约保证金利息445745元、争议项鉴定损失费用38880元以及部分人工工资109400元的主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社发公司赔偿方远公司因基坑坍塌事件造成的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损失34064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方远公司与社发公司签订《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社发公司将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医药产业技术服务中心)土建总包工程发包给方远公司施工。2016年11月2日,该工程基坑东南角围护体系发生整体坍塌破坏事故,此基坑围护工程系社发公司直接另行发包给国强公司施工。该事故致使方远公司工程被迫停工,造成工地围墙、办公室、基坑边防护栏杆、混凝土地面、塔吊等严重受损。为避免损失扩大,方远公司尽快复工,于2018年1月2日上午9点30分开挖基坑西侧第二道支持梁土方,但刚施工就遭到工程西侧村民强力阻挠,导致再次停工。西侧村民认为坍塌事故致使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处理协商未果,故此阻挠施工。因工程停工,目前损失仍在持续,其中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因基坑坍塌停工、坍塌引起设计变更增加的损失费合计已达8030200元,基坑坍塌后由于设计加固与修复变更所增加的工期损失追加暂定285天。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因西侧村民阻挠无法施工的政策问题未解决引起的损失费合计已达1135600元。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第7.5.1条约定,社发公司作为发包人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如未能按约向方远公司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导致工期延误的,由社发公司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且社发公司应支付方远公司合理的利润。社发公司至今未就索赔事项与方远公司达成统一意见,也未能支付任何赔偿款项。因工程停工索赔期仍在持续,对于工期追加及后续未计经济损失,方远公司保留诉权。
社发公司辩称,一、社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第7.5.1条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社发公司未违反其中任何一项。社发公司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等,第三方原因造成的基坑塌陷不在上述条款的约定的范围。同时,根据合同第16.1.1条的约定,发包人也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第16.3条约定了第三人造成的违约,案涉工程中导致方远公司所称的工期延误、违约等均是由基坑塌陷的原因导致,而根据社发公司提供的《技术报告》记载,基坑坍塌的直接责任方应当为本案第三人。因此,方远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约定直接与第三人解决纠纷。二、针对方远公司陈述的因村民阻挠无法复工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第57页第16项的约定,承包人须处理、协调好与当地村民的关系,发包人予以必要的协助,故方远公司根据村民阻挠要求索赔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方远公司是否具有索赔权利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第19.1条约定,承包人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因在发生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提交索赔报告、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根据方远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10日《索赔意向通知书》、2017年6月20日《关于基坑坍塌损失的索赔报告》,其未提供上述文件送达监理单位以及被监理单位收悉的证据,索赔程序存有瑕疵,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方远公司自行承担。四、方远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合理。根据《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承包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中,就办公室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部分费用均应当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该部分价款应当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对于方远公司提出的基坑坍塌导致的直接设备损失,其中多项为实际施工中应当产生的费用,不应当归为基坑坍塌导致的损失。对于方远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费用损失及停工损失,机械设备为方远公司自行购买,在出现基坑坍塌导致工程无法按原进度施工的情况下,方远公司可将机械设备撤场,用于其他项目,方远公司未将上述机械设备妥善处理的行为扩大了损失,由此产生的折旧费用等应当由方远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停工产生的损失,2018年8月29日社发公司与建通公司、方远公司形成了关于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工程全面复工前需解决问题的事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于该工程项目中方远公司的总工期进行了约定,在前期918天的基础上减去前期土方开挖的施工期后,另给予898天的工期。该工期起算点为基坑塌陷修复完工后复工的时间点,因此对于前期因为基坑塌陷导致的工期损失,社发公司已经予以豁免,在此基础上方远公司依据基坑塌陷导致的工期损失,实际仅为其成本支出。对于方远公司主张的修复及设计变更损失,其中关于设计变更增加的土方开挖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土方回填、基坑坍塌区围护断桩处理等均由国强公司进行施工,而由于设计加固与修复变更所增加的工期损失均为暂估,其实际并未产生。
国强公司陈述称,方远公司诉称的损失包含因基坑坍塌以及因村民阻挠施工造成的损失,村民阻挠造成的损失是方远公司与社发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国强公司无关,应予以区分。基坑坍塌的主要原因在于方远公司。《施工合同》第13.1.2条约定,分部分项工程未经验收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国强公司前面施工的基坑围护部分没有进行验收,不能进入下一道挖土施工,方远公司在明知围护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在不能施工的情况下进行了下一项的施工,导致了施工当中围护的坍塌。其次,方远公司挖土施工没有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了基坑坍塌。第三,方远公司作为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方远公司明知案涉基坑下面土质是淤泥,未按规定针对该情况进行操作,造成坍塌,存在责任。社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也有责任。关于损失部分,基坑坍塌部分在2017年10月14日已经恢复到坍塌前的状态,恢复后的损失与国强无关。方远公司主张的损失存在扩大的部分,例如钢板的租赁费,该钢板是在围护坍塌时为方便鉴定单位人员工作使用的,使用之后钢板即可撤掉,但是方远公司没有及时撤出导致租赁的费用持续产生。
建通公司陈述称:基本上认同国强公司的意见。基坑坍塌是社发公司肢解发包引起的,其桩基工程、基坑围护工程、土建工程分别发包给了宏扬公司、国强公司、方远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如果社发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同一家公司,就能避免相互索赔。因为社发公司肢解发包引起的后果,应该由社发公司自己承担,与建通公司无关。本案索赔基于基坑坍塌,方远公司及社发公司均负有责任。虽然基坑围护单位围护桩先施工,但支撑梁施工、配电房加固、出土口道路加固施工以及基坑抢险物资准备都在方远公司的施工管理范围,而方远公司未履行其职责,存在违约责任。方远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索赔报告,不具有时效性。方远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且工程变更增加的损失和村民阻挠施工造成的损失与建通公司无关。
建院公司陈述称:基坑围护施工单位国强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即施工,违反了先办理施工许可证后施工的原则。而社发公司未告知该情况,建院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合同,故对之后产生的情况均不负有责任。围护施工后应进行围护检测,该项目由台州市椒江区检测中心检测,该检测报告显示取芯不成功,但检测中心未按规定重新取芯,故对该报告有异议。建院公司监测属于围护图纸中的要求,与挖土方案中对施工单位自身监测的要求具有同等重要性,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方案进行自身监测,业主也未强制要求,是导致基坑坍塌的原因之一。对方远公司主张的损失有异议。
勘察院陈述称:方远公司诉称的损失包含因基坑坍塌以及因村民阻挠施工造成的损失,村民阻挠造成的损失是方远公司与社发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勘察院无关。勘察院是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合格,不存在瑕疵,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方远公司主张的损失合理性、合法性,需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台州市卫生局和管理局是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台州市卫生局和管理局作为委托单位,社发公司作为代建单位签订《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代建管理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台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台州市级房屋建筑等公共建设项目集中统一管理实施办法》明确市级公建项目统一由社发公司履行集中管理项目的建设职责;社发公司承担项目投资、工程建设等管理环节的相应法律责任。国强公司系上述工程的基坑围护分项工程的承包单位,建通公司系上述工程的监理单位,建院公司承担上述工程基坑安全监测,勘察院为上述工程提供基坑围护方案设计。
2016年2月14日,社发公司与方远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方远公司总包该工程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工期918日;发包人应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包括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的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执行,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
2016年11月2日,涉案项目基坑东南角围护体系发生局部坍塌事故。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接受各方当事人以及台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山川有色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后,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技术报告》。《技术报告》载明事故简要经过,并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认为基坑南侧围护体系施工质量问题是坍塌事故的主要原因,监理单位、建策单位、设计单位等也存在一定的失职。
2016年11月10日,方远公司向社发公司、建通公司发送《索赔意向通知书》,通知该二公司索赔的意向。2017年6月20日,方远公司向该二公司发送《关于基坑坍塌损失的索赔报告》,索赔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经济损失6775000元,以及要求追加工期285天。2018年1月3日,方远公司继续发送《关于基坑坍塌损失的第二次索赔报告》,索赔至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经济损失1749360元。2018年1月8日,方远公司向社发公司发送《关于工程由于西侧村民阻挠无法施工的报告》,载明在2018年1月2日施工过程中,遭受村民阻挠,要求社发公司予以协调。2018年1月10日,社发公司回复,关于西侧村民阻挠无法施工事宜,属于政策处理问题,已积极寻求相关单位帮助解决,索赔的损失赔偿责任并不在其公司。2018年3月7日,方远公司再次向社发公司、建通公司发送《关于西侧村民阻挠无法施工的政策性问题未解决而引起费用损失的索赔报告》,索赔因此导致的停工损失。2018年8月29日,方远公司、建通公司、社发公司等召开关于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工程全面复工前需解决问题的事宜会议,形成纪要,其中总工期调整为918天减去前面土方开挖的施工工期20天即898天。方远公司与社发公司确认项目经理、资料员、门卫一直在案涉工程上班。
2017年10月25日,社发公司以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建院公司、勘察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社发公司因基坑坍塌造成的损失15579264元。本院于2019年6月16日作出(2017)浙1002民初10364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坍塌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社发公司承担8%的责任,国强公司承担60%的责任,建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建院公司承担10%的责任,勘察院承担2%的责任,方远公司承担10%的责任。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建院公司、方远公司不服判决,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浙10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目前已生效。
诉讼过程中,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出具鉴定报告,认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因基坑坍塌造成的损失为3685612元,其中直接损失费519403元、停工损失费包括机械设备等费用损失493968元、管理人员工资损失857233元(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现场经费损失76982元、已投入资金的财务成本(履约保证金利息)445745元、其他项目损失6315元、以及因基坑坍塌引起的修复与设计变更的损失费1285966元;争议项鉴定损失费用为38880元。
上述事实有方远公司提供的《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医药产业技术服务中心)(施工总承包)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索赔意向通知书、关于基坑坍塌损失的索赔报告、关于基坑坍塌损失的第二次索赔报告、关于工程由于西侧村民阻挠无法施工的报告、关于对《关于由于西侧村民阻扰无法施工的报告》的回复、关于西侧村民阻挠无法施工的政策性问题未解决而引起费用损失的索赔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劳动合同书、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社发公司提供的关于对《关于基坑坍塌损失的第二次索赔报告》的回复、关于对《关于西侧村民阻扰无法施工的报告》的回复、关于台州市公告卫生中心工程全面复工前需解决问题的事宜会议纪要、《技术报告》,本院出示的(2017)浙1002民初10364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社发公司与方远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本案中,社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为土建工程施工提供必要的施工现场和施工条件,而社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国强公司,后基坑围护坍塌,致使土建工程的施工现场和施工条件不具备,方远公司因此停工,社发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方远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但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方远公司对基坑坍塌承担10%的责任,说明其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社发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因基坑坍塌造成方远公司的损失,社发公司按照90%比例予以赔偿。社发公司抗辩根据承包人须处理、协调好与当地村民的关系的约定,村民阻挠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在于方远公司,本院认为,村民阻挠施工在基坑坍塌的背景下发生,不应认定为方远公司未处理好村民关系的原因,且在社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他情况导致村民阻挠施工的情况下,仍应认定村民阻挠施工与基坑坍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无须区分村民阻挠施工前后的损失。对于其他当事人抗辩的关于社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程序索赔的意见,本院认为,方远公司基坑坍塌后8天即向社发公司、建通公司发送索赔意向通知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索赔时间,并且基坑坍塌事件具有持续影响,方远公司之后的多次索赔也在合理期限内,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方远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因基坑坍塌造成的直接损失、停工损失(含机械设备等费用损失、现场经费损失、其他项目损失)以及修复与设计变更增加的损失,在社发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予以确认;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方面,鉴于社发公司认可项目经理、资料员、门卫等三种身份的人员一直在案涉工程上班,则无论项目经理是陈小良还是徐宏辉,鉴定机构结合市场行情以及方远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计算的工资损失610980元,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鉴定未包括的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亦按照该标准予以计算,为167620元;对于方远公司主张的其他已经备案的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因证书无法下网导致的工资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该些人员的备案证书未下网以及对他们工作的影响,故对鉴定机构计算的该些人员的84天工资,予以剔除;对于财务、电工、高压电工、炊事员的身份在案涉工程上班的事实,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但否认基坑坍塌后仍在上班,本院考虑到基坑坍塌后不可能立即停工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鉴定机构计算后续工作时间84天合理,该列人员工资合计49583元。经计算,上述合理损失合计3210817元,社发公司应当赔偿其中的90%计2889735.30元。
综上所述,方远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889735.30元;
二、驳回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6元(已减半计算,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37980元),由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3元,被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443元;鉴定费80993元(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364元,被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利 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蔡旻颖
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