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1002民初2380号
原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发公司)为与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浙江建院建设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院公司)、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勘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万兵,被告国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学用,被告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旭,被告建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及被告工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杨良青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曾一致申请先予庭外和解,但届期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社发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代建单位,根据《台州市级房屋建筑等公共建设项目集中统一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其承担项目投资、工程建设等管理环节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当其承担涉案项目责任后,其当然有权向涉案项目的事故责任方主张损失赔偿。根据(2017)浙1002民初10364号生效判决,涉案项目基坑坍塌事故各责任方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确定为原告社发公司承担8%的责任,被告国强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建通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建院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工勘公司承担2%的责任,方远公司承担10%的责任。又根据(2018)浙1002民初7223号生效判决,涉案项目基坑坍塌事故造成方远公司在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各项合理损失为3210817元。扣除方远公司自身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社发公司现已承担了其中90%的赔偿责任即2889735.30元,故其余各责任方即各被告应根据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社发公司偿付赔偿款。经计算,被告国强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1926490.20元,被告建通公司、建院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即321081.70元,被告工勘公司承担2%的责任即64216.34元。原告社发公司向被告方主张其为应对方远公司、宏扬公司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非必要的支出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社发公司主张在(2018)浙1002民初7223号案件中所承担的诉讼费用43072元为其因涉案项目基坑坍塌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该诉讼费用非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亦不予支持。各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社发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社发公司系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程项目的代建单位,根据《台州市级房屋建筑等公共建设项目集中统一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其承担项目投资、工程建设等管理环节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工勘公司系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程项目基坑围护的设计单位。被告国强公司系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程项目基坑围护的施工单位。被告建通公司系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被告建院公司系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程项目基坑安全监测单位,承担基坑安全监测职责。方远公司系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的总承包方。2016年11月2日,涉案项目基坑东南角围护体系发生局部坍塌事故。2017年10月25日,原告社发公司因涉案项目基坑坍塌事故致其遭受部分损失向本院起诉向四被告主张赔偿,案号为(2017)浙1002民初10364号。在该案中,本院经审理后确定,1、原告社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管理人,承担工程建设管理环节的相应法律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其有权就其因涉案基坑围护体系坍塌事故所受损失主张权利;2、根据涉案项目基坑坍塌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原告社发公司承担8%的责任,被告国强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建通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建院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工勘公司承担2%的责任,方远公司承担10%的责任。该案件经上诉,二审维持后予以生效。方远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因涉案项目基坑坍塌事故造成其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损失3406467元向原告社发公司主张赔偿,本案四被告作为案件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了该案的审理,案号为(2018)浙1002民初7223号。在该案中,本院经审理确定,方远公司在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因涉案项目基坑坍塌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为3210817元。扣除方远公司自身应承担的10%责任,原告社发公司应承担其中90%的责任即2889735.30元。该案件生效后,原告社发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2889735.3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社发公司提供的(2017)浙1002民初10364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1002民初7223号民事判决书、缴款通知书、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国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通公司提供的监理合同,被告建院公司提供的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被告工勘公司提供的基坑围护设计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
一、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款1926490.20元; 二、被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款321081.70元; 三、被告浙江建院建设监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款321081.70元; 四、被告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款64216.34元; 五、驳回原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2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82元,由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39元,被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院建设监测有限公司各负担823元,被告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波
法官助理 周 烨 阳 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