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姑苏区固苏五金标准件商行与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33609号
原告姑苏区固苏五金标准件商行与被告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此后,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6份,主张其合计向被告供货187,319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6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三份送货单详细记载了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及价格,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153,686元的事实。其次,2016年10月27日送货单未记载货物品名,原告主张其系向被告供应钢板并要求以4,200元单价进行结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份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规格类型与2016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5日钢板送货单所记载的规格类型不一致,故该份送货单客观上难以证明原告系向被告供应钢板,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再次,2016年11月15日、同月19日送货单虽载明货物名称为槽钢,但未明确产品价格,原告主张按3,900元单价结算,并于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就槽钢价格进行评估。鉴于该份送货单未明确槽钢宽度、厚度及钢材品质,且原告确认该些因素将实质影响槽钢价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按3,900元单价结算槽钢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153,68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3,686元。 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其仅收到采购订单项下金额为35,056.25元货物,其余货物均不是由被告采购或签收。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原告提供的手续清单、辞职申请表看,史波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在被告处任职,现涉案送货单均由史波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且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可以证明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史波已收到相应货物;另一方面,被告虽向本院提供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史波工作单位为鼎固公司,但该些证据仅能证明史波与鼎固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不能据此否定手续清单、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且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与鼎固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作关系,故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能否定史波于2012年4月至2017年5月在被告处任职的事实。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还抗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提供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须提供正式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但原告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以完成对价给付义务,开具发票是原告的从给付义务,发票未开具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另,鉴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仅就35,056.25元货款开具发票,而被告已付款金额已超过开票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6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型材购销加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钢板,材质为Q345B,计量单位为吨,单价为4,200元;结算依据为货物必须由仓管员签字的签收单、产品质保书、发票;交货地点为苏州中心广场工地甲方指定料场;钢筋送到工地那天算起60天的帐期,乙方将甲方指定人员签收的收货单交给甲方,甲方核对完毕,双方均无异议后付款,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引起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在60天内未能付款,超期的天数按日利万分之三计算。 除上述合同外,被告另向原告下发采购订单一份,订单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物料描述为角钢,并详细记载了规格、数量、含税单价及含税金额。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28日在需方签字处签字确认。 2016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出具送货单三份,该些送货单详细记载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2016年9月30日二份送货单记载的品名及规格分别为“钢板10mm厚、16mm厚、20mm厚、30mm厚”、“角钢100*100*6、100*100*10、160*160*12”,同年10月5日送货单记载的品名为“钢板5mm厚、6mm厚”。该三份送货单记载的货款金额合计153,686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处由史波签字确认。 201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出具送货单三份,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处由史波签字确认。该三份送货单均未记载单价与金额,其中2016年10月27日送货单品名及规格一栏仅记载了“1200*500*20”等数字,同年11月15日、同月19日送货单品名及规格一栏分别记载为“16#b槽钢、9米”,“16#b槽钢、9米”。 2018年2月14日、同年6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账户付款3万元、1万元。 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史波自被告单位离职,并填写离职人员应办手续清单(以下简称手续清单)、辞职申请表,两份材料右上角均打印有“维固”字样,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其中,手续清单详细记载了史波离职时工作交接、费用报销、离职当月出勤情况、薪资结算情况,辞职申请表载明史波入职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递交辞职申请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2020年11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出具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一份,载明史波在案外人上海鼎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公司)的用工形式为全日制,职业工种为仓储管理员,就业起始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就业终止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此外,鼎固公司曾为史波发放过工资。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采购订单对应的送货单即为2016年9月30日涉及角钢的送货单,采购订单是后来补签的,就涉案货款,原告已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5,056.25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余发票未开具,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愿意开具发票;另,2016年10月27日送货单所记载货物应为钢板,单价需按4,200元结算,同年11月15日、同月19日送货单记载的槽钢单价应按3,900元结算,槽钢的宽度、厚度及钢材品质将影响槽钢的价格。被告称,被告自2013年起与鼎固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作关系,合作终止时间不清楚。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型材购销加工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手续清单、辞职申请表;被告提供的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回单;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因其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姑苏区固苏五金标准件商行货款113,686元; 二、驳回原告姑苏区固苏五金标准件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计2,116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586元,由原告姑苏区固苏五金标准件商行负担1,513元,被告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洁
书记员 沙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