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姑苏区固苏五金标准件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2534号
上诉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姑苏区固苏五金标准件商行(以下简称五金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3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维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五金商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金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维固公司仅向五金商行采购了一批角钢,货款为35,056.25元,且已经足额支付,维固公司不欠付五金商行任何货款。维固公司与五金商行之间的《型材购销加工合同》约定,维固公司需提前五日以传真的形式向五金商行发送所需钢材的具体型号、规格等,由五金商行按照该采购清单向项目现场供货,五金商行将由维固公司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交由维固公司,维固公司进行付款。从五金商行在一审提交的2016年9月30日维固公司出具的采购清单,以及2016年10月28日由维固公司工作人员何某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可以看出,双方也正是按照这一模式实际履行,对于该批钢材维固公司认可并支付了相应款项,除此之外,维固公司并未向五金商行采购其他材料。至于五金商行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19日的六份供货单,既没有相应的采购清单予以佐证,需方签字人员也并非维固公司指定的人员何某,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的史某并非维固公司的员工,其在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均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任职,相应的工资也是由该公司为其发放,其无权代表维固公司对供货单进行签字确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金商行并未向维固公司提供发票,也印证了双方的交易情况。按照维固公司与五金商行之间的《型材购销加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正式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引发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而五金商行也承认,其只向维固公司开具过35,056.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其主张的其他货款并未开具任何发票,也再次印证了双方真实交易的金额为35,056.25元。而且,一审法院以开具发票是该合同的从给付义务,维固公司不能以从给付义务未履行而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为由判决维固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五金商行与维固公司之间已经达成协议,只有五金商行履行完毕开具正式发票的合同义务后,维固公司才有义务向其支付货款,双方已经通过约定将开具发票转变为支付货款的对价义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肆意改变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权利与义务划分,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损害了维固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五金商行辩称:一、五金商行提交的送货单签收人都是史某,五金商行在一审中亦提交了证据证明史某与维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维固公司陈述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二、合同约定结算期为六十天,合同履行完毕后五金商行在六十日后一直向维固公司催要款项,但维固公司一直以钱款未到账为由拒付钱款,所以五金商行一直没开发票给维固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五金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固公司向五金商行支付货款147,319元及违约金(以147,319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后六十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维固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固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金商行货款113,686元;二、驳回五金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计2,116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586元,由五金商行负担1,513元,维固公司负担2,073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26日,五金商行作为供方(乙方)、维固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型材购销加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钢板,材质为Q345B,计量单位为吨,单价为4,200元;结算依据为货物必须由仓管员签字的签收单、产品质保书、发票;交货地点为苏州中心广场工地甲方指定料场;钢筋送到工地那天算起60天的账期,乙方将甲方指定人员签收的收货单交给甲方,甲方核对完毕,双方均无异议后付款,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引起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在60天内未能付款,超期的天数按日利万分之三计算。 除上述合同外,维固公司另向五金商行下发采购订单一份,订单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物料描述为角钢,并详细记载了规格、数量、含税单价及含税金额。维固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28日在需方签字处签字确认。 2016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五金商行向维固公司供应货物并出具送货单三份,该些送货单详细记载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2016年9月30日二份送货单记载的品名及规格分别为“钢板10mm厚、16mm厚、20mm厚、30mm厚”、“角钢100X100X6、100X100X10、160X160X12”,同年10月5日送货单记载的品名为“钢板5mm厚、6mm厚”。该三份送货单记载的货款金额合计153,686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处由史某签字确认。 201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9日,五金商行向维固公司供应货物并出具送货单三份,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处由史某签字确认。该三份送货单均未记载单价与金额,其中2016年10月27日送货单品名及规格一栏仅记载了“1200X500X20”等数字,同年11月15日、同月19日送货单品名及规格一栏分别记载为“16#b槽钢、9米”,“16#b槽钢、9米”。 2018年2月14日、同年6月4日,维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五金商行账户付款3万元、1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史某自维固公司单位离职,并填写离职人员应办手续清单(以下简称手续清单)、辞职申请表,两份材料右上角均打印有“维固”字样,并由维固公司盖章确认,其中,手续清单详细记载了史某离职时工作交接、费用报销、离职当月出勤情况、薪资结算情况,辞职申请表载明史某入职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递交辞职申请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2020年11月2日,上海市XX中心出具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一份,载明史某在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用工形式为全日制,职业工种为仓储管理员,就业起始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就业终止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此外,XX公司曾为史某发放过工资。 本案审理过程中,五金商行称,采购订单对应的送货单即为2016年9月30日涉及角钢的送货单,采购订单是后来补签的,就涉案货款,五金商行已于2016年11月4日向维固公司开具金额为35,056.25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余发票未开具,如维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五金商行愿意开具发票;另,2016年10月27日送货单所记载货物应为钢板,单价需按4,200元结算,同年11月15日、同月19日送货单记载的槽钢单价应按3,900元结算,槽钢的宽度、厚度及钢材品质将影响槽钢的价格。维固公司称,维固公司自2013年起与XX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作关系,合作终止时间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五金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供送货单6份,主张其合计向维固公司供货187,319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6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三份送货单详细记载了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及价格,可以证明五金商行向维固公司累计供货153,686元的事实。其次,2016年10月27日送货单未记载货物品名,五金商行主张其系向维固公司供应钢板并要求以4,200元单价进行结算,维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份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规格类型与2016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5日钢板送货单所记载的规格类型不一致,故该份送货单客观上难以证明五金商行系向维固公司供应钢板,一审法院对五金商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再次,2016年11月15日、同月19日送货单虽载明货物名称为槽钢,但未明确产品价格,五金商行主张按3,900元单价结算,并于审理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就槽钢价格进行评估。鉴于该份送货单未明确槽钢宽度、厚度及钢材品质,且五金商行确认该些因素将实质影响槽钢价格,故一审法院对五金商行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对五金商行要求按3,900元单价结算槽钢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五金商行累计供货金额为153,686元。扣除维固公司已付款4万元,维固公司应支付五金商行货款113,686元。 本案中,维固公司抗辩称其仅收到采购订单项下金额为35,056.25元货物,其余货物均不是由维固公司采购或签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从五金商行提供的手续清单、辞职申请表看,史某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在维固公司处任职,现涉案送货单均由史某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且维固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可以证明维固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史某已收到相应货物;另一方面,维固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供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史某工作单位为XX公司,但该些证据仅能证明史某与XX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不能据此否定手续清单、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且维固公司于庭审中确认维固公司与XX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作关系,故维固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能否定史某于2012年4月至2017年5月在维固公司处任职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对维固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维固公司还抗辩称五金商行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提供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约定维固公司付款前五金商行须提供正式发票,否则维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但五金商行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维固公司理应支付货款以完成对价给付义务,开具发票是五金商行的从给付义务,发票未开具不能成为维固公司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对维固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另,鉴于五金商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仅就35,056.25元货款开具发票,而维固公司已付款金额已超过开票金额,故一审法院对五金商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五金商行提交的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5日三张送货单项下的货款是否应当由维固公司支付。1.维固公司对该三张送货单不予认可,仅认可2016年9月30日采购订单项下的收货,而系争三张收货单中的2016年9月30日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价款与采购订单相符。2.维固公司仅认可2016年9月30日采购订单项下的货款35,056.25元,但维固公司却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6月4日向五金商行支付货款4万元,维固公司的付款与其认可的货款金额不符。3.五金商行已经提交史某于2017年5月22日自维固公司辞职办理的相关手续,维固公司在二审中亦明确史某系在其工地上工作,五金商行送货地点即为维固公司的工地,故维固公司否认收货的依据不足。4.双方签订的《型材购销加工合同》约定维固公司付款前五金商行须提供正式发票,故在维固公司尚未准备付款前,五金商行未开具发票符合常理,维固公司以五金商行未开具发票为由否认三张送货单项下的应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维固公司收到系争三张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并应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 综上,维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维固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史某系XX公司员工,XX公司与维固公司存有劳务分包关系,史某系在维固公司的工地上工作。 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上诉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清 审判员 王 峥 审判员 桂 佳
书记员 闫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