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6874号 原告: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576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维固公司支付机具租赁及采购费用723092元;2.***向维固公司支付利息835171.26元(以7230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3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55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承包维固公司发包的厦门邮电项目地下切割拆除工程,维固公司在给***的结算书中明确载明,结算金额中包含的材料机械等费用723092元需由***另行支付给维固公司。后因双方未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主持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以上单价为分包价,含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和税金(税金为3.445%)”。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8)闽0203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认可单价中包含材料机械费用,由于***拒绝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导致法院在判决时未扣除该笔费用。***应将上述材料机械费用723092元另行支付给维固公司,并承担延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维固公司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辩称,一、程序上,维固公司的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2018)闽0203民初2094号和(2020)闽02民终4777号案件处理,相关民事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与前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二、实体上,维固公司主张的机具、耗材等机械费用应由维固公司自行承担,且对应的费用金额没有相关证据证明。1.本案系维固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依据施工规范和交易习惯,相关辅材、机械、耗材设备等应由维固公司无偿提供。2.维固公司提交的证据出库单中的“出库类别”**,均标注为“生产领用”,生产领用是因生产所需而领取使用的简称,以此证明***从维固公司领取使用的机具不是租赁、不是购买。3.出库单中相关的机具、耗材均没有列明单价,***算时也没有针对此费用进行清算,以此证明***系无偿使用,并非购买或租赁。4.维固公司出具的《分包结算审定单》虽载明机具租赁费以及耗材采购费由分包商另行支付,但该审定单系维固公司单方出具,未经***认可,维固公司也未按该审定单向***支付劳务费。在(2018)闽0203民初2094号诉讼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经鉴定确定劳务费金额,法院以此判决,并未采纳《分包结算审定单》作为定案依据。5.维固公司主张的机具、耗材等机械费用没有证据证明,维固公司单方制作列表,未经***或第三方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诉维固公司、厦门源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闽0203民初2094号。***提出诉讼请求:1.维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73255.53元及利息(以873255.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源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限额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该案查明,源生公司将案涉的厦门国际中心地下结构切割支护补强工程项目发包给维固公司施工。后维固公司将案涉的厦门国际中心1层到负3层的切割和钻孔等工作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完成施工内容。2013年10月18日,***向维固公司提交《分包结算报审表》,维固公司审定后,出具《分包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金额为“1619027.26元〔未扣除机具租赁费以及耗材采购(借用)费用〕”,并记载“我公司对此结算审定金额无异议,机具租赁费以及耗材采购(借用)费用计723092元需由分包商另行支付给我公司”。该《分包结算审定单》所附结算书审核记录针对***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中的项目、工程量、单价、总价逐一进行了审定确认。 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及维固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所提交的《分包结算报审表》中所附工程清单中的施工项目,依据***提供的指令单及图纸按照市场常规施工工艺及方案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对前述项目在施工当时的市场单价亦一并进行鉴定。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8)厦思法司法综鉴字第157号〕。 该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与维固公司确认的事实及***的实际施工内容,本案系由维固公司将厦门国际中心1层到负3层的切割和钻孔等工作分包给***施工。虽无证据证明***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但***已完成劳务作业,维固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维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载明相关材料、设备的金额费用,故其关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关材料及设备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案一审判决如下:一、维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383.31元及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维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0)闽02民终4777号。维固公司认为,维固公司事实上为***提供了辅材和租赁设备,且提供相应证据,此项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所施工的工程,应当由自己提供辅材、耗材、机械器具等,无论是鉴定报告或结算单中,均明确载明价格中包含了材料、机械等费用,且结算单中更是明确上述费用结算审定的价款中并未扣减,一审维固公司提交证据要求扣减或由***另行支付维固公司,但一审法院未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维固公司保留追索权。 二审法院认为,维固公司上诉主张辅材和租赁设备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因***辩称双方没有对该项费用承担进行约定,根据施工规范及施工习惯也应由维固公司承担。维固公司在《分包结算审定单》对该项费用意见为需由分包商另行支付维固公司,且其在支付工程款中亦未将该项费用予以直接扣除,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该项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亦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维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厦门邮电***班组应支付租赁机具及采购费用汇总表,拟证明***应支付维固公司租赁机具及采购费用金额(不含利息损失)。2.出库单,拟证明***班组人员领用维固公司设备机具的情况。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鉴定单价中包含了设备机具费用。4.发票及网络查询单价材料,拟证明维固公司向厂家采购链条、连接头的成本价,维固公司向***主张的费用包括成本价及仓管、库管费用。 ***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汇总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维固公司单方列表制作完成,没有***和其他任何第三方的签章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出库单的“出库类别”**,均标注为“生产领用”,生产领用是因生产所需而领取使用的简称,以此证明***从维固公司领取使用的机具不是租赁、不是购买,而是依据施工规范和交易习惯应当由维固公司无偿提供方能正常施工,***从维固公司领取使用的机具并没有相关费用的产生,该证明不能证明维固公司的证明目的。出库单中相关的机具和耗材均没有列明单价,以此也能证明***系无偿使用,并非购买或租赁。该组证据在(2018)闽0203民初2094号及(2020)闽02民终4777号案件中已经提供且相关意见也已表达,本次起诉系重复主张。3.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本案系维固公司将案涉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相关辅材、机械、耗材设备等应由维固公司无偿提供,虽然鉴定单价中已包含了设备机具费用,但该费用应由维固公司自行承担,该组证明不能证明维固公司的证明目的。4.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维固公司曾经购买过链条和连接头,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维固公司有自己完整的财务制度,规范的采购流程,所有施工过程中的耗材、机具的采购应有完整的采购合同、支付货款的凭证等。对网络查询单价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些材料来源网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维固公司在本案中诉求***支付的机具租赁及采购费用723092元,已在前案即(2018)闽0203民初2094号及(2020)闽02民终4777号案件中提出,即维固公司在前案答辩和上诉过程中均主张,相关辅材及租赁设备费用应在维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维固公司主张辅材和租赁设备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因***辩称双方没有对该项费用承担进行约定,根据施工规范及施工习惯应由维固公司承担;维固公司在《分包结算审定单》对该项费用意见为需由分包商另行支付维固公司,且其在支付工程款中亦未将该项费用予以直接扣除,故前案判决对维固公司关于该项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现维固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机具租赁及采购费用723092元及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前案关于该项费用承担主体的认定,本院对维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12元,由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