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3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省扬州市吉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省扬州中学,住所地**省扬,住所地**省扬州市淮海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负责人:***。
上诉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固公司)、上诉人**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公司)与原审被告**省扬州中学(以下简称扬州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邗建公司向维固公司支付工程款380504.91元(计算方式为:审计结算金额3366917.66元-赛弗公司合同金额1044409.4元-已支付金额1515836.15元-管理费426166.5元);判令邗建公司向维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0604.9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邗建公司负担。庭审中,维固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邗建公司向维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0604.9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事实和理由:1.维固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明了维固公司与邗建公司之间就结账汇总金额进行沟通,确认案涉加固工程金额为3366917.66元,且邗建公司签字确认。此前邗建公司合约负责人曾通过QQ发送了《结账汇总表(上海维固)》,不合理的扣除了钢筋费用、套管费用,经协商后,双方最终签署了工程造价审定单,确认案涉加固工程金额应当为3366917.66元。2.一审判决按照扬州中学幕林楼结账汇总表判定结账汇总金额为1680476.18元,扣除了钢筋费用83455.5元、套筒费用6000元、植筋费用96435元、工期1万元及审计费用14189元错误。首先,扣除钢筋、套筒费用没有任何依据。而植筋费用也不属于合同中“总包配合完成的工程量总价”。维固公司的工作内容仅为加固工程,加固工程针对主体结构,而墙体砌筑属于二次结构,与主体结构无关。因此,邗建公司将其自身工作内容的款项(二次结构的墙体拉结筋)在维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是不合理的。此外,《结账汇总表》有涂改痕迹,未明确扣款依据,一审法院未对结账汇总表中扣除款项的原因予以审查,即认定扣除该金额,属事实认定不清。其次,维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工程延期的情况,邗建公司无故扣减工期费用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再次,审计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总价中约定可以扣除的费用,邗建公司却随意扣除维固公司的正当结算款项。
邗建公司辩称,1.维固公司一审主张工程款为120余万元,二审的主张的工程款变更了其一审时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2.维固公司一审时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为2018年1月27日,二审又变更为2017年6月30日,超一审诉讼请求范围;3.维固公司在一审时提出了律师费的主张,但其一审时并未委托律师参加诉讼;4.维固公司已经确认案涉工程的已付款是1515836.15元。5.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邗建公司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维固公司主张结算金额3366917.66元没有依据,维固公司否认扣除的相关费用均已由双方签订的结账汇总表予以确认。6.关于利息的标准同我公司上诉意见。
邗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维固公司对邗建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维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1.邗建公司与维固公司签订的《扬州中学加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付款时维固公司需要出具工程款发票,按照双方给付款的程序,均是维固公司向邗建公司提供相应的收据,邗建公司再履行付款义务,故邗建公司并未违约。2.退一步讲,即使邗建公司构成违约,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判令邗建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3.再退一步讲,即使维固公司违约金的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维固公司辩称,1.邗建公司逾期付款给维固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维固公司一审时主张按照年化18%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按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2.对利息的起算点,维固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维固公司的主张不违反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维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邗建公司和扬州中学连带向维固公司支付工程款1293534.13元。2.邗建公司向维固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411119.93元,本次主张3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邗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邗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系邗建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一、关于维固公司与邗建公司间合同签订情况。
维固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8月26日维固公司与邗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扬州中学加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邗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将扬州中学***工程加固分项的施工分包给维固公司,合同暂定总价108万元,结算价等审计结束后进行调整;根据加固工程进度付款,工程量完成50%起七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量完成并验收合格起七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审计结束七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无息)(两年内);结算价格组成:结算总价=[决算审计价(加固部分)-总包配合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总包代为提供的需维固公司提供的材料机具总价]*80%;付款时出具工程发票,如不出具工程发票按总价5%扣除;本合同签署生效后,针对此项目工作内容双方之前签订的分包合同失效。
邗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维固公司与邗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扬州中学加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邗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将扬州中学***工程加固分项的施工分包给维固公司,合同暂定总价108万元,结算价等审计结束后进行调整;整个加固决算价审计后不能突破108万元,决算审计价突破108万元按108万元计算……。
二、关于邗建公司应付维固公司工程价款及邗建公司已付款项。
诉讼中维固公司与邗建公司确认,邗建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27日、2018年2月24日分别给付维固公司30万元、30万元、80万元,合计140万元,及在付款前维固公司均提供了收据。
维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润桥公司与扬州中学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维固公司与邗建公司确认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润桥公司与扬州中学讼争工程价款已审计确定为3366917.66元,维固公司与邗建公司已确认。邗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确认。
邗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结算审批表、结帐汇总表,用以证明维固公司与邗建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确认为1680476元;2.2018年2月12日收据,收款事由为代扣水电费,用以证明邗建公司已向维固公司支付115836.15元。维固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审批表系过程表格,并非最终结算依据,结帐汇总表维固公司有涂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并未收到。
诉讼中,对于讼争工程量完成50%、验收合格、工程审计结算时间,维固公司表示可以以邗建公司第一次付款的2015年10月20日推算为讼争工程量完成50%的时间,邗建公司第二次付款的2016年1月27日推算为维固公司完成工程量并验收合格,邗建公司付款的2018年2月24日推算为结算审计完成;要求邗建公司按年利率18%,给付自2018年2月24日起以(3366917.66*80%*90%-140万)为基数的违约金,及自2018年1月26日起以(3366917.66*80%*10%)为基数的违约金,本案主张30万元。邗建公司表示其与维固公司审计结束时间为2018年1月,对工程量完成50%及验收合格时间未确认。
另查,邗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润桥公司签有分包协议书,约定分包范围:扬州中学***抗震加固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工程量,本工程合同金额暂定547.9万元(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确认),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2015年8月邗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维固公司(施工单位,丙方)及案外人赛弗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扬州中学阻尼器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扬州中学***工程实验楼工程的抗震阻尼器的施工;约定了甲方职责和乙方责任,乙方责任项下包括工期、质量、现场文明、安全等,并约定乙方负责产品供应,安装由丙方施工,施工资料由丙方提供;工程承包价,按扬州中学的论价,甲方收取20%的管理费与配合费。总价1044409.44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另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等。
一审法院认为,邗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系邗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邗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邗建公司承担。维固公司与邗建公司提供了落款时间及部分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的合同约定“本合同签署生效后,针对此项目工作内容双方之前签订的分包合同失效。”,故维固公司与邗建公司应以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维固公司与邗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扬州中学加固工程分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维固公司与邗建公司均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间的合同应确认有效,维固公司要求扬州中学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维固公司称邗建公司挂靠案外人润桥公司承包工程,邗建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了与润桥公司间的分包协议书,维固公司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维固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邗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维固公司及案外人赛弗公司三方签订《扬州中学阻尼器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维固公司也未能提供其有权主张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的证据,且维固公司在诉状中也认可邗建公司曾直接向案外人给付工程价款,故维固公司将两份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一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应付维固公司工程价款,邗建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批表及结帐汇总表,有维固公司印章,且符合维固公司与邗建公司间合同约定了双方间工程价款结算价格组成,即结算总价=[决算审计价(加固部分)-总包配合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总包代为提供的需原告提供的材料机具总价]*80%,维固公司表示仅是过程表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结帐汇总表上虽有涂改痕迹,但并不影响该表结帐金额及过程的认定,加之该涂改也不能认定为邗建公司所为,故应认定维固公司与邗建公司已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680476元。维固公司提供了案外人润桥公司与扬州中学工程造价审定单系复印件,且包括赛弗公司的合同价款,维固公司要求按案外人润桥公司与扬州中学确认的工程造价打八折计算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扣“总包代为提供的需维固公司提供的材料机具总价”工程价款结算价格组成,故维固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
邗建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12日维固公司开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代扣水电费,因不存在需转帐付款,应认定为维固公司收到该笔款项,连同双方无争议的已付140万元,即截止2018年2月24日邗建公司已付维固公司1515836.15元,尚有164639.85元未付。维固公司与邗建公司间合同中虽有付款时维固公司须出具工程发票的约定,但并未约定付款的前提为先出具发票,故并不因此免除邗建公司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邗建公司应在工程审计结束七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维固公司以邗建公司2018年2月24日给付80万元工程款推算工程审结结算时间,并主张自2018年2月24日起该部分的违约金,因邗建公司至此时已付款项已超结算总价款的90%即1512428.4元,故维固公司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尚欠工程款是否构成逾期付款,维固公司与邗建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根据维固公司与邗建公司约定的案涉工程暂定108万元的合同价,结合邗建公司第二笔即2016年1月27日给付维固公司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维固公司以2016年1月27日推算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较为合理。邗建公司未能按约付清尚欠款项,构成违约。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邗建公司认为维固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8%过高,结合维固公司的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维固公司向邗建公司主***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未实际发生,依法不予支持。扬州中学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64639.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4639.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71元(维固公司已预交),由维固公司负担12571元,邗建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维固公司提供了其原职工***签字的证人证言一份,***系维固公司方案涉工程合约负责人,证明虽维固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印章,但双方在结算时对扣款并未达成一致,工程造价审定单扣款一栏邗建公司公司涂抹掉的部分就是维固公司不同意扣款的内容,邗建公司扣款的项目不在维固公司施工范围内。
邗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与维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邗建公司提供的汇总表有维固公司**确认,维固公司主张邗建公司涂抹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邗建公司应付给维固公司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维固公司主张邗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应支付,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维固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结算,结算价为1680476元。理由:其一,邗建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批表、扬州中学***结账汇总表(上海维固)均载明维固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价为1680476元,结算总价的组成形式与合同约定相符,维固公司在两张表中都加盖了公司印章,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就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680476元。其二,虽扬州中学***结账汇总表(上海维固)有涂划痕迹,但被涂改的痕迹并不影响结算过程及结算价格的认定,维固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批表亦载明结算总价为1680476元,该结算总价与扬州中学***结账汇总表(上海维固)金额相符。其三,维固公司主张双方就结算表中钢筋、套筒等扣款并未达成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在结算表中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相悖。
维固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680476元,扣除邗建公司已支付的1515836.15元,邗建公司还应支付维固公司工程款164639.85元。本案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一审法院采信维固公司主张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邗建公司第二次付款时间2016年1月27日,亦属公平合理。邗建公司未能按约向维固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维固公司主张邗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结合维固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酌定按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违约金的起算点,因邗建公司已付款至工程款的90%,故一审法院按照质保期两年届满之日起算违约金,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维固公司、邗建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2元,由维固公司负担7749元,邗建公司负担7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叶 露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