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2741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维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6,221元并承担***行期间的利息(以176,2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小材料和模板木方等货物,货款价值共计176,221元,后于2016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苏州中心,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资料后下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176,221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为此多次催要,但被告据不付款,其中,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某1支付货款176,221元,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收到此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维固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和原告仅仅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采购内容为方木和模板,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该份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第二,关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其中部分项目由被告分包给上海XX有限公司,该交易是原告和上海XX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与原告无关,尤其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用和小材料费用更是和被告无关,在合同中也没有包含;第三,所谓的利息,原告没有任何依据的。即便按照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发票对方也没有提供,也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第四,在2016年9月13日送货单中,对跳板中、二次运费分别注明:“**材料”、“**1100元运费”,这些均与被告无关。在2016年10月30日送货单中,单价和金额空白,被告认为对照合同价格,单价12元比较合理。在小材料清单中包含的送货单中,2016年8月6日载明了“**”,2016年8月14日载明了“**”,2016年9月29日载明了“**”,这些交易与被告无关。第五,被告未收到原告的2019年11月9日的律师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模板、木方清单具体包含的送货单如下:1.2016年9月13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维固公司。品名***,规格4×38×88,数量1000米,单价和金额空白(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单价为6元);品名跳板,规格4×20×5,数量40块,单价和金额空白(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单价为80元),备注**材料;运费,太仓-工地,金额400元;二次运费400元,备注**1100运费。
2.2016年10月4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维固公司。品名模板,规格新183×90**.4,单位张,数量360,单价54,金额19,440元;品名模板,规格旧183×90×1.35,单位张,数量630,单价37,金额23,310;品名木方,规格旧4×35×85,单位根,数量1500,单价20,金额30,000。
3.2016年10月20日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维固公司。品名模板,规格旧183×90×13.5,单位张,数量150,单价37,金额5,550;品名木方,规格旧,单位根,数量1000,单价20,金额20,000元。
4.2016年10月30日送货单载明:收货方被告维固公司。品名旧木方,单位根,数量1500,单价和金额为空白。对此,原告主张单价为20元,金额为30,000元。
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明细包含的送货单:
5.2016年9月23日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被告维固公司。品名吊机,规格25T,数量1台班,金额1,800元。
6.2016年9月26日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被告维固公司。品名吊机,规格50T,数量1台班,金额3,200元。
7.2016年9月30日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被告维固公司。品名吊机,规格25T,数量半台板,金额800元。
8.2016年10月9日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被告维固公司。品名吊机,规格25T,数量1台班,1,800元。
三、原告主张的小材料清单包含的送货单:
9.2016年8月2日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被告维固公司。品名安全网,单位张,数量280,单价20元,金额5,600元。
10.2016年8月6日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被告维固公司。品名安全帽,单位个,数量40,单价和金额空白(原告主张单价为20元,金额为800元),在金额和备注一栏处,写有“**”两字。
11.2016年8月14日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被告维固公司。品名安全标识标牌,单位块,数量48,单价和金额空白(原告主张单价为20元,金额为960元),在金额一栏处写有“**”两字。
12.2016年9月25日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被告维固公司。品名胶布2卷,单位卷,数量2,单价9元,金额18元;品名电缆,规格3×2.5,单位米,数量100,单价5.6元,金额560元;品名插头,单位个,数量6,单价11元,金额66元;品名保险丝,单位个,数量40,单价3.5元,金额140元。
13.2016年9月28日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被告维固公司。品名漏电保护器,规格3901-40A,单位只,数量6,单价95,金额570;品名安全帽,单位只,数量30,单价25,金额750;品名铜鼻子,单位只,数量10,单价3元,金额30。
14.2016年9月29日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被告维固公司。品名彩条布,单位卷,数量2,单价320元,金额640元,备注**;品名接地线,单位卷,数量1,单价370元,金额370元。
15.2016年10月9日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被告维固公司。品名试块盒,单位个,数量9,单价25,金额225;品名铁板、刷子、合页,数量各两个,单价空白,金额35。
16.2016年10月17日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被告维固公司。品名高强螺栓,规格10.9级,单位根,数量50,单价49,金额空白;品名螺帽,规格8.8,单位个,数量50,单价4,金额空白。
17.2016年10月20日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被告维固公司。品名两寸水泵,单位台,数量1,单价和金额空白(原告主张单价和金额均为540元);品名水带,规格20米,单位根,数量1,单价、金额空白(原告主张单价和金额均为105元);运费200元。
18.2016年10月27日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被告维固公司。品名雨鞋,单位双,数量6,单价、金额空白(原告主张单价95元,金额570元);品名雨衣,单位件,数量3,单价、金额空白(原告主张单价150元,金额450元)。
19.2016年10月24日送货单载明:品名瓜子片,单位吨,数量5.3,单价、金额空白(原告主张单价为126元,金额为667元)。
20.2016年10月25日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被告维固公司。品名50W照明灯,单位个,数量3,单价、金额空白(原告主张单价95元,金额285元);品名16平方米电缆线,单位米,数量20,单价、金额空白(原告主张单价35元,金额700元);品名2.5平米的电缆线,单位卷,数量1,单价、金额空白(原告主张单价和金额均为385元);品名2号箱,单位台,数量1,单价、金额空白(原告主张单位和金额均为2,520元);品名铜鼻子,单位个,数量10,单价、金额空白(原告主张单价3元,金额30元)。
21.2016年10月30日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被告维固公司。品名栓钉,单位套,数量900,单价、金额空白(原告主张单价为5元,金额4,500元)。
22.2016年10月29日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被告维固公司。品名地毯,单位平方米,数量20,单价、金额空白(原告主张单价为17.5元,金额350元)。
23.2016年11月12日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被告维固公司。品名防锈漆,单位桶,数量2,单价、金额空白(原告主张单价为190元,金额为380元);品名油布,规格8×8,单位张,数量1,单价、金额空白(原告主张单价、金额均为330元);品名挂锁,单位把,数量1,单价、金额空白(原告主张单价、金额均为5元);品名记号笔,单位盒,数量1,单价、金额空白(原告主张单价、金额均为5元)。
24.2016年11月24日送货单载明:品名瓜子片,单位吨,数量9.4,单价、金额空白(原告主张单价为126元,金额为1,184元)。
四、2016年11月14日,姑苏区XX经营部(乙方、供方)与被告维固公司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其中载明:第一条采购内容,具体采购内容,以甲方每次订单为准,包括存货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到货日期等:货物名称方木,规格型号4m×3.5cm×8.5cm,单位根,暂定数量3000,单价20,金额60,000元,备注旧;货物名称模板,规格型号1830mm×910mm×15mm,单位张,暂定数量360,单价54,金额19,440,备注新;货物名称模板,规格型号1830mm×910mm×15mm,单位张,暂定数量1000,单价37,金额37,000,备注旧。第九条结算方式与期限: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每月26日乙方提供甲方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单明细表)及发票,交至甲方采购部,由甲方在15日内进行月度对账审核。第十条付款方式与期限:10.1乙方必须提供准确的公司全称与XX户XX号信息。10.2甲方收到乙方每月26日的对账资料与发票经对账审核后,下个月一次性付清。第十四条争议及纠纷处理。如与此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及其执行分歧,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甲方所在地法院。
五、在上述24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由**签名。2017年5月22日,**自被告单位离职,并填写一份辞职申请表和一份离职人员应办手续清单,两份材料的右上角均打印有“维固”字样,并由被告**确认。其中辞职申请表载明**入职日期2012年4月12日,递交申请2017年5月22日。离职人员应办手续清单详细记载了**离职时工作交接、费用报销、离职当月出勤情况、薪资结算情况。2021年7月27日,上海市XX中心出具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载明**在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用工形式为全日制,职业工种为仓储管理员,就业起始日期2015年4月1日,就业终止日期2017年8月15日。2020年12月4日,本院在(2020)沪0115民初33609号民事判决中曾对上述情形以及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形进行认定:一方面,从离职人员应办手续清单、辞职申请表看,**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在被告处任职,现涉案送货单均由**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且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可以证明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已收到相应货物;另一方面,被告虽向本院提供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工作单位为上海XX有限公司,但该些证据仅能证明**与上海XX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不能据此否定离职人员应办手续清单、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且被告于某2确认被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作关系,故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能否定**于2012年4月至2017年5月在被告处任职的事实。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2021年3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民终2534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一审的认定予以了维持。
六、姑苏区XX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13年10月16日开业,2017年10月27日注销。
七、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20日钢板租赁数量16、单价3,700元、金额3,7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单。
八、本院收到原告诉状的时间,即2021年6月2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离职人员应办手续清单、**辞职申请表、(2020)沪0115民初33609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25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维固公司提供的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表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维固公司是否为购买方?二、被告维固公司欠付原告***具体货款金额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2020)沪0115民初33609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253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能否定**于2012年4月至2017年5月在被告处任职的事实,结合涉案24**货单上均有“**”的签名,本院认定被告维固公司是购买方,与原告***形成买卖法律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其一,2016年9月13日送货单中的品名***,单价和金额空白;2016年9月13日送货单中的品名跳板,单价和金额空白,且备注**材料;2016年9月13日送货单中的运费,太仓-工地,金额400元;二次运费400元,备注**1,100运费;2016年8月6日送货单中的品名安全帽,单价和金额空白,备注“**”两字;2016年8月14日送货单中的品名安全标识标牌单价和金额空白,备注“**”两字;2016年9月29日送货单中的品名彩条布,备注**;2016年10月20日送货单中的品名两寸水泵以及水带,单价和金额均空白;金额空白2016年10月27日送货单中的货物单价、金额均空白;2016年10月24日送货单中的品名瓜子片,单价、金额空白;2016年10月25日送货单中的所有货物,单价、金额均空白;2016年10月30日送货单中的品名栓钉,单价、金额空白;2016年10月29日送货单中的品名地毯,单价、金额空白;2016年11月12日送货单中的所有货物单价、金额均空白;2016年11月24日送货单中的品名瓜子片,单价、金额空白。上述货物或单价、金额空白,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相应金额难以确定,或备注“**”、“**”、“**”字样,对此,原告主张是其合伙人在对账时对进货付款进行的记载,被告抗某应货物是第三方购买、与其无关,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可以佐证,但从字面解释,应为相应货款已由相应第三方支付,所以,原告主张的上述所欠货款,本院难以认定。其二,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20日钢板租赁数量16、单价3,700元、金额3,7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其三,尽管2016年10月30日送货单中的品名旧木方,单价和金额为空白,但可以参考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价格或2016年10月4日送货单以及2016年10月20日送货单相对应的价格,对此,原告主张单价为20元,金额为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四,除上述送货单中的货物金额外,其余货物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出售被告的货物金额为147,114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维固公司出售相应货物,被告维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维固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以及***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147,114元为准,同时,双方的货物买卖关系(仅认定相应货款的部分)均发生在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之前,且大量货物品种不在《材料采购合同》之内,所以,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不应受到《材料采购合同》内容的约束,进而本院酌定***行期间的起始时间为本院收到原告诉状的时间,即2021年6月2日。
综上,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7,114元以及***行期间的利息(以147,1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计1,912元,由原告***承担316元,被告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