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哈尔滨太谷暖气片经销部与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10民初715号
原告:哈尔滨太谷暖气片经销部,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330号1-2层。
投资人:吴庆军,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景山,男,哈尔滨太谷暖气片经销部销售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香中小区A栋5-1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兆杰,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微,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波,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齐齐哈尔市依安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尔滨太谷暖气片经销部与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太谷暖气片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景山,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微、贺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太谷暖气片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合同总价22万元,供货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后10天内供货完毕,货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提货方式为配货车送至被告所在地,运费由原告承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先行向被告交付价值19110元的货物样品,货物样品作为供货总额中的一部分,后又向被告交付价值291000元的货物,两部分货物共计价值31011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000元及样品货款191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000元及利息。
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并不拖欠原告货款,因此也不存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情况。
原告哈尔滨太谷暖气片经销部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251000元。
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欠据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同时,被告已将此欠款偿还,从原告递交的起诉状中原告已认可2014年12月18日被告给付货款4万元,2015年1月被告给付货款5万元,2015年2月被告给付货款15万元,同时在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因此,欠款被告已偿还完毕。
证据二、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合同内供货22万元,合同外又发生供货,金额为71000元,共计291000元,合同外供货先付款。
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向被告供货仅为欠据所出具的金额251000元,不存在原告所述合同外供货71000元的情况,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想要证明的货款共计291000元。
证据三、销货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19110元货款。
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未收到销货清单中记载的货物,该份证据上面没有被告公章,无法体现原告是向哪个单位供货,该单据中并未体现出样品字样,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述内容。
证据四、2017年4月28日原告方唐景山与被告方贺凤波的录音。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35000元。
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录音内容真实,录音内容是贺凤波与唐景山的对话录音,该份录音恰恰能证实原告已承认收到货款26万元,而在录音资料中,被录音人员仅说“假设按照原告所说欠29万元,你收到26万元”,但是从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来看,被告欠条中体现的金额为251000元,因此该份录音资料无法证实原告所述欠款35000元的事实。
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银行通用凭证。证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
原告哈尔滨太谷暖气片经销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中被告支付原告26万元货款无异议,对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51000元欠条,实际总货款金额是29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后为原告出具251000元欠据,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15万元、2万元。被告现还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
证据二、原告方唐景山与被告方贺凤波录音光盘。证明2014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2015年1月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2月支付货款15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共计支付给原告26万元,因此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
原告哈尔滨太谷暖气片经销部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方唐景山与被告方通话的录音,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6万元货款。
本院认定如下:1、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四与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二是同一录音;2、因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总价220000元,供货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后10天内供货完毕,货款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提货方式:配货车送至被告所在地(哈尔滨学院欧亚之窗一期消防工地),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接收货物后,签发回批单。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单位哈尔滨太古暖气片经销部及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景山的签名,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兆杰的名章、委托代理人贺凤波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元整,上款系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欠哈尔滨太谷暖气片经销部货款。”该欠据的经手人处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凤波的签名,负责人处加盖有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供货的确切数量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向被告实际供货价款为291000元,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0000元。被告抗辩其向原告出具251000元的欠据后,已支付原告货款260000元。其主张在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同日支付4万元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波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的录音证据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波承认原告供货291000元,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291000元,被告已付货款260000元。原告虽主张其向被告实际供货还包括价值19110元的样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31000元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款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属被告违约,且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的时间是2017年1月26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5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欠款本金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太谷暖气片经销部欠款31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太谷暖气片经销部欠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太谷暖气片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义杰
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丽莹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