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4民初791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铁锋区文水暖气片经销处经营者,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付瑶,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6061121626(1-1),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香中小区**5-1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兆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辉,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付瑶、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88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暖件及消防材料,至2016年1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79,887.90元。此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故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是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其向原告购买的材料也是为公司工地所用,因此要求由公司承担欠款。
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该欠款79,887.90元确实是其公司所欠。因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在其公司打工,公司经常派其出去购买材料并用于公司的工地上,其公司同意承担还款义务,该欠款与***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铁锋区文水暖气片经销处的经营者,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曾经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暖件及消防器材。2016年1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货款79,887.9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曾将***所购货物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南院百草堂养生院施工工地,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为其单位职工,其所购货物系为单位购买用于单位承包的施工工地上,对该笔货款予以承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其消防器材,共计欠款79,887.90元,提交了***出具的货款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该欠条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后来的送货、结算、出具欠条等均是以***个人名义所为。其所出具的欠条,落款处仅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既未加盖公章,也未注明公司的名称,而且***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开展业务,故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没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系代表公司与其进行交易,因此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只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因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民事责任也不应由其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拖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自愿对该笔货款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认定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9,887.90元;
二、被告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8.60元,由被告***与黑龙江鸿联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朔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