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281民初1518号
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军,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凡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女,系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军、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09,459.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由原告总承包被告还建的安达市新建医院项目的弱电工程。该协议签订时,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已进场施工。现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安达市新建医院项目的总承包弱电工程,项目工程款309,459.48元全部由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予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09,45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完工程款数额需待工程结算及评审后才能最后确定。2、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被告不具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3、安达市医院新建工程至今未办理招投标手续,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与被告签订框架协议时就已知情,被告无过错。4、被告也没有收取过安达市医院为工程所支付过的任何款项。因此,被告不是适格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主体,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1、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安达市新建医院弱电工程(以中标后的设计图纸施工范围为准)的总承包,免费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责任维修;2、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协调管理事项,协助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方安达市人民医院签订中标合同,工程管理费待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标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另行商议;3、工程开竣工时间、质量标准、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办法等等均按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安达市人民医院签订的中标合同执行;4、本框架协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5、本框架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6、本框架协议壹式贰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安达市新建医院的弱电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现已竣工,但未验收,已完成形象工程计量安达市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完成进度工程款为309,459.48元。2012年7月25日安达市医院与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建安达市新建医院,资金组成为医疗中心由现址置换和申请国家综合医院建设资金两部分组成,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部分资金,置换后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及其他事宜,由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安达市医院不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13日,安达市医院与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待安达市医院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安达市医院施工合同》后,安达市医院与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进行该项目的投资结算。至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对安达市新建医院弱电系统工程的施工止,其未与安达市医院签订中标合同,安达市医院与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没有进行现址置换,新建医院工程主体完工,至今未结算,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达市新建医院弱电系统工程的框架协议,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认可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了安达市新建医院的弱电系统工程,该工程虽未经验收但现已完工,根据框架协议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虽未与安达市医院就新建医院的弱电系统工程签订中标合同,但是根据安达市医院与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及2014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安达市新建医院的弱电系统工程属于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建置换新建医院的部分工程,不论安达市医院与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2012年7月25日及2014年11月13日两份协议,亦不论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达市新建医院弱电系统工程的框架协议是否有效,都不影响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与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并未与安达市医院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故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二)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已完成形象工程计量明确安达市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完成进度工程款为309,459.48元,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抗辩称其没有资格认可该工程款数额,没有提出其他异议,故本院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案涉工程款数额309,459.48元予以确认。故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9,459.4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天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9,459.4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2.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学
代理审判员  王明俊
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