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工装饰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建工装饰有限公司、哈尔滨鸿基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01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62-1号10层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鸿基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651号3栋4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鸿基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人民法院(2020)黑0109民初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建工装饰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市××区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地点位于哈尔滨市××区××号,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以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
鸿基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作为租赁物的脚手架使用地为哈尔滨市××区,故哈尔滨市××区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以及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依法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建工装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工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保滨
审判员***
审判员*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