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再6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外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濮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禹,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黑龙江省建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01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8]23000000413号民事抗诉书,抗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民抗2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徐吉雷、刘义明出庭。申诉人***、被申诉人省建工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称,本案从2015年开始诉讼,原审期间我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原审法院不给我调取,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
省建工装饰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在***,省建工装饰公司没有举证责任,请求驳回***申诉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和省建工装饰公司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省建工装饰公司支付***2015年5月27日—12月30日拖欠工资差额22,032.63元;3、请求省建工装饰公司支付***2016年1月—3月工资24,000元;4、省建工装饰公司支付***2015年6月27日—2016年3月30日双倍工资73,839.08元;5、省建工装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一个月双倍补偿16,000元,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8,000元;6、省建工装饰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2月30日加班费92,172.59元;7、省建工装饰公司支付材料垫款7,532.5元,生活费补助欠款7,875.28元;8、省建工装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工资欠款总额25%的额外补偿)88,389.03元;9、省建工装饰公司支付2016年2—6月份生活费3,360元,车费及住宿费、仲裁材料打印费等5,000元;10、省建工装饰公司支付欠薪工资及垫款、生活费利息37,953.68元;11、省建工装饰公司支付10个月工作赔偿80,000元、精神伤害赔偿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省建工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自称系省建工装饰公司同江三村、乐业信用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又自认该项目中标的承建人并非省建工装饰公司,省建工装饰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省建工装饰公司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以及***与省建工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该院对***要求确认与省建工装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未能证明与省建工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错误认定本案事实。***与省建工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在劳动仲裁及一审质证中出具证据可证实省建工装饰公司逃避法律责任;***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三)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充分证明***与省建工装饰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对证据不予采信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一审法院却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不予采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撤销一审法院不当判决。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自认从2015年5月到2016年1月是杜进喜指派***工作,杜进喜欠***6万多元钱,2016年3月23日以后***一直向杜进喜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与省建工装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明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省建工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并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法院调取证据三份,分别为证据一省建工装饰公司2014年-2016年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报告、注册邮箱及电话号码。证据二***本人2015年6月1日至12月30日工资卡5笔工资存款人信息,存款人为省建工装饰公司财务,第一笔2015年6月10日806.45元柜台存款;第二笔2015年7月11日5000元柜台存款;第三笔2015年8月10日50000元柜台存款;第四笔2015年9月10日5000元柜台存款;第五笔2015年11月16日5000元柜台存款。证据三省建工装饰公司2016年6月1日至12月31日财务账目及报销凭证,***2015年7月31日、8月22日寄回公司报销原始报销单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自己与省建工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上述调取证据申请,证据一为省建工装饰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该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为***自身的工资卡交易记录信息,该信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证据三不足以证明***与省建工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通过审查原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无法证明***与省建工装饰公司之间全部满足上述条件,且***二审期间自认系按杜进喜的指派进行工作,故***诉请确认其与省建工装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基于该事实劳动关系要求省建工装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申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黑01民终2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善全
审判员 郭英禄
审判员 赵 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霁阳
书记员杜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