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12民初4503号
原告***,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贵军,男,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女,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万磊,男,其他不详,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众鑫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农场农场十六队。
法定代表人王洪辉,职务不详。
被告谢君,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雅凤,女,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明,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哈尔滨万金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黎明村。
法定代表人陈永赞,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矫艳辉,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冯金荣,男,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万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众鑫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谢君、哈尔滨万金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谢君及委托代理人杨雅凤、被告哈尔滨万金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矫艳辉及冯金荣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2日,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贵军、被告***、被告谢君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众鑫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与赵龙多人在黑河市××农场××队众鑫粮库工地进行钢结构作业,***从事钢结构的力工和电焊工作,约定从事短期务工,日工资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0月16日16时许,***在给工地的吊车挂钢梁时,还没有挂好,吊车就开始起吊,没挂好的钢梁砸中***腰部,谢君、万磊、***送***去医院救治,就近至逊克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左5、6、7、右4、5、6、7肋骨骨折,因无钱治疗转至哈尔滨市××区安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光医院)治疗,***支付了伙食费人民币500.00元和医药费,其他费用一概不管,该工程由万磊承包,分包给***,万磊是工程的承包人,***是工程分包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众鑫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人员万磊进行承包,故***诉至法院,请求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7,176.00元,众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放弃对谢君、哈尔滨万金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2015年10月16日下午,***喝酒了,***承认自己喝酒,***把***拉到工地,不要出工,让其休息,***说想去工地转转,大概4点多时,谢君打电话说***让吊车砸了,当时***没在现场,万磊送***去的十六队卫生所之后,***去的逊克县人民医院,***积极给治疗了,2016年10月17日早上送***去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应该承担责任,已经支付全部医药费,其他的没有给付能力,不承担。
被告万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众鑫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谢君为证明各自的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逊克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张、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1份、哈尔滨市××区安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1份,拟证明:***因工作受伤的事实及***先后两次住院天数。
证据A2.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用。
证据A3.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收据2份,拟证明:***支付的鉴定费、复印费,该笔费用应由众被告承担。
证据A4.钢结构粮仓工程施工合同书、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众鑫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万磊。
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2、A3、A4,均无异议。
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存款凭条9张、汇款收据6张、收条1份,拟证明:是***雇佣人员从事经营活动,***也是***雇用的。
证据B2.逊克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3份、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哈尔滨市××区安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光医院)医疗门诊费及医疗住院费票据各1份、收据1张、证明1份、施工日志1份,拟证明:***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费、交通费及***同意转院到东光医院住院手术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B2,均无异议。
谢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C1.证人任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是雇主,谢君不是雇主及***受伤的事实等。
证据C2.证人邹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是雇主,谢君不是雇主及***受伤的经过等。
证据C3.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是雇主,谢君不是雇主及***受伤的事实等。
被告***对谢君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C1、C2、C3,无异议。
原告***对谢君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工程施工人是***,放弃对谢君的起诉。
被告万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众鑫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万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众鑫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对***、***、谢君举证当庭进行质证,视为万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众鑫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证据A1、A2、A3、A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无异议,放弃对谢君的起诉。证据B2,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未就此费用主张权利。证据C1、C2、C3,***同意工程施工人是***,放弃对谢君的起诉,对***受伤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众鑫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建设钢结构房式储粮仓,将此工程发包给万磊,万磊承包给***,***雇佣***从事倒料工作。2015年10月16日16、17时许,吊车吊钢梁,钢梁翻转,砸中***,致***受伤,***于2015年10月16日在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治疗、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2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哈尔滨市××区安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5.6.7、右4.5.6.7.8肋骨骨折,***支付了医药费、伙食费人民币500.00元及入院、转院、出院的交通费。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腰椎1.2.3椎体固定术,左5.6.7、右4.5.6.7.8肋骨骨折,系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合计七个月;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护理60日,取内固定物手术平均需1人护理30日;需要营养费人民币4,500.00元;估算二次手术继续医疗费人民币12,000.00元,不支持其它后续治疗费用。***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310.00元,支付鉴定复印费、邮寄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无证据证实交通费。***为临时雇用人员,农民。***的护理人员为李丽梅、王莉莉,无证据证实其职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黑龙江省北安农垦众鑫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万磊,万磊又承包给***,万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众鑫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垫付的伙食费人民币500.00元)、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邮寄费及复印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为临时雇用人员,农民,误工费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请求赔偿护理费,***的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无证据证实其职业,护理费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请求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万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众鑫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200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657.67元、护理费人民币19,283.5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5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310.00元、鉴定邮寄费及复印费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万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众鑫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对本判项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元,原告负担284元,被告***、万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众鑫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宝顺
人民陪审员 张玉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