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万金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万金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合三农黑龙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24民初235号
原告:哈尔滨万金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
法定代表人:陈永赞,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张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辉,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代:中合三农黑龙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奇,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哈尔滨万金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集团)、被告中合三农黑龙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被告牡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辉、被告三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奇、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金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2998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对原告承建东宁市中新产业园养殖基地的6-10号牛舍钢结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牡安集团就东宁市中心产业园养殖基地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540000元,合同签订日支付预付款1700000元,钢构成品加工于目标工程主体完毕,运至现场2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墙面板于棚板加工完运至现场2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余款在完工15日内全部付清。201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牡安集团就合同付款金额进行调整,补充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付款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量调减后原告加工合同总金额为4475827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为134.2万元,钢结构加工主体完毕次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为134.2万元,屋面板进场并安装完毕次日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111.8万元,墙面板完成并验收合同次日,支付合同金额12%的尾款即54万元,最后留取工程总造价的3%即133827元作为质保金。
201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牡安集团就东宁市中新产业园养殖基地又签订一份《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额786345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同日,双方就该合同付款金额进行调整,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付款调整协议》,约定安装合同总金额为786345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金额30%预付款23.59万元,钢结构安装完毕次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3.59万元,屋面板进场并安装完毕次日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19.6万元,墙面板完成并验收合同次日,支付合同金额12%的尾款即9.42万元,最后留取工程总造价的3%即23560元作为质保金。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5日进厂,2018年6月28日已将所有钢结构及屋面板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牡安集团截止到2018年6月29日应当给付两个合同的预付款、第一笔和第二笔工程进度款合计446.98万元,被告牡安集团仅支付了317万元,尚拖欠进度款合计1299800元。2018年6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确认了原告已完工的事实,被告三农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30日支付剩余工程款,未能按时履行,从违约之日起由被告三农公司承担欠款总额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四倍)。综上,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牡安集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尚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11.8万元。
被告三农公司辩称,三方协议是被告三农公司签订的,但签订该协议时三农公司经理张军与原告万金隆公司的负责人何珊达成口头一致,内容为钢结构工程完工之后如被告牡安集团不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由三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现在诉争工程原告没有干完,故三农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属于一般保证协议,三农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
根据原告起诉、二被告答辩,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牡安集团应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数额为多少,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2被告三农公司是否承担共同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钢结构加工合同》、《钢结构加工合同付款调整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牡安集团于2018年5月25日就东宁市中新产业园养殖基地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因工程量变化,于2018年6月3日《钢结构加工合同付款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475827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34.2万元预付款;钢结构加工主体完毕次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34.2万元;屋面板进场并安装完毕次日,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111.8万元;墙面板完成并验收合同次日,支付合同金额的12%的尾款(54万元);最后留取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133827元)。
被告牡安集团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被告牡安集团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牡安集团项目经理曹春辉一起找三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索要该工程的工程进度款,三农公司承诺于2018年8月23日向牡安集团支付项目进度款230万元,其中就包含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111.8万元,同时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如牡安集团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由三农公司支付。
被告三农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三农公司没有关系,无异议。
二.《钢结构安装合同》、《钢结构安装合同付款调整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牡安集团于2018年5月25日就东宁市中新产业园养殖基地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于2018年6月3日《钢结构安装合同付款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安装合同总金额:786345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3.59万元预付款;钢结构安装完毕次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3.59万元;屋面板进场并安装完毕次日,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19.6万元;墙面板完成并验收合同次日,支付合同金额的12%的尾款即9.42万元;最后留取工程总造价的3%即23560元作为质保金。
被告牡安集团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三农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
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1份。证明:协议载明原告已经于2018年6月28日将所有钢结构及屋面板安装完毕,截止到2018年6月29日被告牡安集团应当给付两个合同的预付款、第一笔和第二笔进度款合计446.98万元,但被告牡安集团仅支付了317万元,其拖欠原告进度款合计1299800元,被告三农公司自愿在牡安集团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并约定利息按欠款总额的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牡安集团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根据该协议,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和利息应由三农公司全部承担,牡安集团没有给付责任。
被告三农公司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三农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对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该先向牡安集团索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牡安集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三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农公司开发建设东宁市中新产业园养殖基地工程。被告牡安集团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2018年被告牡安集团将东宁市中新产业园养殖基地的6-10号牛舍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牡安集团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因工程量变化,双方于2018年6月3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付款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加工合同总金额为4475827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34.2万元预付款;钢结构加工主体完毕次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34.2万元;屋面板进场并安装完毕次日,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111.8万元;墙面板完成并验收合同次日,支付合同金额的12%即54万元的尾款;最后留取工程总造价的3%即133827元作为质保金。
原告与被告牡安集团于2018年5月25日另行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又于2018年6月3日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付款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安装合同的总金额为786345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3.59万元预付款;钢结构安装完毕次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3.59万元;屋面板进场并安装完毕次日,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19.6万元;墙面板完成并验收合同次日,支付合同金额的12%的尾款即9.42万元;最后留取工程总造价的3%即23560元作为质保金。
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与被告牡安集团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及钢结构安装合同后,自2018年6月5日进厂,2018年6月28日已经所有钢结构及屋面板安装完毕,被告牡安集团应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第二笔进度款,但由于牡安集团的资金问题,至今尚未支付。经三方协商,如牡安集团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在牡安集团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范围内由三农公司承担,三农公司保证于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30日内支付工程款,如三农公司未能按时履约,由三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欠款总额的银行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
另查明,被告牡安集团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1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牡安集团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及钢结构安装合同对东宁市中新产业园养殖基地的6-10号牛舍的钢结构进行施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牡安集团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钢结构的加工及安装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庭审确认,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已于2018年6月28日将所有钢结构及屋面板安装完毕,被告牡安集团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及两笔进度款合计4469800元(134.2万元+134.2万元+111.8万元+23.59万元+23.59万元+19.6万元),现被告牡安集团仅支付31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牡安集团支付拖欠工程款1299800元(4469800元-3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三农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合同内容,被告三农公司对被告牡安集团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提供担保,系连带保证人,故被告三农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牡安集团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律规定明确赋予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及屋面板已安装完毕,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该优先权仅限于原告的工程价款,不包括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尔滨万金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98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合三农黑龙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哈尔滨万金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1299800元范围内就东宁市中新产业园养殖基地的6-10号牛舍的钢结构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万金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8元,减半收取8249元,由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合三农黑龙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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