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意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哈尔滨意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2民初3951号
原告:哈尔滨意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哈尔滨意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塑钢门窗款361974.13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1万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建案外人亚泰集团哈尔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案外人亚泰公司工程项目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交由原告完成。合同总价款为1151677.8元。约定,原告制作的塑钢门窗进入施工现场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直到2013年9月末,当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70%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导致工程停工长达一年。后经案外人亚泰公司调解,于2013年9月25日,达成相关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从案外人亚泰公司处筹调混凝土以抵付所欠部分合同价款,后经结算,出售商用混凝土所得款项实际支付塑钢门窗价款638465元。相关补充协议还约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全部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义务完成后,被告若还未实际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则应当赔偿给原告11万元违约金。2013年10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义务,并且具备验收条件,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被告和亚泰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时隔一年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亚泰新华塑窗结算书,对工程总价款、被告已支付价款及尚欠款等做出说明并签字确认。从2014年初起,原告就已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被告以各种不合理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代理人提出和解请求,称原告如果撤诉后可签订和解书,并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361974.13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撤诉,同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批准原告撤诉请求。在原告撤诉后,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支付所拖欠的全部塑钢门窗价款。
被告辩称:1.不是不支付原告工程款,而是由于建设单位亚泰公司没有将该工程款项拨付给被告;2.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不具备条件,应当依法给予驳回;3.原告施工塑钢门窗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属于质量不合格工程,不具备给付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4.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应当依法给予驳回;5.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工程价款应当通过造价鉴定确定;6.被告请求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如果法院判决支持的话,应当给予调整,因为原告实际没有损失,如果说有损失的话,也只是有点利息损失,该违约金相对于利息损失明显过高,应予根据损失金额向下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既然通过亚泰公司的人员确认,就应向亚泰公司人员主张给付合同价款,但该证据内容与被告提供证据二内容“原告于2012年9月末已完成总量的70%左右(办公楼、综合楼达到验收条件,员工公寓楼窗框安装完工)”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证据二相同,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称应由亚泰公司等组织验收,该证据的签收人为***,系与原告提供证据二中亚泰公司人员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虽被告对新华塑窗结算书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其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通话录音与新华塑窗结算书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认可证人***是亚泰公司现场人员,故证人的证言内容中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原告认为属于地方性规范文件,内容与本案无关,非本案直接证据,拒绝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亚泰公司工程项目中的塑钢门窗工程委托原告承包制作与安装;工程地点为哈尔滨阿城区新华镇建设村郝罗屯;工程范围为办公楼、综合楼、员工公寓全部塑钢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塑钢门窗按三玻计价,每平方米造价395元,面积为2915.64平方米;合同总造价1151677.8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塑钢门窗进入工地现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的50%工程款;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经亚泰哈建材监理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45%工程款,达到总支付95%的工程付款,结算方式为由被告按国家规定面积计算原则与被告结算;工程与质量为工程完工由亚泰公司组织原、被告双方验收。被告工作人员***在被告代表签字处签名。2013年4月,原告将2012年9月至10月的塑钢门窗施工记录交由亚泰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3年9月25日,案外人***、***代表原告、案外人*可威代表被告、案外人张书坤代表亚泰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亚泰集团哈建材公司三栋楼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亚泰公司位于阿城新华三栋楼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合同总造价1151677.8元,原告于2012年9月末已完成总量的70%左右(办公楼、综合楼达到验收条件,员工公寓楼窗框安装完工);因被告未按合同付款约定执行,致使工程停止施工一年之久,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经三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从亚泰公司筹调混凝土以抵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7.5万元(合同总价款的50%);原告安装员工公寓玻璃完工后,被告应在十日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不得拖延,竣工验收后,亚泰付给被告第一笔工程款,被告首先付给原告;被告不得以亚泰公司付款不到位而拖欠支付工程款,亚泰公司付给被告工程款时应通知原告,做到专款专用,被告不得挪为他用;原告安装完工,被告、亚泰公司双方未按约定执行,拖延验收,拖延付款,被告、亚泰公司双方共同赔偿给原告11万元违约金。此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由亚泰工作人员***签收。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亚泰公司申请竣工验收,亚泰公司在综合楼、办公楼、员工公寓三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盖章,***等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验收结论载明: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共同验收,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按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标准DB23标准,工程实体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新华塑窗结算书,载明:总价为1030380.55元;管理费30941.42元;已付(商砼)638465元,尚欠1031380.55元-30941.42元-638465元=361974.13元,被告代表***在结算书中签字。此后,被告未给付此笔塑钢门窗款,至今尚欠塑钢门窗款361974.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及关于亚泰集团哈建材公司三栋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被告方的签约代表为***,亚泰公司与被告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由被告的代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的签字行为代表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笔塑钢门窗款,对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塑钢门窗款361974.1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因原、被告已经结算,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提出“不是不支付原告工程款,而是由于建设单位亚泰公司没有将该工程款项拨付给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本案加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原、被告,并不是约定由亚泰公司直接向原告给付此笔款项,且被告不得以亚泰公司付款不到位而拖欠支付工程款,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不具备条件,应当依法给予驳回;原告施工塑钢门窗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属于质量不合格工程,不具备给付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因双方已经结算,故该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工程价款应当通过造价鉴定确定”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6年6月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塑钢门窗工程质量、返工费及维修费进行鉴定,因该塑钢门窗工程已于2013年11月10日完工,并于2014年3月20日由被告向亚泰公司申请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亚泰公司与被告均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这表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塑钢门窗完成验收,自完成验收后计算两年质保期,被告于2016年6月申请质量问题等鉴定,已超过两年质保期,故本院不予鉴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并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意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塑钢门窗款361974.13元。
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意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9日的违约金48346.62元,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驳回原告哈尔滨意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原告哈尔滨意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2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455元(此款原告哈尔滨意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待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