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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渭南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02民初1823号 原告:渭南市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车雷大街中段财富大厦A座307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汭良,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渭南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办孟家北砖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滨社区***6号海纳百川总部大厦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渭南市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融资公司)诉被告渭南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宏帆公司)、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汭良,被告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华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宏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信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号码为210365300501520220106127375807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0月6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票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号为210365300501520220106127375788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0月6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票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宏帆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2年1月6日出具的两张票据号分别为210365300501520220106127375807和21036530050152022010612737578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汇票均载明可转让,收款人均为华西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5日,汇票金额均为500000元,承兑人承诺2022年1月6日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6月11日,被告华西公司通过背书形式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汇通公司,2022年9月15日,被告汇通公司因欠原告代偿本息400余万元,其通过背书形式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在上述两张汇票到期后于2022年10月8日、10月11日多次提示付款,均被银行拒绝付款。2022年11月17日两张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现上述票据状态为追索待清偿。因原告所持票据被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裁决。 原告公信融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365300501520220106127375807和210365300501520220106127375788)两张,证明原告合法享有该票据权,是案涉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十一张,该截图记载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提示付款义务,证明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三、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65300501520220106127375807和210365300501520220106127375788)部分追索指令申请;2.中国工商银行渭南财富大厦支行开具的追索指令查询单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申请追索,但案涉票据至今未得到兑付,故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及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四、《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一张,证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公信融资公司和被告汇通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汇通公司向银行贷款5000000元进行担保,但贷款到期后汇通公司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为汇通公司代偿400000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关于案涉票据纠纷,应由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重庆宏帆公司承担支付票款及利息的义务,汇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宏帆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但发表如下意见:1、原告取得的票据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原告与本案中仅主张与前手具有欠款关系,但未举示与前手签署合同及欠款的证据,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故其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应款项;2、即使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原告方涉嫌通过“贴现”方式取得票据,该取得行为应当无效。在本案发生前,被告重庆宏帆公司已因票据纠纷存在系列案件50余起,在系列案件中,原告的直接前手绝大部分均为华西公司,存在原告向华西公司进行“贴现”的可能。故,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被告不具有向原告付款之义务。 被告华西公司辩称:1、原告逾期提示付款,已经拒付,持票人原告应当承担逾期提示付款的不利法律后果,无权向华西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华西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与汇通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例如买卖合同、建工合同,所以原告无权向华西公司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3、原告涉嫌以“贴现”的方式取得该票据,此行为是不当、无效的,因为“贴现”票据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行业。 被告汇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状态显示系原告逾期行使了提示付款义务才导致无法付款,所以汇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至今未兑付票面金额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合法行使了自己的票据义务;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华西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承兑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原告在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九天提示付款,被拒付,虽然到期之后,原告又提示付款,但票据已经对中间的背书转让方无法律效力,故华西公司不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原告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即本案被告重庆宏帆公司主张;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不清楚原告与汇通公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系2016年签订,距离2022年已经过去五年有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在案涉票据背书转让时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定。 被告汇通公司、华西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6日,被告重庆宏帆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两张5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210365300501520220106127375807和210365300501520220106127375788,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5日,收款人为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宏帆公司,可再转让。2022年6月11日华西公司将案涉两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渭南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2022年9月15日,渭南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公信融资公司。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但均被银行以承兑机构未应答为由拒付。当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汇通公司《委托担保合同》、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一张,证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公信融资公司和被告汇通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汇通公司向银行贷款5000000元进行担保,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为汇通公司代偿4000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涉嫌票据贴现,但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汇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票据已经给付相对应的价值。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票据持票人以违法或者恶意方式取得票据,是非法持票人,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通过支付合理对价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方可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以诉讼方式要求前手承担相应票据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三被告按汇票载明的金额支付并承担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期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渭南市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票据号为210365300501520220106127375807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渭南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渭南市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票据号为210365300501520220106127375788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渭南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周 斌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