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冰峰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哈尔滨冰峰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民终7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冰峰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所红,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原审原告:哈尔滨冰峰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7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所红、原审原告哈尔滨冰峰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峰机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所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冰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分配**的举证责任,错误认定证据,判决内容矛盾。道里区哈药路276号房屋位于274号房屋楼下。所红先于**入住,**不可能亲眼看见所红修改下水管线,但不排除所红所有的房屋的下水不在该楼整体设计规划范围内的客观事实。根据**在一审中举证的下水设计图纸的平面图及立面图可知,所红所有的房屋位于该栋楼的地下室,没有下水设计,但所红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却有下水通道足以说明276号房屋的下水不在该栋楼的设计规划范围内,该下水管道违反设计规划,所红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义务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以**没有亲眼看见所红私接为由认定**没有证据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举证的下水设计图纸与所红实际使用行为已经可以证实所红房屋使用的下水属私接,对**所有的274号房屋产生严重安全威胁,**有权基于相邻关系要求所红消除危险。所红是27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相邻关系要求其将下水管线恢复原状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276号房屋下水管线不是所红私接,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应由真正私接人恢复原状,该认定显然与合同的相对性矛盾。二、一审法院遗漏主体,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在庭审中得知本案有可能涉及其他主体,当庭表明追加被告,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应当将一切可能存在私接行为的主体都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所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主张的事实不成立。1、所红没有私接、私改下水管线的行为。所红自2000年购买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76号房屋之日起至今,该房屋下水管线就为原始状态,所红没有进行过任何私接改造。且所红使用的下水管线与**使用的下水管线并不相连,尚有一定距离,互不影响。所红使用的下水管线未利用**的不动产,对其未产生任何妨碍,亦未造成任何损害。2、所红使用的房屋在楼体施工建设时就设有卫生间,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评定为合格工程。所红所使用的下水管线属于房屋所有权人生活中必要的附属设施,符合设计规划要求,亦合情合理。3、**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主张所红使用下水管线对其所有的房屋产生严重安全威胁,请求消除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就所红存在妨害行为,且妨害行为具有不法性及**所有的房屋因妨害的事实面临遭受侵害的危险存在被侵害的可能,以及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物权遭受侵害及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红对其物权存在妨害行为,**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被告,应发回重审,其主张不能成立。**当庭表示追加被告,但未表明追加被告的具体信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追加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另外,**在上诉事实和理由中表述,按“合同相对性”,所红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他主体与该房屋无任何法律关系。同时,**又主张本案可能涉及其他主体,主张遗漏诉讼主体,显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相互矛盾。2、本案的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人民法院应就所红是否实施妨害物权的行为及存在妨害物权的事实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事实,以及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审理。一审中,**就上述问题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三、**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中主张所红因私建卫生间和厨房,擅自改动所红所用房屋的上下水管线,导致下水管道经常堵塞返水,诉请所红停止侵害,拆除卫生间及厨房,并恢复管线原状。**上诉的理由为所红使用下水管线的行为对其所有的房屋造成严重安全威胁,主张所红消除危险。**二审主张与一审主张和诉请不一致,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因**所有房屋持续严重漏水,导致所红房屋受损,无法正常经营,所红已于2012年3月6日对**提起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该案经道里区人民法院2次审理均判决**赔偿所红相应损失。**均不服,提出上诉。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了案件的审理。长达5年多的时间,所红经历多次诉讼,未获得分文赔偿。**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又提起本诉,导致另一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恶意浪费诉讼资源,拖延诉讼时间,试图躲避承担赔偿的责任。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冰峰机电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冰峰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所红私建卫生间和厨房,擅自改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74号地下室的上下水管线,导致下水管道经常堵塞返水,判令所红停止侵害,拆除卫生间及厨房,并恢复管线原状;2.因所红擅自关闭一楼供水阀门,责令所红开启供水阀门。
一审法院认定,**系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74号1层3号房屋所有权人,冰峰机电公司在上述房屋中注册为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所红系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74号1层3号负一层的房屋所有权人。**、冰峰机电公司自认:1.未目睹所红对其及其他业主共用的下水管线进行更改;2.**、冰峰机电公司使用的上水管线已自行更改,非与所红共用同一管线;3.所红关闭上水闸门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期间;4.城管执法局对所红私接乱改行为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无证据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冰峰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4月19日、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1.对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76号房屋使用的上下水管线是否是该楼的整体规划与设计范围内的事项;2.若使用的上下水管线不在规划及设计范围内则对上下水管线铺设是否合理;3.若使用的上下水管线不在规划及设计房屋内则对上下水管线的铺设与返水、下水管道堵塞之间的因果关系;4.对所红房屋私改管线的现状下水管线的现状与原备案图纸是否一致;5.对所红房屋内私改卫生间现状;6.对**、冰峰机电公司房屋损失与所红私改上下水管线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7.对因所红私改卫生间给**、冰峰机电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等。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龙鉴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5月9日,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哈中法委鉴登字(2017)第255号退鉴说明,主要内容:受到委托后,由于鉴定要求围绕“使用的上下水管线是否是该楼的整体规划与设计范围”鉴定单位要求申请人**提供图纸。申请人**提供了图纸给鉴定人员看后,鉴定人员发现申请人**所提供图纸上并未注明上下水管线的支管走向,只标出的主干管的标高、直径及走向,申请人**也通过代理人表示所鉴定的地下室上下水管线没有设计。由于鉴定要求是围绕“整体规划与设计范围”,在图纸上没有标明上下水支管的情况下,无法对房屋上下水管线现状是否与“整体规划与设计范围”相符进行鉴定,所以退鉴。该公司退鉴后,一审法院又函告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能对**、冰峰公司申请的项目进行鉴定,上述公司均回复一审法院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所红是否更改争议房产的共用上下管线问题,**、冰峰公司未举示证据,**、冰峰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冰峰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冰峰机电公司要求所红拆除房屋内卫生间及厨房的问题。所红房屋内卫生间及厨房设施,属于房屋所有权人生活中必要的附属设施,是否妨害**、冰峰机电公司的物权,**、冰峰机电公司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冰峰机电公司要求所红拆除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冰峰机电公司主张所红关闭上水阀门的行为,该行为已经灭失,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冰峰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原告哈尔滨冰峰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哈尔滨冰峰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主张因所红私接下水管道给其造成侵害,而请求所红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此,**应举证证明所红存在侵害事实的证据,即所红使用的下水管道存在私接行为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针对所红是否存在私接下水管道问题,结合一审中,数鉴定机构答复鉴定不能。现**未提供证据佐证证明其主张侵权事实成立,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二审中,**虽然当庭表示针对其诉请申请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一审中,**主张将一切可能存在私接行为的主体都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虽然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但未提供明确具体的被告。原审法院对**主张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正确。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诉请与一审诉请是否一致问题。一审中,**请求所红停止侵害,拆除卫生间、厨房,恢复管线原状;责令所红开启供水阀门。二审上诉主张,因所红侵权行为,对**所有诉争房屋产生安全威胁,**基于相邻关系要求所红消除危险,将所红使用房屋的下水管线恢复原状。二者诉请内容一致。故所红二审抗辩主张**一、二审诉请内容不一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