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冰峰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哈尔滨冰峰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黑0102行初129号
原告:哈尔滨冰峰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景街**/d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化街**iv>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政府办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哈尔滨冰峰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峰公司)不服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行政处罚、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冰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执法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执罚字[2018]第105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3月8日,哈药路274号房主进行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的行为。根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4月13日前自行改正违法行为。依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决定作出责令限2018年4月1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壹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冰峰公司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哈里政复决[2018]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执法局作出***执罚字[2018]第105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冰峰公司诉称,2009年4月8日冰峰公司依法取得了区执法局核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74号冰峰公司的户外牌匾设施许可证。在2016年3月31日届满前,冰峰公司多次去区执法局办理户外牌匾设施许可证延续手续,但区执法局均以哈药路美化工程,暂停办理一切牌匾审批手续为由,没有给予办理,其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应视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局予以延续。2018年4月3日,冰峰公司突然接到区执法局的***执罚字[2018]第105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冰峰公司已于2009年4月8日取得了户外牌匾设施许可证,不存在违反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同时,区政府、区执法局均存在对牌匾和户外广告的概念不清问题。区执法局依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认定冰峰公司违法设置牌匾,于法无据,道里区政府维持***执罚字[2018]第105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冰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冰峰公司有诉权;2.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许可证,证明冰峰公司在道里区××号设置的牌匾具有许可证,有效期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在期限届满之前,冰峰公司多次去办理延展手续,但区执法局始终没有作出是否准予许可证延续的决定;3.照片5张,证明在户外牌匾设置许可证期限届满之前,冰峰公司多次去区执法局办理延展手续;4.房产证,证明位于道里区××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区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个人作为处罚对象及送达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书及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27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区执法局在冰峰公司申请许可证延展手续中,未给冰峰公司办理延展手续,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区执法局辩称,1.区执法局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冰峰公司在位于道里区××号,未经批准违反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违反了《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虽然冰峰公司曾经办理过审批手续,但审批手续于2016年3月31日予以届满且冰峰公司未再办理延期。冰峰公司所设置的户外牌匾遮挡二楼窗户,根据《哈尔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因此冰峰公司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区执法局分别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送达,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冰峰公司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区执法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法准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区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执法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约谈通知、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许可证;证明冰峰公司所申请的哈里城管匾字3001495号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许可证其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冰峰公司所申请的户外牌匾其已过有效期限,并未办理相关续展手续,属于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的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2.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明区执法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冰峰公司未经审批悬挂牌匾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履行了相应的送达程序。
被告区政府辩称,1.2018年4月16日,冰峰公司不服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区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冰峰公司复议申请事项,提交了答复书记相关证据;2.冰峰公司悬挂牌匾无审批手续,区执法局基于该事实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法准确。冰峰公司提交的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许可证记载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冰峰公司目前悬挂的牌匾属于无审批手续的情形,区执法局以此事实认定冰峰公司违反《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规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规适用准确。故此,区政府决定维持区执法局作出的***执罚字[2018]第105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冰峰公司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答辩状、示意图、协议书、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许可证、道里区××号1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冰峰公司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举示的证据;2.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许可证、约谈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片,证明区执法局在冰峰公司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冰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区执法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违法行为人及被处罚人先后不一致,该证据无法证明区执法局行政行为及区政府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区执法局于2017年8月23日向坐落于哈药路274号房屋的房主送达***执约字[2017]第1040062号约谈通知书,于2018年3月8日向冰峰公司送达***执责改通字[2018]第10400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8年3月26日向冰峰公司送达***执告字[2018]第10400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8年4月3日向坐落于哈药路274号房屋的房主送达***执罚字[2018]第105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询问,区执法局称该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为冰峰公司。
本院认为,区执法局于2018年4月3日送达的***执罚字[2018]第105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处罚人为坐落于哈药路274号房屋房主,庭审时又自认该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为冰峰公司。区执法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未查清“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行为”的实施主体,属于基本事实不清。行政处罚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被处罚主体前后不一致,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罚决定,属于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执罚字[2018]第105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撤销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哈里政复决[2018]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徐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