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4民初1535号
原告:峰润公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槐二村**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稻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黑龙江省龙安第三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电业名苑1号楼(***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想,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市西华镇上亭社区莲湖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峰润公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润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安第三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三公司)、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集团)、***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煤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想,被告华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29976.23元并支付利息517616.14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22日,此后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750000元并支付利息43472.92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22日,此后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损失1080501.49元;上述1.2.3各项金额暂计11321566.78元;4、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就上述第1、第2、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4日,原告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从第三被告处承包的***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循环水装置工程项目与其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工程以人民币29509959.48元的价款承包给原告。后因第三被告工程项目部分内容发生变更,又新增3434420.49元工程。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按约履行合同施工期间,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擅自转包给案外人***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违反合同的约定,自行采购了土建部分的材料,致使原告与案外人阜宁县奥一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900万元的土建部分的材料采购合同未能履行,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损失750000元。后该工程项目于2020年11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经核算,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价款达11179976.23元,但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却多次违反支付工程款约定,仅仅支付了2250000元工程款,剩余部分未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敷衍塞责,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与等价有偿原则,第一、第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合同约定且在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并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仍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该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而第三被告作为发包方,其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三公司辩称:龙三公司与峰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峰润公司无权向龙三公司主张工程款,其不具有诉的利益,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龙三公司并未中标**煤业“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循环水装置”工程项目,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也没有给付过峰润公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峰润公司对龙三公司不具有诉的利益,无权要求龙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本案与龙三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龙安集团辩称:一、龙安集团与峰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者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龙安集团已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峰润公司要求龙安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2019年2月20日,龙安集团与**煤业就其“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循环水装置”项目签订《工程合同》,双方约定龙安集团就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龙安集团与峰润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10月24日、12月5日、12月15日以及2020年4月8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龙安集团向峰润公司购买定制波纹管及镀锌钢槽,合同签订后,龙安集团自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1月19日分六笔向峰润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2550000元,已经按照《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外,龙安集团并未与峰润公司之间签订任何类型的施工合同,双方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峰润公司主***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龙安集团也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
二、峰润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诉的利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峰润公司的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中,峰润公司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龙安集团,然而其与龙安集团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峰润公司的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华煤集团辩称:一、原告峰润公司与被告龙三公司、龙安集团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峰润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并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华煤集团与被告龙安集团签订的《***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循环水装置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工程项目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分包。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私自分包的,一经发现,承包人应无条件解除分包合同,且每发现一起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29509959.48元,合同总价15%为4426493.9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煤集团对于龙安集团违法分包的事实并不知情。在未经**集团同意的情况下,龙安集团擅自将工程分包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违法分包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峰润公司与被告龙安集团、龙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峰润公司依据无效的合同主***并无法律依据。
二、华煤集团与原告峰润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峰润公司无权要求华煤集团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其对华煤集团的诉讼请求。1、华煤集团与峰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9年2月20日,华煤集团与龙安集团签订了《***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循环水装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29509959.48元,工期为305日历天,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25000m3/h循环水工程已施工部分的拆除和35000m3/h循环水工程的设备及材料采购(除发包人自购采购设备及材料外)、施工、单机试车、机械竣工、按规范提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性能考核直至竣工验收,详见合同技术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关系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华煤集团从未出具过任何同意将工程分包的书面文件,也未与峰润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对于龙安集团违法分包的事实自始至终并不知情。峰润公司要求华煤集团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予驳回。2、本案不属于《建工解释一》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精神,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华煤集团仅与龙安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须经华煤集团同意。龙安集团在未经华煤集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龙三公司,龙三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峰润公司。峰润公司和龙安集团、龙三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既属于违法分包,又是多层分包。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
三、即使本案适用《建工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华煤集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龙安集团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如前所述,本案并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从该条之规定来看,发包人承担责任有两个条件:一是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二是发包人的责任仅限于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本案中,华煤集团与被告龙安集团签订的《***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循环水装置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当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扣减相关费用后金额的90%时,发包人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验收会议纪要、结算审定、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双方无异议后2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金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期限、条件支付。”首先,案涉工程总价为29509959.48元,截至2022年6月15日累计结算26558963元,华煤集团已累计付款27169465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已超过90%,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华煤集团无需对峰润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次,峰润公司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直接损失与违约损失并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华煤集团更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即使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华煤集团也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更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四、根据华煤集团与龙安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龙安集团目前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经华煤集团多次发函催促,龙安集团仍拒不施工,因此目前尚不具备支付其他款项的条件。因该公司拒不配合,剩余的款项华煤集团将从工程总预算造价(即中标价)中扣除,并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完成,相应的费用应由龙安集团承担。综上,原告峰润公司与被告龙三公司、龙安集团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峰润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并无法律依据;华煤集团与峰润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峰润公司无权要求华煤集团承担责任;即使本案适用《建工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华煤集团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黑龙江建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润峰公司对华煤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华煤集团的合法权益。
原告峰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循环水装置工程合同、内包合同、循环水装置工程农民工工资协调专题会议记录、***、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农民工工资协商意见、工程款付款凭证各一份,共12页。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从***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循环水装置工程”以29509959.48元转包给原告施工之事实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
第二组:一、备忘录、招标文件(报价部分)、工程预算书各一份,共53页。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工程安装部分全部为原告所完工且“华煤集团聚丙烯项目循环水装置安装工程”预算工程价款为7899929.74元。二、涉及变更修改联络笺、***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2021]134号)、关于龙安集团有关增加工作量的工程联络单回复、新增加工程量清单、增加部分报价单各一份,共89页。证明目的,证明因甲方设计变更致使工程量增加,原告合同外实施的已完工的新增工程价款为3434420.49元。
第三组:一、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施工日志、已完各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验收纪录、检验纪录各一份,共104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施工之事实且已完工程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合格。二、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单、循环水装置剩余工程及试车工作验收清单各一份,共25页。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且已完成了竣工验收。
第四组:关于再次敦促尽快复工的函、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回复***奥公司编号2020-03-07工作联系函各一份,共3页。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将部分案涉土建工程又转包给***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实。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及付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一份,共7页。证明目的,证明因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在土建工程材料采购及劳务费支出方面直接损失750000元。
第五组:工作联系函四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9日、2021年5月22日、2021年5月24日向二被告龙安集团、龙三公司及发包方华煤集团催要过工程款,但其至今未付之事实。
第六组:钢材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各一份,共13页。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安装工程材料均为原告所采购之事实。
被告龙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工程合同是龙安集团和华煤集团签定,龙三公司和龙安集团互为独立法人,龙三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龙三公司无关。对内包合同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此时,案涉项目并未公布中标单位,即便实际中标人龙安集团,也是在2019年2月20日签订华煤签订合同。龙安集团和龙三公司为独立法人,该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龙三公司并非该项目中标人,未参与案涉项目施工,因此,对该份内包合同不承担合同义务。龙三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该份内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实际履行性。对于第一组其他证据,与龙三公司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其次,证据中均未体现龙三公司,与龙三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因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未涉及龙三公司,与龙三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根据原告向龙三公司邮寄的联系函及工作联系函,邮寄交寄单显示,以上两份函件邮寄地址为哈尔滨市香坊区锦州路1号龙三公司,而龙三公司实际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黑河市***208号。龙三公司并未收到以上两份函件。其次,龙三公司不是本案工程中标人及施工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原告不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该两份函件内容与龙三公司没有关系。对其余两份函件不涉及龙三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龙安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对工程合同无异议,对于内包合同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工程合同,循环水装置承包人为龙安集团,签订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内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签订合同时间存在差异,不能证明原告和龙安集团存在承包关系。对于会议记录,***,工资协商意见三性均有异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回单虽然表明龙安集团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不能证明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交易往来。其实际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货款。
对第二组证据,对于备忘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并与龙安集团及案涉项目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招标文件三性均有异议,循环水工程经招投标由龙安集团中标并负责施工,该文件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加盖印章。以上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问题和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施工了循环水装置安装工程。对于涉及变更修改联络单会议纪要、回复单、报价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不清,不能证明原告合同外施工以及增加工程价格,也不能证明与案涉循环水装置工程有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与龙安集团无关,不能证明其施工循环水工程。对于付款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电子回单虽然显示资金往来单位为原告和案外人江苏宏远公司,但不能证明往来款项和循环水项目有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且和龙安集团无关。施工日志三性均有异议,其中,打印的一份施工日志中显示的发包人为华煤集团,承包人为龙安集团,但施工日志没有龙安集团印章和项目经理签名,与本案无关。对于图片部分施工日志也无龙安集团的印章和项目经理的签名,其内容也与案涉循环水无关。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对于申请表、检验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内容虽然有龙安集团项目部的公章和项目经理的签名,但是,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了循环水项目,并且,龙安集团和华煤集团进行最终验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和验收合格的事实。对于竣工预验收单和剩余工程验收清单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且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更不存在2020年11月20日竣工的事实,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第四组证据,对敦促尽快复工的函、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回复***奥公司编号2020-03-07工作联系函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龙安集团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约定,没有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进行转包,与***奥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工程关系。该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对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及付款凭证、三性均有异议,材料供应合同相对方不是龙安集团,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款项均与龙安集团无关。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三性有异议,合同相对方不是龙安集团,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龙安集团违约致使原告存在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和龙安集团有承发包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对工作联系函三性均有异议,四份联系函中只有2021年5月22日的联系函内容显示与龙安集团有关。但是邮件交寄单显示收件人为哈尔滨市香坊区锦州路1号龙三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龙三公司确实收到该联系函,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另外三份联系函邮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不能证明龙安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和欠付款项的事实。
对第六组证据,对钢材销售合同、付款凭证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采购了工程材料,也不能证明原告采购的材料应用于案涉循环水工程;付款凭证与销售合同不能相互对应。不能证明原告采购工程材料用于循环水工程。
被告华煤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包合同、会议记录、***、支付凭证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合同仅为协议部分,内包合同其签署时间在华煤集团发布中标书之前,对其真实性存疑。第一组其他各项证据仅能体现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了部分劳务的事实。在劳务关系中,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同时,工程劳务部分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范围,故劳务分包不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该证据和华煤集团无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备忘录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中实际进行施工。对于招标文件,该文件中并无投标人**,应当以投标人向华煤集团投标时的文件为准,该证据不真实。工程预算书并无华煤集团的任何签字及**,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涉及变更材料,应当以华煤集团与第二被告龙安集团的工程结算资料为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且证据中华煤集团并未和原告进行结算,进而无法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和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资料均为华煤集团和龙安集团之间的资料。并不能证明其目的。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原告和案外人签订,与华煤集团无关联性且华煤集团不知情,付款事实发生与华煤集团无关。施工日志由原告自行制作,并无发包人或承包人签字**,无法体现原告施工情况和事实,即使依据施工日志内容,施工内容仅为劳务施工,不存在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对报验申请表、验收纪录、检验纪录,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体现承包人及发包人之间分项工程的报验情况,与原告无关联性。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华煤集团和龙安集团存在施工关系的事实。和原告无关。
对第四组证据中第一份函件三性均不认可,该函件系龙安集团与***奥公司之间往来函件,与华煤集团不具有关联性,华煤集团也不知情,无法证明其目的。对合同、凭证三性均不予认可,案涉合同及付款凭证是原告和案外人签订。与华煤集团并无关联性,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就华煤集团发包的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提供了相应劳务,和本案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我公司并无关联性,同时华煤集团对原告和被告一、二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知情。且华煤集团未收到上述函件。
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其所体现的相应钢材并无法确定为华煤集团发包工程项目,无法证明原告的施工采购事实,与华煤集团无关且华煤集团不知情。
被告龙三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龙安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循环水装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2021年5月签订了补充协议。证明:2019年2月20日,龙安集团与华煤集团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龙安集团承包施工**煤业案涉项目工程。案涉工程施工主体为龙安集团。
证据二:《物资采购合同》4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张、《商业银行承兑汇票》3份、《发票》5张。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龙安集团向峰润公司采购“定制波纹管”“镀锌钢槽”等建筑材料,二者之间签订了4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龙安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向峰润公司付款共计2550000元,峰润公司在收到付款后亦向龙安集团开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均明确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定制波纹管”及“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镀锌钢槽”,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安集团与峰润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峰润公司无权向龙安集团主张工程款。
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5页,内附龙安集团为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
原告峰润公司对被告龙安集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是华煤集团和龙安集团之间形成的,我公司不知情。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物资采购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双方并非存在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该物资采购合同的签订是为了满足龙安集团财务做账之需,方便支付分包工程款所形成。其次,从该合同本身也可以看出其并非是真实的交易合同,一方面,原告公司并非钢铁贸易公司,既不是钢铁的生产厂家,也并非从事钢铁贸易的主体,被告龙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定制钢管,显然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合同约定接货人姓名为***,联系方式为1335812****,但实际上***却属原告公司一方,该联系电话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而该合同中原告公司作为供应方,根据常理及生活经验法则,不可能是供应方自己给自己接收货物。最后,被告龙安集团提交的2019年12月5日物资采购合同中的甲方即龙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为**,这恰恰印证了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中备忘录的真实性,因为该备忘录就是龙安集团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公司法定发表人***所形成,再次印证了被告龙安集团向原告转包了华煤集团聚丙烯项目循环水工程的安装工程之事实。对于付款凭证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款项并非被告龙安集团基于物资采购合同而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其次,在付款凭证中载明的2019年4月23日支付的100万元用途为“分包款-**煤业”,这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包工程的事实,双方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
对第三组证据龙安集团和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凭证等三性不予认可,均是复印件无原件。且这些材料均反映事实是土建工程,和我公司安装部分没有关系。对于龙安集团和其他公司之间的合同,只认可龙安集团和***奥及阜宁奥一久公司之间的合同。恰恰证明了龙安集团与***奥公司私自签订了土建转包合同而不是安装合同。而龙安集团和阜宁奥一久公司私自签订土建分包合同,导致我方受损70多万元。
被告龙三公司对被告龙安集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表示与龙三公司无关。
被告华煤集团对被告龙安集团提交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为原告与被告二龙安集团签订,与我公司无关联性,且我公司不知情,请法院审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表示不知情,和华煤集团无关联性。华煤集团和龙安集团应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确认。
被告华煤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循环水工程项目招标文件。证据来源:***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留存。2.***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循环水工程项目投标文件。证据来源: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3.中标通知书。4.***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循环水装置工程合同。证据来源:***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留存。证明目的:(1)***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循环水工程项目系***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公开招标,确定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金额29,509,959.48元。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根据招投标文件内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25000m3/h循环水工程已施工部分的拆除和35000m3/h循环水工程的设备及材料采购(除发包人自购采购设备及材料外)、施工、单机试车、机械竣工、按规范提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性能考核直至竣工验收等。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当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扣减相关费用后金额的90%时,发包人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验收会议纪要、结算审定、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双方无异议后2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金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期限、条件、支付。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工程项目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分包。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私自分包的,一经发现,承包人应无条件解除分包合同,且每发现一起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2)***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5、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循环水工程结算表》6、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关资料。证据来源:***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留存。7、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张。证据来源: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目的:自合同签订后至今,***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已向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27,169,465元,支付比例已超过合同总价款90%
第三组证据:8、聚丙烯项目筹建处循环水装置、汭河北侧村民道路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9、邮件截图;10、***煤集团聚丙烯项目筹建处2021年10月6日向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的函件;11、施工现场照片15张;12、2022年6月11日《甘肃日报》复印件。证据来源:***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留存。证明目的:(1)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收尾工程尚未完成,内部验收问题未整改完毕等问题,***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相关问题多次与黑龙江建安公司沟通,该公司未予解决。(2)根据***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当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扣减相关费用后金额的90%时,发包人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验收会议纪要、结算审定、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双方无异议后2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金额的95%。案涉工程存在部分收尾工程尚未完成,内部验收问题未整改完毕等问题,尚不具备支付其他款项的条件。
原告峰润公司对被告华煤集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于华煤集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投标文件报价部分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投标文件(报价部分)、工程预算书的内容是一致的,虽然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只有被告龙安集团原法定代表人周军的签名,没有加盖印章,但华煤集团提交的该组证据所有数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再次印证原告所完工的华煤集团聚丙烯项目循环水装置安装工程工程价款就是7899929.74元;其次,华煤集团与龙安集团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不影响龙安集团和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与价款结算。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财务做账凭证,并没有提供相对应的支付凭证,即使按照华煤集团提交的证据,本案该工程款2900余万元,其只支付了2700余万元,充分证明华煤集团作为发包人并未付清本案工程款的事实。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会议纪要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单、循环水装置剩余工程及试车工作验收清单相互印证,再次证明原告实施了案涉安装工程及增加工程。
被告龙三公司对被告华煤集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以上三组证据可以证明中标建设施工单位为龙安集团,与龙三公司无关,因此,龙三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龙安集团对被告华煤集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目前现场存在的问题已经逐步进行整改,正在办理交工事宜,但双方确实没有进行最终的验收结算。
经过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一龙三公司是被告二龙安集团全资子公司。2019年1月8日,被告龙安集团向被告华煤集团递交“***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循环水装置”投标文件。2019年1月28日,被告华煤集团给龙安集团下发中标通知书,中标项目为“***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循环水装置”,项目金额为29509959.48元。
2019年2月20日,被告华煤集团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龙安集团作为承包方签订“***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循环水装置”工程合同,工程合同金额为29509959.48元。
2019年1月24日,被告龙三公司与原告峰润公司签订“内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龙三公司将“***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循环水装置”工程价款为29509959.48元。
另查明,被告华煤集团已向被告龙安集团支付本案涉工程进度款27,169,465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和被告龙三公司转包合同效力问题;2.原告是否为合同项下实际施工人问题3.原告实际工程量和价款确认问题4.华煤集团实际支付款项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该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本案中,龙三公司作为与龙安集团相独立的法人,其在龙安集团未中标案涉工程“***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循环水装置”工程时,被告龙三公司与原告峰润公司签订“内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完整的分包给原告,龙三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承包人,龙三公司和原告峰润公司签订的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的《内包合同》无效。且“内包合同”的真正定义是工程承包人就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而案涉被告龙三公司与原告峰润公司的“内包合同”明显不属于该定义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是否为合同项下实际施工人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仅仅和被告龙三公司签订内包合同外,和案涉工程的中标人龙安集团再无书面合同。原告峰润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施工日志为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施工日志中无单位**和相关人员签字;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单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中载明施工单位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二级单位为“***煤集团公司聚丙烯项目筹建处”,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竣工单位并未显示出原告峰润公司。另,根据被告龙安集团提供的与原告峰润公司签订的4份物资采购合同显示,原告峰润公司和被告龙安集团之间在2019年9月至12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采购合同共计合同金额总计2550000元,原告峰润公司均开具正式税务发票,发票项目均为钢材买卖。原告峰润公司所称是为配合被告龙安集团开票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协商意见、***是否能佐证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字迹模糊,未有相关单位**、主体不明确,仅从参会人员上无法得出原告欠付款的类型、性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关于欠款处理纠纷等文书,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因此,对于原告以该组证据佐证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了人工、材料、机具等投入。即原告称其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实际工程量和价款确认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另,原告峰润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申请书,拟申请对案涉华煤集团聚丙烯项目工程中申请人完成的华煤集团聚丙烯循环水装置安装工程及签证增加部分工程款进行造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在本案中,原告在举证中未提交施工图纸、建设施工合同、预算明细、图纸会审纪要、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等必要材料作为鉴定质证材料。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验收记录为无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并未有发包人、分包单位签字确认,且各被告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原告峰润公司未提交鉴定材料,无法质证,各被告均不认可。鉴定客观无法形成。
关于焦点四被告华煤集团实际支付款项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被告龙安集团和华煤集团之间的汇款凭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华煤集团已经向龙安集团支付案涉工程款27,169,465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能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华煤集团主***。且本案案涉工程款发包人华煤集团已经按合同约定进度足额支付给承包人龙安集团,因此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三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2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朝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董 伟
书 记 员 董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