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8601民初600号
原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与九纬路交口三联大厦B座22层。
法定代表人:*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
主要负责人:*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1888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其所有津NJ3033号车辆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2016年5月23日,案外人***驾驶保险车辆,沿安徽省界首市文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交口时,与行人***相撞,造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驾驶人醉驾,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其所有津NJ3033号车辆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驾驶人饮酒、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6年5月23日,案外人***酒后驾驶保险车辆,沿安徽省界首市文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交口时,与行人***相撞,造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
在***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印章与公司印章不符,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作充分释明,判决保险公司就三者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
诉讼前,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天津市宏达轩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后,损失价值确定为55688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车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金51888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评估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双方一致认可车辆损失的维修金额为51888元,保险公司即应照此赔付。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人饮酒、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印章与公司印章不符,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相应的提示和告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亦认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作充分释明,判决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188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1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鉴定费3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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