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7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屹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政,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
法定代表人:游义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与九纬路交口三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胜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岩、陆燕艳,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送变电)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海能)、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东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送变电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苏学政、被上诉人天津海能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岩、陆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蜀东电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送变电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225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天津海能与蜀东电力对上诉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被告天津海能公司与被告四川蜀东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笫一,被上诉人天津海能不具有与被上诉人蜀东电力签订案涉工程转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海能签订的《乐亭——线路工程(组塔、架线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并确认“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约束力”。那么:根据该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第9项“乙方(天津海能)不得将劳务分包的任何内容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并从中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天津海能根本不具有通过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将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项下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权利,换言之,天津海能不具有与被上诉人蜀东电力签订案涉工程转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既然天津海能不具有作为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其与作为承包方的蜀东电力签订的案涉工程转包合同又焉能有效。(注:天津海能于2014年3月25日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三天后,即于2014年3月29日就将该合同项下承包的施工内容,全部转包给了被上诉人蜀东电力。)第二,被上诉人蜀东电力不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案涉工程为500kV输电线路施工工程,根据有关规定,施工企业应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而蜀东电力仅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只能进行220KV及以下的输电线路的施工。上述事实证明:由于天津海能不具有与蜀东电力签订案涉合同的主体资格,且蜀东电力不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天津海能与蜀东电力签订的合同显属无效。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与天津海能的《合同》约定,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第四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的“天津海能与蜀东电力签订的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以“天津海能已向蜀东电力支付了8235329.40元的工程款,且天津海能未实际雇佣农民工,”及“北京送变电诉称系天津海能转包而给北京送变电造成的损失,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未出现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天津海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第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冀政办[2008]6号)第一条第(二)项等有关规定,只要发包方存在违法发包、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况,对(承)包方拖欠的民工工资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该责任不以发包方欠付分包方工程款数额为限。在本案中,天津海能违法转包、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有大量证据在案佐证,天津海能亦予以承认。根据上述有关规定,蜀东电力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应由天津海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在天津海能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为了配合乐亭县政府进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使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能够回家过年,上诉人作为国企,从履行社会责任角度出发,代天津海能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现上诉人要求天津海能对上诉人垫付的案涉农民工工资与蜀东电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于理、于事实均有据,理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天津海能已向蜀东电力支付8235329.40元的工程款,且天津海能未实际雇佣农民工”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显属错误。第二,首先,本案事实证明:上诉人之所以代为清偿了蜀东电力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完全是因天津海能实施违约及违法转包行为造成的,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天津海能实施违约及违法转包行为与上诉人垫付农民工工资,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与天津海能签订的《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第9项明确约定:“如发现乙方(即海能公司)违法转包,限期乙方废止转包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上诉人以要求天津海能与蜀东电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方式,诉请判令天津海能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还减轻了天津海能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请,即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对天津海能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不予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其次,原审判决关于“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未出现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的表述,上诉人不理解原审判决要阐明的意思,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致使判决有失公正。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天津海能答辩称,北京送变电请求改判天津海能与蜀东电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关于天津海能不承担责任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北京送变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意见如下:一、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早已投入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再去探讨蜀东电力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等问题已经毫无实际意义。我国法律之所以对超越资质及转包等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究其根本是因为建筑产品乃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所以法律才做出如此规定。本案所涉“乐亭一安各庄500Kv线路工程”经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已投入实际使用,在此情况下再去讨论蜀东电力有无资质以及天津海能能否转包的问题对于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已经毫无实际意义。因为本案亟需解决的问题是北京送变电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能否追偿以及向谁追偿的问题,而这些问题与北京送变电所提出的涉及资质及主体的上诉意见并无实质关联。二、海能公司既非用工单位,也非招用农民工的企业,因此北京送变电要求天津海能对蜀东电力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一)根据法律规定,蜀东电力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国家政策方面,2016年1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明确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蜀东电力当庭确认:讨薪的农民工均为蜀东电力所雇佣。根据上述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如果确实拖久农民工工资,也应由用人单位蜀东电力负责支付。北京送变电在垫付工资之后应当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负有支付工资义务的用人单位一一蜀东电力返还,而无权要求天津海能承担支付工资责任,更无权要求天津海能与蜀东电力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二)北京送变电无权以国务院办公厅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所发布的政策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作为要求法院判决天津海能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制订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等政策性文件不能成为法院判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因此《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换言之,人民法院只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明确规定方能判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上述政策性文件不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故此也就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2.北京送变电混淆了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以及农民工的概念,曲解了政策性文件的规范内容,混淆了工资支付各方的主体责任。首先,北京送变电错误的解读了政策性文件所规范内容的含义。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上述政策性文件中实际上并没有如北京送变电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只要发包人存在违法发包、违法分包及转包的情况,对(承)包方拖欠的民工工资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该责任不以发包方欠付分包方工程款数额为限”方面的规定,这段话只能说是北京送变电对政策性文件的错误解读。其次,北京送变电也没有厘清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以及农民工的概念,因此彻底混淆了工资支付各方的主体责任。在本案当中,谁是项目的建设单位,谁又是施工总承包单位,这是北京送变电始终没有厘清的问题,同时也是法院需要审理查明的事实。因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等政策性文件中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建设单位及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童堡,但未规定两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过程中,天津海能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国网冀北电为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乃是北京送变电。因此乐亭劳动监察大队要求送变电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三)天津海能的转包行为与蜀东电力拖欠农民工工资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垫付的工资也不属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北京送变电无法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天津海能承担清偿垫款责任。北京送变电与天津海能之间的《乐亭一安各庄500Kv线路工程(组塔、架线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在第十八条中确实有“乙方(天津海能)擅自将劳务分包内容分包或转包的,甲方(北京送变电)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赔偿因合同解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方面的约定。但这是当事人双方关于北京送变电享有单方解除权以及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约定。也就是说假设案涉合同有效,北京送变电在天津海能违约的情况下,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有权主张因合同解除给其带来的经损失。但本案的问题是北京送变电自始至终未行使过合同解除权,也没有依约向天津海能发出过书面解除通知,故北京送变电所享有的解除权已经伴随着案涉工程的竣工而丧失。既然合同自始至终都没有得以解除,当然也就涉及不到“赔偿因合同解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了,因此北京送变电无权依据合同的此条约定要求天津海能承担责任。同时特别强调:北京送变电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也不属于违约行为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因为天津海能的转包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蜀东电力拖欠农民工工资,转包与欠薪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北京送变电依据合同有关约定主张天津海能应当对北京送变电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天津海能认为上诉人北京送变电关于请求改判天津海能与蜀东电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北京送变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补充答辩意见:第一,北京送变电在上诉状里所引用的“只要发包方存在违法发包、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况,对承包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该责任不以发包方欠付分包方工程款数额为限”的“规定”根本就不存在,这是北京送变电在有意曲解政策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北京送变电向法院提交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等四个政策性文件,这些政策性文件均明确规定了应当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的主体仅限于“招用农民工的企业”及“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本案中,一审已经查明蜀东电力为招用农民工的企业。这一事实已经得到了四川蜀东电力的确认。而北京送变电自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明确载明案涉工程(乐亭至线路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工程的施工承包商(总承包企业)为北京送变电。也正是基于北京送变电在案涉工程中的总承包人的地位,乐亭县劳动监察部门才依据上述政策性文件的规定责令北京送变电垫付了蜀东电力所拖欠的农民工的工资。相反,这些政策性文件中却没有关于分包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规定,北京送变电在上诉状中用引号引起来的文字并非上述任何一份文件的原文,这完全是北京送变电自己杜撰出来的“规定”,因此北京送变电要求天津海能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案涉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第9项中也根本不存在北京送变电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如发现乙方违法转包,限期乙方废止转包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北京送变电同样是在曲解合同约定,故其无权据此要求天津海能承担违约责任。有必要强调:北京送变电与天津海能签订的合同第十七条2款第9顼约定的内容原文为“如发现转包,甲方将视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中的一种作出处理:限期乙方废止转包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终止与乙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另行安排施工队伍。”可见《合同》中并不存在北京送变电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条款内容。事实上,直至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北京送变电也没有行使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第9项所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无论是责成废止转包合同,还是解除与天津海能的合同),合同所约定的这些权利已经伴随工程竣工而不具备行使的可能性与必要牲,因此北京送变电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北京送变电的上诉请求。
蜀东电力未发表答辩意见。
北京送变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蜀东电力、天津海能偿还北京送变电代为垫付的蜀东电力、天津海能拖欠的农民工工资8022047元。二、依法判决蜀东电力、天津海能对北京送变电代为垫付的8022047元农民工工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3月25日,北京送变电与天津海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就乐亭--安各庄500kv线路工程达成协议,该工程已验收竣工。二、北京送变电在乐亭县的通知下垫付农民工工资8022047元。三、2014年3月29日,天津海能与蜀东电力就乐亭--安各庄500kv线路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工程质量、物资管理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四、天津海能未雇佣工程队和农民工。五、天津海能向蜀东电力支付工程款项8235329.40元。六、北京送变电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系为蜀东电力各工程队雇佣的农民工而支付。七、蜀东电力在庭审开始前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北京送变电和第三人天津海能支付工程价款3415036.6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之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利息。经审查,本案的北京送变电与蜀东电力、天津海能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蜀东电力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并且蜀东电力将天津海能作为第三人提起反诉,当事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且未向一审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决定对蜀东电力提起的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受理,蜀东电力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八、就北京送变电和天津海能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九、蜀东电力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约束力。北京送变电与天津海能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乐亭--安各庄500kv线路工程(组塔、架线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应视为有效合同。天津海能与蜀东电力签订的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报酬。招用农民工的企业应承担直接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证据显示,北京送变电向蜀东电力雇佣的各工程队的农民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属于为蜀东电力代偿,代偿完毕后,有权向蜀东电力追偿。天津海能已向蜀东电力支付了8235329.40元的工程款项,且天津海能未实际雇佣农民工,故北京送变电要求天津海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天津海能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北京送变电诉称系天津海能转包而给北京送变电造成的损失,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未出现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该项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蜀东电力认为与北京送变电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蜀东电力关于北京送变电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蜀东电力提出的反诉应另行处理。天津海能关于北京送变电与其签订的《乐亭--安各庄500kv线路工程(组塔、架线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书》属违法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项第(三)款、第(九)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80220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80元,由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津海能未就案涉工程雇佣工程队和农民工,并非案涉工程的用工单位,而造成北京送变电支付农民工工资这一结果的原因系因蜀东电力拖欠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导致,蜀东电力为这一行为的直接受益方,故一审法院判令蜀东电力向北京送变电偿还其垫付的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北京送变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54元由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木子
审判员  孙乾辉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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