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电子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64130号
原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与九纬路交口三联大厦B座22层。
法定代表人:袁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艳,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玲,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关村电子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6号5幢E楼2层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朋丰,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关村电子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艳、樊秀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朋丰、刘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6433.75元及利息(质保金之外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以279411.86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的质保金利息以177021.8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来广营中街电缆管井预埋工程,承包范围为北京京供塔园电力工程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设计的来广营中街电缆管井预埋工程图纸,图号为TYG-08079LT施工图纸中的所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3428577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施工了部分工程,并因此产生了合同外施工费用共计111860.82元。2010年10月1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此后,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3540437.82元。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84004.07元,尚欠456433.7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4款,原告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做完工程验收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审图纪要和交底记录,也没有工程竣工资料移交验收单,不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认可,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但有该报告不代表就该付款,被告需要具备付款的条件。对于欠付款项数额456433.75元认可,但本金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应支付利息,如果计算利息,也应从双方对结算金额没有争议开始计算,审计报告在2016年11月25日出具,也不代表利息从该日计算,原告的诉求起算日更早,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9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1日,合同价款3428577元;专用条款第8.1(7)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开工前三日;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支付比例为经监理和发包人工程师(或发包人)确认的上月完成工程量70%,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累计达到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的70%时,发包人暂停支付进度款,待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完成,并经发包人相关的审计单位同期审计确认后,发包人在扣除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和按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罚款(如有发生)后将剩余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补充条款第47条其中约定:承包人凭工程竣工资料移交验收单办理工程尾款支付;本工程自验收发电之日起保修两年,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6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终期结算时扣除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余款待缺陷责任期满30日内扣除因承包人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及雇佣其它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后支付;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竣(交)工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能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
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等证据,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显示工程名称为来广营电力管井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5月1日,完工日期2010年10月1日,验收意见为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未发现缺陷,量测项目合格,质量控制资料齐全、真实、有效,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及标准规定。下方盖有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公章,竣工验收日期为空白。证明2010年10月1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还提交2016年11月25日北京利安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来广营中街电缆管井预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该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来广营中街电缆管井预埋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结论为电缆管井预埋工程审核金额3428577元,洽商工程111860.82元,工程合计3540437.82元,附件工程预结算审定签署表亦显示前述内容,并盖有原告及被告公章。证明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3540437.8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4004.07元,尚欠456433.75元。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尚欠原告456433.75元,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是原则意见,第47条则明确了竣工结算程序和付款条件,原告需凭工程竣工资料移交验收单办理工程尾款支付,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审图纪要和交底记录,所以双方没有办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验收单。
被告无证据提交。原告表示由其提供审图纪要和交底记录后被告才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称欠付原告456433.75元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审图纪要和交底记录,所以没有办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验收单,所以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工程尾款支付条件。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审图纪要和交底记录的约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提交审图纪要和交底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反而有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的约定,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质保金之外工程款合计456433.75元。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并未载明竣工验收日期,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按完工日期2010年10月1日推算质保金及质保金之外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依据。在此情况下,根据双方约定,本院确认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出具日期2016年11月25日推算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其中质保金3540437.82x5%=177021.89元应自2018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质保金之外工程款456433.75-177021.89=279411.86元应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关村电子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合计456433.75元,并支付利息(以279411.8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7021.8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北京中关村电子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征远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剑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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