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晋煤集团晋圣坡底煤业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803382045。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坡底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60401489。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现住晋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现住晋城市。
被上诉人和某、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海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晋圣坡底煤业有限公司(坡底煤业公司)、和某、王某不当得利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50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海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50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共同偿付3,370,485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法律关系争议是合同纠纷,不是不当得利。2、上诉人的债权并没有过诉讼时效。无论是设备采购合同还是三方协议都没有约定退款时间,上诉人依法可以随时主张退款。三方协议持续到2019年6月才付款完毕,2013年12月仅是上诉人为坡底煤业公司施工工程的竣工时间,并不是三方协议的履行时间。上诉人认为是为坡底煤业公司代垫款项,在坡底煤业明确拒绝偿还款项以前,上诉人并不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王某与和某一审答辩337万元款项性质是包干费,该费用并没有结算,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5、一审判决对款项到底是包干费还是设备材料款的基本事实并没有查清,认定事实不清。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合同债权,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坡底煤业公司辩称,1、上诉人请求我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我方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对上诉人代我方垫付款项一事也未做出过任何承诺。2、上诉人和圣厚宏公司于2013年2月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无法约束我方。3、我方签署的三方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设备款13481940元已向圣厚宏公司全部支付。其余答辩意见同一审。
王某、和某辩称,1、本案款项系上诉人应付圣厚宏公司代上诉人办理变电线路工程前期占地等事宜的款项,并非设备款。2013年3月25日上诉人与坡底煤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社区关系。施工占地等社区关系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协助协调,费用由承包人支付”。2012年10月,上诉人与圣厚宏公司口头约定:由圣厚宏公司代上诉人完成占地、拆除树木、协调各方关系等前期事宜,包干价480万元。3370485元抵作了前期事宜包干费用,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将款项支付给了圣厚宏公司至今已近10年,上诉人从未要过该款项,更未举证证明前期占地等事宜系由其完成或另委托他人完成。2、圣厚宏公司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现仍欠圣厚宏公司前期事宜包干费用1429515元、垫付更换施工队费用70万元、垫付修建项目部办公用房费用20万元。圣厚宏公司完成前期事宜,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应上诉人请求,圣厚宏公司还垫资20万元为上诉人修建了项目部办公用房。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方协议》取代了上诉人与圣厚宏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三方协议》也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纠纷,《三方协议》约定了设备总价款由坡底煤业直接向圣厚宏公司支付,上诉人并无代垫项义务,坡底煤业公司也从未委托过上诉人代垫款项。
天津海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偿付3370485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津海能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与被告坡底煤业公司签订了《山西晋煤集团晋圣坡底煤业有限公司35KV输变电站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根据坡底煤业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坡底煤业公司、晋城市圣厚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厚宏公司”)签订《山西晋煤集团晋圣坡底煤业有限公司35KV输变电工程总承包设备付款三方协议》,约定:原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由丙方供应,设备总价与乙方投标价一致。付款方式为:设备供货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丙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首付款……同时,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供货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为被告坡底煤业公司垫付设备款,向圣厚宏公司支付了3370485元。原告与坡底煤业公司签订的《工程(费用)价款结算账单》显示坡底煤业公司向圣厚宏公司支付了13481940元设备款。在原告付款后,圣厚宏公司没有向原告交付设备,坡底煤业公司实际收到设备,但亦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坡底煤业公司应与圣厚宏公司共同承担将款项偿付给原告。另,圣厚宏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2日办理注销手续,公司法人资格被注销,圣厚宏公司注销过程中未通知原告,恶意逃废债务,故和某、王某作为圣厚宏公司股东,依法应对圣厚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日,原告天津海能公司和圣厚宏公司就购买山西晋煤集团晋圣坡底煤业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输变电工程项目的设备协商一致,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13481490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5%。2013年2月5日,原告天津海能公司向圣厚宏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370485元。2013年3月25日,坡底煤业公司与天津海能公司签订《山西晋煤集团晋圣坡底煤业有限公司35KV输变电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全部工程,合同价格为46806904元,其中设备款为13481940元。2013年12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坡底煤业公司(甲方)、天津海能公司(乙方)、圣厚宏公司(丙方)签订《山西晋煤集团晋圣坡底煤业有限公司35KV输变电工程总承包设备付款三方协议》,约定:原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由丙方供应,设备总价与乙方投标价一致,由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该协议没有落款签订日期。后坡底煤业公司向原告天津海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7260000元,向圣厚宏公司支付设备款13481940元。被告王某、和某为圣厚宏公司股东,2020年10月12日,圣厚宏公司注销。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天津海能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对坡底煤业公司提起诉讼,就诉讼中涉及到的上述3370485元设备款,生效判决认为双方最后签署的《工程(费用)价款结算单》中对该3370485元设备款部分并未涉及,且圣厚宏公司与坡底煤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仅凭天津海能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2月5日向圣厚宏公司转账支付设备材料款3370845元,不足以证明与该案合同的关联性,关于此部分款项,天津海能公司可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山西晋煤集团晋圣坡底煤业有限公司35KV输变电工程总承包设备付款三方协议》、电子转账凭证、圣厚宏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和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5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晋城市圣厚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山西晋煤集团宏圣坡底煤业有限公司35KV输变电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等在案佐证。
被告王某、和某针对抗辩意见,另提供有以下证据:
一、《补偿协议》7份,证明经圣厚宏公司协调,由坡底煤矿与占地所涉村委签订占地补偿协议,补偿款项由圣厚宏公司支付。被告坡底煤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称未见过该《补偿协议》,证据中的主体也与本案无关,原告未参与合同的履行,合同中没有显示付款,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补偿协议均加盖有相关村委(西上庄办事处山西底村、坡底村、泽州县川底乡和村、崔沟村、张沟村、董山村、孟山村)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名。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从2012年10月24日到2013年1月30日之间,补偿款金额分别为134085元、100000元、125000元、175000元、150000元、125000元、100000元,共计909085元。
二、证人宋海龙和证人谢月波出庭作证,证人宋海龙证明线路工程前期占地、测量事宜有圣厚宏公司组织实施,补偿协议由坡底煤矿与占地所涉村委签订,补偿费用、测量费用等200余万元由圣厚宏公司支付。证人谢月波证明圣厚宏公司垫资70余万元代天津海能公司处理更换施工队事宜,垫资20余万元为天津海能公司修建项目部办公用房。被告坡底煤业公司对两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系坡底煤业公司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相关委托合同,与原告无关,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在审理中另提供有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坡底煤业公司与圣厚宏公司的年度报告,证明坡底煤业公司的股东是和晋蓉,与圣厚宏公司的股东和某是姐妹关系,两个公司联系电话、邮箱均一致,说明两公司存在密切联系。被告坡底煤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和某、王某质证称和晋蓉与和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海能公司向圣厚宏公司支付购买设备预付款3370485元的行为发生在坡底煤业公司与天津海能公司签订《山西晋煤集团晋圣坡底煤业有限公司35KV输变电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之后签订的三方协议也约定坡底煤业公司作将设备采购款13481940元全部直接支付给圣厚宏公司,且之后实际依该约定履行完毕,所以原告天津海能公司向圣厚宏公司支付购买设备预付款3370485元的行为与坡底煤业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坡底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坡底煤业公司与圣厚宏公司的年度报告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王某、和某提供的证据补偿协议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即圣厚宏公司预付的3370485元抵做了工程前期事宜包干费用。但原告作为承包方,在被告提出上述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对本应该由其完成的施工前期事宜,当时实际由其自身完成还是另行委托了他人,未作举证、陈述以澄清该事实,该事实存疑。
被告王某、和某就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按照法律就不当得利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原告天津海能公司2013年2月1日和圣厚宏公司就购买山西晋煤集团晋圣坡底煤业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输变电工程项目的设备签订设备采购合同,2013年2月5日,原告天津海能公司向圣厚宏公司支付预付款3370485元。之后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设备采购款13481940元全部由被告坡底煤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圣厚宏公司,因原告不会重复采购,三方协议实际上宣告了设备采购合同不再履行,如确实不存在折抵包干费等原因,三方协议签订之时圣厚宏公司继续占有预付款3370485元已经失去法律根据。尤其是到2013年12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与圣厚宏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更是完全确定不再履行,圣厚宏公司继续占有所取得的预付款3370485元更加确定没有法律根据,占有该款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在圣厚宏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原告向圣厚宏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某、和某主张该款项,实质上系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作为设备采购合同、三方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共同当事人,对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明知。所以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3370485元的请求,诉讼时效最迟也应从2013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原告起诉坡底煤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与本案设备预付款返还无关,2021年3月5日原告起诉坡底煤业公司不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效果。并且即使至2021年3月5日,也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对圣厚宏公司股东被告王某、和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6882元,由原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中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给上诉人天津海能公司3370485元及利息,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天津海能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和晋城市圣厚宏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圣厚宏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2013年2月5日上诉人天津海能公司向圣厚宏公司支付了3370485元。上诉人天津海能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法律关系是合同纠纷,但涉案工程合同纠纷已经经过了本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涉及的当事人是天津海能公司和坡底煤业公司,并无圣厚宏公司;涉案设备款坡底煤业公司已向圣厚宏公司全部予以了支付。本案天津海能公司的请求权是三被上诉人向其支付3370485元及利息,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
2013年3月25日天津海能公司和坡底煤业公司签订了《山西晋煤集团晋圣坡底煤业有限公司35KV输变电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总计82页,双方将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纳入了《山西晋煤集团晋圣坡底煤业有限公司35KV输变电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在该合同的第69页7.2.13-(12)项“社区关系。施工占地等社区关系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协助协调,费用由承包人支付”,双方签字盖章页是第82页,合同的整体约束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天津海能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应该有前期工程,但上诉人天津海能公司认为前期工程不是他自己应该支付的款项、该前期工程款项应该由坡底煤业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坡底煤业陈述这些费用是圣厚宏公司支付的,被上诉人王某与和某陈述是圣厚宏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前期费用。对涉案的3370485元各方各持已见。
2013年2月5日上诉人天津海能公司向被上诉人圣厚宏公司支付了3370485元,在上诉人天津海能公司这行为之后的2013年3月25日坡底煤业公司与天津海能公司签订的《山西晋煤集团晋圣坡底煤业有限公司35KV输变电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之后的天津海能公司、坡底煤业公司与圣厚宏公司签订的《山西晋煤集团晋圣坡底煤业有限公司35KV输变电工程总承包设备付款三方协议》(简称三方协议)中,上诉人天津海能公司均未提出其支付的3370485元应如何处理或折抵,现圣厚宏公司已经注销。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天津海能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4元,由上诉人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丽萍
审判员  何向丽
审判员  祁 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姬潇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