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肥城市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河北省保定市荣城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人。
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
原审第三人: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周爱民、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送变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晋112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晋11民终6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晋112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海能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周爱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李×、**共同支付上诉人欠付工程款301488元;3.一、二审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系原审第三人海能电力公司从山西省电力公司建设管理中心承包后又分包给持原审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李×。无论原审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是否真实授权、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否为备案公章,均不影响被上诉人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6月27日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2015年1月15日与被上诉人李×、**的结算单能够充分证实案涉工程是上诉人从二被上诉人处承包的事实。2.关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总额、已支付数额及欠付数额,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单清楚说明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77948.00元。另上诉人2015年1月1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元、被上诉人李×2015年1月28日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00000元、施工期间产生房租运费73460元,抵扣后二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为301488元。因上诉人接收400000元工程款的银行卡已经办理了注销。无法调打款人也就是被上诉人李×的账户信息,因此需要向二审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以进一步证实该事实。3.关于应向上诉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被上诉人李×、**作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向其二人承包了案涉工程且已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故剩余工程款301488元应由其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综上,本案在经过一、二审、发回重审三次审理后,已查明被上诉人李×、**实际承包了案涉工程并进行相应的结算、缴税等,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实施并在完工后进行了结算,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上诉人。因此,望二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01488元。
海能电力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海能电力公司与南方送变电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判。
李×、周爱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南方送变电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1.李×不是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南方送变电公司也未授权李×签订案涉工程项目。一审中南方送变电公司提交了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所使用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南方送变电公司无关。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改判李×、**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301488元。二审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查,上诉人的上诉实体请求权,未涉及南方送变电公司,本案南方送变电公司为节约诉讼成本,故作书面答辩,希二审支持一审对南方送变电公司裁判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0148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自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海能电力公司向建设单位山西省电力公司建设管理中心承包【清凉山(大居)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张家庄变-大居变ⅠⅡ回220千伏线路工程二标段】输变电工程项目,后被告李×持南方送变电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与第三人海能电力公司订立【清凉山(大居)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张家庄变-大居变1.11回220千伏线路工程二ⅠⅡ标段】(大号侧)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所盖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印章和法人代表人印章无编码,委托书载明开户行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文明路分理处,资金往来唯一账号为:×××.收款人刘淑峰。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所盖的公章无编码,有被告李×签字,无签订合同时间。订立合同后被告李×等人以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结算、纳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9日,第三人海能电力公司分别给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账号44-2258010400022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龙丰行)打款80万元、40万元、50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向第三人海能电力公司借款362600元。2015年1月27日,第三人海能电力公司给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账号44-2258010400022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龙丰行)打款100万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出具加盖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印章(编码为5116812002146)的承诺书,内容为: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与第三人海能电力公司终止合同履行,除第三人已支付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的2062600元外,第三人一次性支付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剩余工程款307万元,扣除当地欠款和质保金,第三人海能电力公司实际支付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247万元。当日,第三人海能电力公司给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账号44-2258010400022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龙丰行)打款100万元。另2014年9月26日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纳税人设别号511681209600699.)缴纳工程项目270万元的税金。本案审理中,第三人海能电力公司认可工程分包给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而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不认可曾分包过第三人的工程,被告李×、**也不是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协议的甲方签字为**,乙方为原告**。而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的工程欠款301488元为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与原告结算单中欠原告的777948.00元,扣除2015年1月28日给原告打款40万元、扣2015年1月12日借款3000元及房租运费73460元,对借款3000元和房租运费73460元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对第三人提供的工程工人工资表中原告领取的42000元工资款,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法人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法人的民事活动由法定代表人行使,法人的印章需依法刻制,法人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确定后,对印章的使用代表着法人的行为,一切盗用、假借、私刻法人印章的行为,不仅会侵害法人的民事权益,而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本案所涉第三人海能电力公司承包给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清凉山(大居)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张家庄变-大居变Ⅰ.Ⅱ回220千伏线路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由于签订合同中第三人海能电力公司审查不力,导致工程项目已经完毕,承包人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尚不认可承包过该工程项目,并发生有诸多问题。现原告起诉被告李×、**、南方送变电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欠款301488元及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承包过工程项目,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原告与李×、**发生的工程结算单,不能确认**在承包合同中的身份地位,故不能确认被告发包给原告工程的基本事实。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工程欠款301488元是由结算单中的777948元扣除40万元汇款和3000元借款及房租运费73460元所得,而原告对3000元借款和73460元房租运费未提交任何依据,故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不能确认。综上,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李×、**共同支付其工程欠款301488元有无依据及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欠款301488元,针对该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及2014年临县工地借支明细证实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承包案涉工程,2015年1月15日经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李×、**结算,二被上诉人李×、**认可共欠上诉人**工程款777948元。另上诉人**自认2015年1月12日向二被上诉人李×、**借支3000元、施工期间产生房租运费73460元,该事实二被上诉人李×、**未出庭发表意见或者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二人对该事实的承认,上诉人**对自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无需承担举证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上诉人李×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转账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至此,上诉人**尚有工程款301488元(777948元-400000元-3000元-73460元)未得到支付。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欠款301488元应否得到支持,也即应否由二被上诉人李×、**共同支付。虽然《工程承包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但结合工程款结算单上二被上诉人李×、**的共同签字确认及被上诉人李×在工程完工后向上诉人**支付400000元款项的事实能够证实二被上诉人李×、**之间是合作合伙关系,二人作为共同发包人理应对欠付作为承包人**的工程款301488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14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元,均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红  珍
审判员     王晓瑜
审判员     张晓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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