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国信(天津)信用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1民初5340号 原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与九纬路交口三联大厦B座2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明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信(天津)信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大沽北路2号天津环球金融中心23层230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国信(天津)信用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天津)信用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76442元(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6805.3元;3.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用43370.17元(2022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滞纳金,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能源费);4.被告赔偿因拖欠房屋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6日,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被告办公使用。双方于2021年5月11日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为贰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其中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月租金为12603元,该价格不包含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同时约定租金的付款方式为每3个月支付一次,须提前一个月交付后3个月的租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的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则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原告按期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21年6月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自2022年1月被告一直拖欠物业费未支付。 原告就被告拖欠租赁费及物业费用等事宜,两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且多次电话、微信沟通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信(天津)信用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权利人为原告。2021年5月11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座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建筑面积为258.9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租赁期限为贰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每个月租金为12603元,该价格不包含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每3个月支付一次,须提前一个月交付后3个月的租金,乙方应按照本条规定向甲方按时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乙方同意按照物业规定的物业费标准自承租之日起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乙方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装修、水、电、通讯、设备及乙方自行增设的附属设施和设备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自2021年6月开始未支付租金,且未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能源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合同约定,物业费用由被告直接向物业公司支付,且原告并未予以垫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即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规定律师费属于实际损失范围,不予支持。 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国信(天津)信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租金17644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国信(天津)信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6805.3元; 三、驳回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5元,保全费1703元,由国信(天津)信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关 悦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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